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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15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15號

11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品信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俊文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C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侯圳濱於111年11月4日16時1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北)時,在行駛中未遇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因民眾於111年11月9日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1月23日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於112年1月7日前到案。嗣經原告辦理歸責予侯圳濱後,被告於112年2月4日仍認原告在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等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刪除易處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駕駛人出車前都有執行勤前教育並要求確實填寫車輛檢查暨督導表,並已明載要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法規。原告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且原告亦不可能派員對駕駛人沿途跟車監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㈡依舉發機關112年1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24164號函略

以:「…本案業經重新檢視採證相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旨揭車輛於板橋區板城路由外側車道加速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未遇前方道路有需停車避讓之情形,無故於內側車道上驟然減速並暫停,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查本分局舉發尚無違誤…」。 復查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0000-00-00 00:12:21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後隨即煞車減速,於16:12:28時,系爭車輛再度煞車減速,於16:12:34時,系爭車輛又再次煞車減速。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前方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系爭車輛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甚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㈢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規定,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

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裁定等足資參照),顯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原告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原告所為主張無從解免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亦不得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 (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55號)。本件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原告對於受僱人使用系爭汽車應屬該公司執行業務上之行為,自應有監督與管理責任,而本件原告未舉證其有任何監督及管理系爭貨車駕駛之行為,使得其員工得以輕易使用系爭貨車,實難認為原告作為車主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善盡其控管責任,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系爭車輛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善盡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之選任監督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43條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 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 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 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同條第4 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㈠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

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2 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㈣依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吊

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須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所規範者,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及秩序而禁止汽車駕駛人危險駕車,本屬二事。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違規,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除其推定過失責任。

㈤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見本

院卷第47頁)可稽,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由侯圳濱駕駛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並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原告辦理歸責予侯圳濱後,被告查認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仍以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乙節,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系爭舉發單、採證光碟、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9頁)。復據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0000-00-00』,於『16:12:05』時,檢舉人車輛在路口左轉後直行,並於2秒後出現長按喇叭一次之背景音,隨後檢舉人車輛進入銜接路段內側車道直行,前方路況良好,車流順暢。於『16:12:20』時,畫面右側之外側車道出現KLL-8063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2秒後,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一次,系爭車輛隨即大幅度往左偏移,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隨即無故煞車減速。於『16:12:43』時,系爭車輛開啟警示燈並隨即完全煞停,檢舉人車輛乃變換至外側車道繞過系爭車輛再變換至內側車道,並可見道路前方路況正常,亦無障礙物其他人車,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於『16:13:29』時,檢舉人車輛因停等紅燈而暫停(此時前方號誌已變為圓形綠燈,其他車輛紛紛起步通行),此時背景音有一名男子以台語叫囂『跑什麼、喂、跑什麼』,檢舉人車輛則保持低速滑行,於『16:13:38』時,有車窗搖下之聲音,檢舉人並大聲回應『恐嚇喔、恐嚇喔』,隨即檢舉人車輛駛入路口左轉。」等情,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並命兩造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可憑,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且核與卷附採證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堪信確有惡意逼車之違規事實。

㈥原告對於上開侯圳濱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情節固不爭執,然

關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原告卻又稱「案發前數月就已經將系爭車輛交給侯圳濱使用並由其自己管理,侯圳濱靠行至原告公司,原告只要求侯圳濱每個月10日前回公司填寫輔導記錄,至於侯圳濱有無交給他人駕駛,原告並不清楚,但有要求若交給別人駕駛要回報,而侯圳濱均沒有回報。且原告也不可能每天派人去跟車,若侯圳濱三更半夜自行駕駛系爭車輛,我們也不可能去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05頁),足見系爭車輛係由侯圳濱占有使用,雖系爭車輛為侯圳濱實際所有,與原告僅屬靠行契約關係,惟原告既出名登記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自負有保管與對駕駛人之選任監督義務自不待言。惟依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使用與管理情形,顯見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如何使用、何時由何人駕駛均未詳實選任查驗,而侯圳濱駕車111年至112年間有多次違規紀錄,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9日桃交裁管字第1120046266號函暨所附侯圳濱歷年違規查詢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原告卻僅要求侯圳濱每月至原告公司填寫輔導記錄,純屬因應監理業務而虛應故事,並未實際進行監督管理,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侯圳濱或侯圳濱交車令其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甚明,其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推翻其身為汽車所有人於監督管理上之推定過失責任。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