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89號原 告 徐新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另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復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又「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
四、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時速逾20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原告罰鍰2,3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又本件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之車輛,且車主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街00巷0號9樓之3(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原告並未另外列載其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另附於不可閱之個資卷),雖原告於111年5月30日將戶籍遷至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此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另附於不可閱之個資卷),惟因原告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籍地址,因此依前揭說明,有關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而本件原處分則係於112年2月16日送達原告之所有系爭車輛之車址地址,並由應送達處所郵件接收人員即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人員簽收,此有被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應認原處分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本人之效力。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2月16日起算,因原告之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係位於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須加計在途期間3日,亦即至112年3月2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30日之法定起訴期間。詎原告遲至112年4月13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法定30日起訴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8條之8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