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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122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122號原 告 張智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註:原告誤載為聲請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以桃院增行語112年度交字第122號函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通知補正函已於112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本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