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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8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全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方國賢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宇晨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關稅法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3月間以案外人廖來好名義報運貨物進口273筆,涉及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或於110年8月14日有袋內夾藏應傳輸而未傳輸申報艙單資料貨物;或於109年5月28日、109年7月22日未能提供所稱委託人張天明、翁祖清之個案委任書;或於109年8月18日以陳彥合名義進口貨物有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或未能提出陳彥合個案委任書等,聲請人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第83條之1、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第34條、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第29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處相對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77萬8,000元罰鍰,原處分等並已對相對人為送達。而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

1 、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77萬8,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第49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

3 條、第526 條第2 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規定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非廖來好親自委任,經廖來好以書面聲明遭人冒用名義進口貨物,相對人涉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核有過失;另有袋內夾藏應傳輸而未傳輸申報艙單資料貨物;或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及產地,案貨含尼古丁成分,涉嫌逃避管制;或未能提出個案委任書等情形,經聲請人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 項等規定,應依法議處,以原處分對相對人裁罰總計277萬8,000元,並均經對相對人為送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處分、聲請人送達證書為釋明,則聲請人就其依上開規定裁處之罰鍰,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向本院聲請於相對人所受罰鍰277萬8,000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首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77萬8,00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