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鄭順霞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上列當事人間攜帶超額新臺幣出境未依規定申報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台財法字第11113941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願代理人住居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再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且此之規定,依同法第
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訴願逾期而為決定訴願不受理,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因就攜帶超額新臺幣出境未依規定申報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2日110年第00000000號處分,提起訴願。該處分書附註欄載明:「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30日內,依照處分書附件(或背面)所印格式,繕具訴願書送達本關,…」,此有上開處分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上開處分書係於110年7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送達證書影附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可按。核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自送達翌日起30日)應自110年7月27日起算,再依行政院104年2月9日院臺規字第1040123515B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應扣除訴願機關所在地(新北市)在途期間3日,該末日適逢星期六,計至110年8月30日(星期一)屆滿。但原告遲至111年9月26日始以掛號郵寄訴願書至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被告於同月27日收受,有訴願書在卷(見訴願卷第2頁)為憑,且原告僅稱疫情嚴重不敢回臺灣云云,就其何以訴願未能以郵寄或其他方式為之,均未置論舉證。準此,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期,核屬程序不合,財政部予以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無不合。原告對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之決定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