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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206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206號原 告 楊明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計程車駕駛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7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訴時,雖提出被告112年4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68199號函(下稱被告112年4月13日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4月11日桃警交大綜字第1120007282號函(下稱交通警察大隊112年4月11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等3份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並主張被告112年4月13日函即是本件之裁決處分,及請求撤銷該函文等語。惟觀諸上揭被告112年4月13日函及交通警察大隊112年4月11日函,均未具體載明原告違規處罰之依據及罰鍰金額及種類為何等交通違規事件處罰裁決要件。足見,上揭被告112年4月13日函及交通警察大隊112年4月11日函,均顯非首揭法律規定之裁決處分。至於系爭舉發通知單則僅係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所為之通知,但並非係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所為之裁決書之行政處分;況且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性質,固有行政處分說、暫時性行政處分說、多階段行政處分說及觀念通知說等區別。然依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修法後均已將「裁決書」設定為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起訴程序標的不包括系爭舉發通知單,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

三、況查,觀諸被告112年4月13日函之說明三、已記載:「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臺端(即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前洽本所7樓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本件被告尚未對於原告開立裁決書之處分,且依被告112年5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112962號函略以:「主旨:

有關貴院為AU5-489號車第DG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是否已開立裁決書等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案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於查詢當下(112年5月9日)尚無開立裁決書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見,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至112年5月9日止,本件之交通事件裁決書確實尚未作成,亦即本件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再者,本院於112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所作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逾期不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已於112年5月19日送達原告之住所,並由原告之受僱人合法收受,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12年4月13日函、交通警察大隊112年4月11日函及系爭舉發通知單等均非係裁決書,且本件之交通事件裁決書亦尚未作成。換言之,本件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亦即並無撤銷訴訟之標的,足見,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故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違規案件倘日後經裁決處分後,原告如對裁決處分內容不服,自仍得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