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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交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9號原 告 林家右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1月2日上午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平交道時,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灣鐵路局員工以電話報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桃園分駐所員警依職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認違規事證明確,於111年11月2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4,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案所有採證照片車號是警察局的車牌辨識系統,違規過程

是公家機關的監錄系統,均非民眾所提供之影像及證據。顯為警察機關假借民眾檢舉提供影像來行逕行舉發程序。另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得逕行舉發之要件,是闖越平交道,而非平交道臨停,且逕行舉發科技採證要件,應定期於網站上公告設置地點,本案違規無法逕行舉發,警方假借民眾檢舉而調閱監視器舉發,規避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違反程序正義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㈠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

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同條項第2款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同條項第3款規定:「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揆諸上揭規定意旨,乃在於使鐵路平交道保持淨空,以免來往人車或鐵路運輸之人員、乘客發生危險,故駕車經過平交道附近時,即應判斷前方車輛流量大小、與平交道之距離等,以綜合衡量本身車速是否應降低,避免本身車輛因前方車輛回堵而發生在鐵路平交道上動彈不得,致必須為臨時停車之狀況自明(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1年11月26日鐵警北分

行字第1110702669號函略以:「…經查旨揭陳述人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興仁路平交道,違規影片內容自111年11月2日11時2分0秒開始(影片時間較實際時間慢約1分鐘),該車11時3分9秒臨停至11時4分12秒(影片時間較實際時間慢約1分鐘),經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監視器及檢舉影像查證違規屬實,依法掣單逕行舉發無訛…」。

㈣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00000000_002612)時間2022

/11/02 11:03:08時,可見系爭車輛於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未注意平交道前方停等的空間不足,而臨停在平交道範圍內,於影片時間2022/11/02 11:03:29時,於遮斷桿完全放下後仍臨停於平交道範圍內,顯見本件原告未於警鈴響起時暫停,且未判斷通過平交道之距離,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範圍內,已明顯違背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欲保障平交道區域內淨空之立法意旨,其違規明顯,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㈤原告指出本件非民眾檢舉之部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112年2月10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20001012號函可知,本間係臺鐵員工以電話報案後由舉發機關員警主動調閱監錄影像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後依職權逕行舉發,惟舉發通知單上誤植為民眾檢舉案件,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足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195號行政判決)。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的民眾檢舉之部分係記載錯誤,經舉發機關更正,並無違法性問題。

㈥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

條之1及第7條之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再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法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7號判決)。

㈦原告主張警方假借民眾檢舉而調閱監視器舉發,規避第7之2

條要件之部分,依前述可知,本件員警因接獲報案而知悉有違規情事存在,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則依前述判決,舉發機關自得依職權依法進行調查(即調閱相關監視器)而舉發違規行為人,從而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㈧是以,系爭車輛因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情,是該

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置辯。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

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1年11月26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10702669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單、採證照片、光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2月10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20001012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單、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處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錄影錄音系統影音資料登記表、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可按,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前段規定:「(第1項)近鐵路平交道線,用以指示前有鐵路平交道,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第2項)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

五、停止線:為橫向標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30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3公尺。」;第170條第1項規定:「(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項)本標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第1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第1項)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左:……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第2項)本標線為黃色。外圍線寬20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45度傾斜,線寬10公分,斜線間隔1至5公尺。」。依前揭有關鐵路平交道與相關道路交通標線設置規定可知,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在有劃設停止線情形,應係指平交道兩側停止線範圍內之區域,並非僅指鐵路外側軌條範圍內或鐵路平交道控制設備範圍內之區域。

