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全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方國賢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宇晨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關稅法等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7日,分別以案外人吳家瑜、吳家豪、吳志明、朱玉梅、江龍福、董俊良名義報運貨物進口,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涉及逃避管制;或未能提供所稱委託人吳家瑜、吳家豪、吳志明、朱玉梅、江龍福、董俊良之個案委任書;或於109年9月9日以張月香名義進口貨物,未能提出張月香個案委任書等,聲請人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處相對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87萬6,888元罰鍰,原處分等並已對相對人為送達。而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7萬6,88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 、第49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係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
3 條、第526 條第2 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規定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涉及逃避管制;或未能提供所稱委託人吳家瑜、吳家豪、吳志明、朱玉梅、江龍福、董俊良、張月香之個案委任書等情事,核有過失,經聲請人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第3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等規定,應依法議處,以原處分對相對人裁罰總計87萬6,888元,並均經對相對人為送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處分、聲請人送達證書為釋明,則聲請人就其依上開規定裁處之罰鍰,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向本院聲請於相對人所受罰鍰87萬6,888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首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
1 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7萬6,888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