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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他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黃士豪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3 條、第

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因此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本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4 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300 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未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5 第1 項第2款規定,本應繳納之裁判費750 元),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5號裁定予以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且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共1,050 元(300+750=1,050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