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怡慧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4 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聲請人所屬桃園分局核定補繳稅額新臺幣(下同)3,158,623元;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聲請人所屬桃園分局核定補繳稅額1,350,972元,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及財政部109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33690號令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經桃園分局核准分36期繳納在案,惟自112年5月起未如期繳納稅款,應納稅捐合計1,414,397元未繳清,桃園分局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規定辦理一次發單,展延繳納期間為112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雖未屆繳納期限,惟難期有繳納之可能。㈡相對人經桃園分局調取營業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檔案,相對人於112年5月4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負責人行蹤未明,新聞亦報導其成立之不動產借貸平台「im.B」涉嫌詐騙案,且有脫產情形。本案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或相對人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程序延緩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㈢綜上,本案逃漏稅捐情節重大,為免相對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鉅額欠稅之徵收及續藉由移轉財產及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日後租稅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2款、第49條前段及行政訴訟法第2
93 條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14,397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含送達回執)、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含送達回執)、分期資料及分繳管制檔登錄畫面、欠稅查詢情形表、相對人營業稅稅籍資料、新聞紙、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相對人代表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14,397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49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297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