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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88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88號

11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明裕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8月6日第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第DB0000000號裁決書為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時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簡稱桃園監理站)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8月6日第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競合,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未繳回汽車駕駛執照供吊扣,案經桃園監理站於97年9月21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稱原處分係向原告位於八德區之住所送達,然原告當時之戶籍與居住地均在桃園區,被告送達地址錯誤,導致原告不知就原處分為後續處理,更逕行註銷原告駕照。但未遵期繳送吊扣之駕照進而註銷駕照,應以吊扣駕照之裁決有合法送達為前提等語。並聲明:確認原處分為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按違規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原告駕駛執照註銷之部分,原告於96年10月30日酒後駕車,由員警舉發製單,惟未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案經當時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7年8月6日開立裁決書,於同年8月8日合法送達,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自97年9月21日逕行註銷駕照。

㈡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

、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99年2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㈢依據駕駛人基本資料可知,本件原告於變更住居所地址時,

未向監理機關更改地址,是以對原告之各項通知,當時裁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原告駕籍資料所登記之駕籍地址(桃園市○○區○○路○○巷0弄000號2樓) 完成送達,應無違誤。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按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7年8月6日掣開第DB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同月8日合法送達;則原告如有不服,自當依前開法條所定之法定救濟期間3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而該30日之合法提起行政訴訟即自97年8月9日(即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然原告逾期未提起行政訴訟,系爭裁決書即已確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而生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

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

1 項所規定繳納罰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加倍或逕行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縱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

㈡復按交通部93年1 月27日交路⑴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示(

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再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稱原處分係於97年8月8日送達,此有被告112年5

月18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050765號函文及所附裁決查詢報表及送達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按。

但依上開報表所呈,原處分異動狀態記載「併案」,然送達狀態僅記載「送達」二字,然究竟係如何為送達?是否經有收受文書資格之人簽收?均無從查知,亦無送達證書可佐。又原處分係向桃園市○○區○○路○○巷0弄0○0號2樓之地址為送達,然除原告主張該地址已非戶籍地外,經本院查詢原告遷徙記錄,亦可知原告於94年8月18日即將戶籍遷徙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嗣於99年3月19日再遷徙他址(見本院不可閱覽卷),原處分向該址送達,原告顯無收受文書之可能。再依行政程序法第76條規定,為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並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送達證書並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由此規定可知,行政文書之送達證書係由裁決機關所保存,於合法送達之舉證責任分配上自應由被告分擔,如被告因檔案保存年限之規定予以銷毀所保管之文書,雖非謂違法,惟如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自仍應負擔此部分之不利益。則按前揭說明,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所執掌之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無論被告係何故無法提出合於法定要件之舉證,其合法性仍因而陷於混沌不明之不利益,亦不能由被動受裁處之原告承受。

㈣是依上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既未送達予原告,當應認其並未

合法送達,對於原告自不發生效力。又因本件原處分作成時間已屬久遠,顯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是被告機關已無法再重新將上開逕行註銷原告駕照之原處分再送達予原告而生合法效力。準此,堪認本件原處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未送達予原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屬無效之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