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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1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14號原 告 李裕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如附表所為之裁決(下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逕行舉發。被告亦認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屬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以附表所示字號之原處分分別對原告裁處,原處分並均於112年2月2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違規期間,均在中國上海因疫情被封控,至111年6月18日始返回臺灣,護照與入出境資料均可證明。而違規情節係在111年4月底經親戚轉告始知此情,請親戚調查何人駕駛,均查無線索,回國後仍無所獲,卻收到被告寄來裁決書,然原告對於違規並無任何過失。系爭車輛停在中壢住處的地下室停車場,鑰匙也放在家中,平常只有我一個人。雖我妹妹有我家鑰匙,但我問我妹妹,她對於違規也表示不知情,故究竟係何人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實屬未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

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案5件違規為逕行舉發,非攔停舉發,查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報表,系爭汽車屬原告所有,則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對象裁處並無違誤。

㈡原告陳稱系爭車輛遭盜竊使用一節,原告111年5月11日陳述

書係以同一事由向被告申訴,惟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13105424號函回復原告時已告知原告倘車輛失竊遭盜用請向警察機關報案循司法途徑處理,並提醒若非實際駕駛人請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㈢然原告既認為系爭車輛係遭盜用卻未報警偵辦,若111年5月1

1日原告申訴時已知悉系爭汽車遭他人盜竊使用,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13105424號函提醒原告應向警察機關報警立案偵辦,倘原告如能於知悉時主動或聽從被告建議立即報警申告系爭車輛遭竊盜使用,何至於繼續衍伸111年6月11日第DG0000000、CX0000000號交通違規,而繼續沿用一貫理由欲撤銷處分?原告不願或不敢報警偵辦,其心可議。又原告僅附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該通行證僅能證明效期及簽發地點,並不能證明原告所述是否為真。

㈣另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4日有第AEW213775號交通違規(在劃

有紅線路段停車,訴外之案)遭拖吊,此有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及繳費查詢影本(證物1)可證,該違規於111年4月19日向交通警察大隊繳納罰鍰結案,原告倘有意願查明系爭車輛遭盜用為何人,亦可向交通警察大隊詢問何人繳納罰鍰並領取系爭車輛。況依經驗法則,竊盜之人並無可能於違規後代為繳納罰鍰,應會盜取其他車輛,以免敗露行跡。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可證,則原告應善盡管理義務,原告不願意報警查處系爭車輛遭盜用情形,亦不願意善盡管理之責,僅簡單陳述查無使用者為何人即欲撤銷原處分,原告所陳應不可採。又依據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4項規定,原告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亦無從歸責予他人,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所為之原處分,均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違規是否均屬實?被告對原告裁處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同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次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於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9款、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48條第1 項第7 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㈢再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觀乎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倘若僅課予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

㈣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有各該違規行

為並均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頁),並有汽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5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1194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圖、警52號照片、速限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111、119至1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3月16日山警分交字第1120009847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3月2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24382709號函、員警答辯書、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41至1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3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30503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職務報告書、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設置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9至165、168、170、172至174頁)以及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等可稽,經核相關事證均屬明確。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非其駕駛,而係由不詳之人所駕駛,惟原告並未對此報警請求偵辦,復稱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鑰匙亦放置於家中抽屜(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遭竊盜或侵占之情事,自難認系爭車輛確有遭不相識之人非法占用。再者,原告雖於111年6月18日始搭機返國,此有原告入出境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惟原告既能委託他人於111年5月1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復據被告以111年5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05424號函通知原告延長應到案期限至111年7月4日,並得報警或辦理歸責(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原告並未遵期到案聽候裁決或辦理歸責,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經被告於112年1月31日逕行依法裁決。足認原告未曾依上開函文及相關規定到案辦理歸責,更未於指定期限前向被告陳報足資辨識、通知實際駕駛人之證明文件,僅空言主張系爭車輛由不詳之人駕駛云云,顯未符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該條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以原處分裁處,即屬有據。況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14日有第AEW213775號交通違規(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訴外之案)遭拖吊,而斯時原告人在國外,此有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繳費查詢影本及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個資卷)可證,該違規於111年4月19日向交通警察大隊繳納罰鍰結案,原告如認系爭車輛係遭他人盜用,理應向交通警察大隊詢問何人繳納罰鍰並領取系爭車輛。且依經驗法則,竊盜之人並無可能於違規後代為繳納罰鍰,應會盜取其他車輛,以免敗露行跡,原告捨此不為,足見其應知悉系爭車輛係由何人使用,卻遲未辦理歸責,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罰原告,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各該違規行為明確,又原告並未遵期到案或依法辦理歸責,則被告依道交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經核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附表:

編號 違規車種與車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日期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本院卷證頁碼 1 BCK-7339號自用小客車 北市裁催字第22-DG0000000號 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51分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林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111年7月13日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1月31日 本院卷第65、75、129至133頁 2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26分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芳洲一路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6月22日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本院卷第67、75、139至149頁 3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ZAB203068號 111年3月21日上午1時30分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3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111年4月8日 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編號1 本院卷第55、59至61、75、117頁 4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A0CEMR2A1號 111年3月10日下午7時54分 小西街 同編號2 111年3月15日 同編號2 同編號1 本院卷第71、75、107、166、170頁 5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AC0000000號 111年3月9日下午9時56分 仰德大道4段格致國中(往下山方向)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同編號4 罰鍰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同編號1 本院卷第73、75、109、165至168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