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韓淑媚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KAU022494號及其他108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20號判決撤銷110年6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KAU022494號裁決,經被告上訴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110年6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KAU022494號裁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民國110年6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KAU022494號裁決)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甲○○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前審,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前審110年度交字第320號行政訴訟判決之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附表所示地點,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等員警認原告有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惟原告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即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109號之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20號行政訴訟判決「⒈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第58至103號、第106至109號所示之罰鍰處分均撤銷。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110年6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KAU022494號裁決書(下稱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03號所示處分,即本件所稱原處分)之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所提撤銷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03號所示處分之訴駁回。」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原判決(即前審判決)關於撤銷其附表編號103號所示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是本件除前審判決編號103號所示處分外,其餘均已確定,是以本件應以前審判決編號103號所示處分為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顧時平於110年2月7日11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雲林縣虎尾鎮新生路與信義路口處,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當場填製第KAU022494號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4日前。嗣原告並未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6月29日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8,1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該號卷宗則稱原審卷)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此部判決,乃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294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關於原處分部分之判決,並發回本院就原處分更行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車主,但因系爭車輛自108年12月8日即讓渡予訴外人林昆霖,違規與原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道交條例第85條立法意旨,無非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
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均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汽車所有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或稱汽車所有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不可能為實際駕駛行為,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分配並不合理,將造成處罰漏洞。又倘若僅課予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造成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而非立法本意。是故立法者課予汽車所有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汽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㈡依本處111年6月2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55471號函(下稱111
年6月2日函)可知,關於原處分之違規,原告從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歸責,即從未向主管機關告知該車輛所有人有異動之情形。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認定車籍資料所登載之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係有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觀乎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
㈢再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
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致被通知人得在受裁處前得陳述意見等權利。又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上揭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而裁決機關於得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換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難期待行為人得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前到案或自動繳納罰鍰,處罰機關即不得以行為人逾應到案期限,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累進加重處罰。
㈣經查,原告雖未辦理歸責,然原處分所憑之系爭舉發單,係
經舉發員警攔停實際駕駛人顧時平後,當場以顧時平為舉發對象而掣單並交由顧時平簽收,此有系爭舉發單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雖舉發機關在同年月18日亦將系爭舉發單郵寄送達予原告,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可佐,惟系爭舉發單並非係對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即原告所掣發,則原告收受系爭舉發單後,仍無從執以到案辦理歸責。且被告亦表示舉發機關未以原告為舉發對象而掣單舉發,故原告無法辦理歸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在做成原處分前,並未查及此部分瑕疵,更以小型車逾越60日以上未遵期到案之裁罰標準從重裁罰,顯不當限制原告之救濟權利,且非可歸咎於原告之原因,是原處分自應撤銷。
五、綜上所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顧時平駕駛而有使用註銷牌照之情事。然舉發機關並未對原告為舉發,致原告無法辦理歸責,被告仍以原處分逕行裁處,即有不當,自應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共計1,050元,參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而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則應由提起上訴之被告負擔,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