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38號原 告 鄧婷安上列原告因攜帶超額新臺幣出境未依規定申報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甚明。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設有規範。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三、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載之被告核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並漏未記載代表人姓名,是原告應以書狀更正被告名稱為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姓名,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原告應遵期,依上旨補正被告名稱及代表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未提出原處分書(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參照),應一併予以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