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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304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304號原 告 蔡麗芬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6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05504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道交條例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10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必以經處罰機關裁決為前提,如受處罰人未經「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程序,未待處罰機關裁決,即逕對警察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載明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6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055040號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1、25至27頁)。然交通裁決事件應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請求撤銷之標的,經本院函詢被告有關上開函文之相關違規處理情形,被告以112年7月5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074374號函表示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有關原告主張不服旨案交通違規,未經被告裁決,其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自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