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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76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7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陳美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第27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至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復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均準用之,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9第3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亦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雖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惟並未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聲明),且未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自應依前開規定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抗告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