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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即債權人)代 表 人 蔡碧珍相 對 人 游志駿(即債務人)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第2款前段、第49條所明定。次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得稅法第11

0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1年5月16日出售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未依規定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經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核定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9,677,422元,補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4,354,839元,開徵繳納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因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即於112年1月3日依法公告送達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又相對人於111年1月24日將其名下所有1筆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等情,顯見相對人有移轉財產以規避稅捐執行之情事。本案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或相對人藉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程序延緩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為免相對人利用延緩鉅額欠稅之徵收及續藉由移轉財產及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日後租稅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前開法律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354,83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戶籍、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款書及送達證明等資料、相對人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資料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另相對人公司之戶籍地址位於桃園市,是本院具有管轄權。故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354,839元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49條前段、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