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戴偉育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G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9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告上訴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5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林文閔,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9日上午1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土城)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10年2月26日即應到案日期(110年2月28日)前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嗣於110年4月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10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199號(下稱前審,卷宗稱前審卷)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51號判決(下稱二審)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行政訴訟庭更行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雖因交通違規而遭舉發,然當時警方所使用之測速器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合格,明顯有偏差,應屬舉發無效。又系爭車輛駕駛人並非原告,原告當時亦不在車上,事後依永和竹林派出所警員提供該車之駕駛相片,供原告確認是否認識,才知道該違規行為係訴外人杜昭廷所為,故本件違規責任不在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㈢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㈣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3月23日新北警交執
字第1104552256號函略以:「…案內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於110年1月9日上午1時1分,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土城),因超速違規經本大隊逕行舉發,陳述人稱遭人冒名租車一節,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核對車籍資料顯示車輛廠牌、車型、車種、顏色均相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舉發無誤。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對象,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如受處罰人認應歸責他人,應依該條第1項檢附相關證據即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爰有關歸責事宜請貴處本權責辦理…」。
㈤原告雖有主張其租車APP遭杜昭廷冒用等語,惟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任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㈥另原告稱應歸責杜昭廷之部分,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按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原告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惟原告至今仍未辦理,依同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
㈦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情,是被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依法裁處原告,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㈡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乙節,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8至20頁),原告對於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是系爭車輛有超速違規事實乙情,堪信為真實。
㈢惟原告於系爭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即110年2月26日)向系
爭機關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並非原告,原告當時不在車上,應為杜昭廷冒用原告所有租車APP帳號密碼租用系爭車輛使用,杜昭廷才是駕駛人,本件違規責任不在原告等語,並提出應歸責人杜昭廷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原告班表等為證。然查:系爭車輛是以原告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承租,租期自110年1月5日17時15分起至110年1月9日16時20分止,其出租方式為無店出租,故未有人員與承租人接洽,無法確認實際租車者為何人等情,有格上租車公司發文字號2021格字第0486號函文、格上租車公司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各1份附卷(見前審卷第26至28頁)可稽。再參酌該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取車確認簽名」欄位簽有原告姓名,客戶資料卡上亦有原告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而原告亦不否認簽名係其所簽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可知因採線上租賃之方式,無法確認實際租車人為何,然該租賃契約既已有原告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及原告簽名,形式上已可認定系爭車輛之承租者為原告。故依前述規定,原告雖有於到案日期前告知原處分機關應歸責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並提出原告班表為證。然觀諸該班表排班時間所示,僅能看出原告違規當日上午11時至下午7時30分須上班,無法證明杜昭廷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及原告於違規事實發生時(即當日1時1分)並無可能出現於上開地點。
又證人杜昭廷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曾經於109年間使用原告之租車APP帳號密碼向格上租車公司租車,且原告對此都知情。而對於是否承租系爭車輛,因入監2年已記不清楚。且伊並無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9日上午1時1分時以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至80公里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快速公路10.4公里(往土城)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皆無法舉證應歸責人為杜昭廷,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受逕行舉發之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仍應負推定過失責任,㈣再參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
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原告雖有於上訴時(即111年5月3日)提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證(見二審卷第23至26頁),然提出時間已逾應通知到案期間,此有系爭通知單附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8頁),且上開照片畫面較清晰之照片(110年1月9日0時52分26秒,二審卷第25頁下方照片)僅說明欄載明「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
杜昭廷跟一名男子」靠近系爭車輛而已,並無法顯示系爭車輛超速時之駕駛人即為杜昭廷。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二審始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非可用於證明應歸責人為杜昭廷,附此敘明。至於杜昭廷是否另涉刑事犯罪或對原告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本案無涉。
㈤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所使用之測速器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測合格、測速有偏差乙情,然參酌被告提供之採證相片已載明測速儀器之主機編號與檢測合格證號(見前審卷第18頁),足認該測速儀器已經定期檢定合格,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且原告無法舉證歸責事由,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訴訟費用1,05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