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40號原 告 林秉忠(已歿)
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 號4樓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B10579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111年12月15日掌電字字第D79B1057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3 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故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使其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為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則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即應認起訴為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又制裁性行政處分因係對被繼承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處罰,目的係在導正被繼承人之違規行為及使之有所警惕,具有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該等制裁性行政處分即無從由繼承人繼承,而無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行政法院自應以當事人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當事人之訴。
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7時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與茶專一街口附近,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逕為舉發製開掌電字第D79B1057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B1057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同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4月23日發現死亡,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結果、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告個人除戶資料等在卷可稽。
四、按諸首揭說明,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為財產上之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上責任,性質上不得繼承。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且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另就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部分,因此部分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
2 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制裁性行政處分,具有一身專屬性,依前開說明,亦無從由原告之繼承人繼承或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故本件因原告死亡而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之訴洵非合法。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因原告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應認其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