㈢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畫面結果略以:「⒈(光碟1

)00000000_002612.mkv:影像為平交道旁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2/11/02』,於『11:03:01』時,畫面右側出現一部黑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駛入平交道。於『11:03:07』時,系爭車輛因前方停等路口號誌之外側車道車流綿延,故未通過平交道並在平交道內暫停。於『11:03:08』時,可見平交道之閃光警示號誌開始做動,系爭車輛仍在平交道暫停。於『11:03:15』時,平交道入口之遮斷器橫桿開始垂放。於『11:03:22』時,平交道出口之遮斷器橫桿開始垂降,隨後可見遮斷器橫桿垂降至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於『11:03:50』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始下車跑向平交道緊急按鈕處,隨後再跑回駕駛座並倒車至鐵軌上。於『11:04:08』時,可見有其他民眾在車道中出現並跑向平交道緊急按鈕處並撐起遮斷器橫桿,使系爭車輛能通過平交道,系爭車輛乃通過平交道並進入內側車道。⒉(光碟1)[CH07]0000-00-00-畫面時間11時4分15秒~5分.mp4:影像為平交道外側車道上方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2/11/02』,於『11:03:05』時,畫面下側出現系爭車輛並因前方車流綿延,故未通過平交道並在平交道內暫停。於『11:03:28』時,平交道出口之遮斷器橫桿垂降至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於『11:03:55』時,系爭車輛駕駛人跑向平交道緊急按鈕處,隨後再跑離,並見系爭車輛倒車往鐵軌。於『11:04:10』時,可見一名頭戴機車安全帽之民眾跑向平交道緊急按鈕處並撐起遮斷器橫桿,使系爭車輛能通過平交道,系爭車輛乃通過平交道並往左轉進入內側車道。於『11:04:16』時,系爭車輛駛離平交道範圍。於『11:05:13』時,一列區間快車通過平交道。⒊(光碟2)[CH07]0000-00-0000.02.00.mp4:影像為平交道內側車道上方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2/11/02』,於『11:03:27』時,可見平交道出口之遮斷器橫桿垂降。於『11:04:14』時,可見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並往左轉進入內側車道,並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11:05:13』時,一列區間快車通過平交道。於『11:06:13』時,一名身穿淺藍色保全制服之人自系爭車輛右後方出現繞行觀察系爭車輛並走至駕駛座旁,隨後再自右後方離開。」等情。上開勘驗內容,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送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所見影像經核亦與卷附採證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2至43、55至56頁)。依勘驗筆錄及違規擷取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平交道時,於遮斷桿完全放下後仍臨停於平交道範圍內,顯見原告未於警鈴響起時暫停,且未判斷通過平交道之距離,臨時停車於平交道範圍內,已明顯違背上述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欲保障平交道區域內淨空之立法意旨,其違規事實明顯,堪以認定。原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可稽,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交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乃原告竟違規於平交道上臨時停車,其顯有過失甚明,自應受罰。因此,舉發機關予以舉發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陳稱本件非民眾檢舉之部分,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2月10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120001012號函,本件係臺鐵員工以電話報案後由舉發機關員警主動調閱監錄影像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後依職權逕行舉發,並有員警回覆單、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處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錄影錄音系統影音資料登記表等在卷可憑,舉發通知單雖誤植為民眾檢舉案件,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足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且係屬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舉發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95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的民眾檢舉之部分係記載錯誤,經舉發機關更正,尚無違法。

㈤至於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程序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規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交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614、615、633、634、635、636、66

5、666、675、706、707及708號判決統一的法律見解,同條例的舉發程序不以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為限,還包括職權舉發的類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的處理細則第10條也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故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逕行舉發的情形,應屬列舉規定,而非例示規定。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的違規態樣,固然不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文義範圍內,即不得援引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然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考量交通秩序的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狀況;舉發僅是交通違規裁決前的行政程序,而非處罰的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警察機關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既有舉發的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的舉發,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的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沒有牴觸同條例,也符合道交條例的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應可適用。據此,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的違規態樣,雖不得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但於警察機關本於職權查證並確認駕駛人的違章行為後,其所為的舉發實質上就是依據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的職權舉發,據此作成的交通裁決即無須撤銷。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採證及舉發程序有瑕疵云云,均非有理由,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