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蔡茹百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12年3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200031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因此,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合於程式,且無從補正。
二、訟爭概要: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許娶治為被告機關民國96年至105年度租金補貼合格戶,經被告機關查證許娶治於領取補貼期間之租賃房屋為其直系親屬石陵通所有,與行為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12點第6款、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規定不符,被告機關以106年9月28日府都住服字第1060233972號函撤銷原補貼資格及命許娶治繳回97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101年度除外)之溢領補貼額新臺幣(下同)365,600元(下稱甲處分),復以106年11月13日府都住服字第1060272576號函更正命許娶治繳回自98年4月起至106年8月止之溢領補貼款為329,600元,並同意分96期繳納(下稱乙處分)。嗣許娶治於110年8月28日死亡,且自109年1月起即未按時繳納溢領補貼,被告機關查得原告及訴外人蔡如華、蔡如秋、蔡如淑(下稱蔡如華等3人)為許娶治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機關遂以111年12月20日府都住服字第111035346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及蔡如華等3人儘速繳回剩餘溢領補貼款251,400元,未繳納將移送辦理強制執行等語;惟原告不服,遂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112年3月25日台內訴字第1120003114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在許娶治死亡後歷經1年3月才寄發系爭函文予原告及許娶治之其他繼承人,致繼承人錯失拋棄繼承期限,又許娶治死亡後並未留有遺產,是包含原告在內之許娶治繼承人,僅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負限定繼承責任,是系爭函文向原告催繳溢領款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為不受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補貼機關應自事實發生
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五、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停止租金補貼後,受租金補貼者,應按該月之日數比例返還其溢領金額。溢領租金補貼返還期限以一年為限;補貼機關得依受租金補貼者之經濟狀況以分期付款方式要求繳還。甲、乙處分作成時之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以執行憑證移送執行者外,宜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儘量催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機關以許娶治所承租之房屋為其直系親屬所有之
事實,符合補貼辦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停止租金補貼之要件,故於106年9月28日以甲處分命許娶治繳回107年1月至106年8月止之溢領補貼款;嗣被告機關以乙處分更正溢領補貼期間係自98年4月至106年8月止,並以此計算溢領補貼款為329,600元,另基於許娶治所簽署之切結書,同意分96期繳納情,此有上開甲、乙處分函文及許娶治所簽署之切結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是被告機關上開命許娶治繳回溢領補貼之甲、乙處分,係原核准租金補貼之受益處分之停止租金補貼條件成就,而溯及自該條件事實發生時起失其效力,則被告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以行政處分命許娶治繳回該溯及失效期日後所領取之補貼款,乃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㈢許娶治收受乙處分後,未於法定不變期限內提起訴願,是乙
處分業已確定,許娶治亦按乙處分所命分期給付之方式繳納溢領補貼,但卻於109年1月起即未按時繳納,尚餘251,400元未繳。又查許娶治於110年9月28日死亡,原告及蔡如華等3人未拋棄繼承,則其權利義務包含繳回溢領補貼款之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由原告及蔡如華等3人繼承,是被告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前,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及蔡如華等3人儘速繳納剩餘溢領補貼,未繳納將移送辦理強制執行等語,核屬被告機關對乙處分返還溢領款項之接續執行行為,為觀念通知,況且,系爭函文乃是根據原告繼承許娶治權利義務之法律上當然結果,由原告繼承許娶治之債務人地位,是實際上並未直接變動原告之權利義務,顯與行政處分之性質不同,自非行政處分。從而,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則內政部之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對系爭函文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屬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予以補正。故本院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之。
㈣又行政執行程序之個別執行行為是否有涉及執行債務人之固
有財產,而有違反債務人依附有限制之執行名義所應負之清償責任以「所得遺產為限」情事,屬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或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為救濟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04號判決可茲參照),因此,如債權人即被告機關就原告及蔡如華等3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蔡如華等3人可循上述之方式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