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收異字第1號異 議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QUOC HUY(中文姓名:阮國輝)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張弘毅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亦有明文。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異議人為收容異議,其理由略以:㈠異議人遭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處分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暫予收容,目前異議人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收容所將其收容在案。
㈡異議人因涉犯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妨
害自由等案件,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均自行到庭。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刑事第二、三審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可知按通常審理程序,上開案件將於115年6月中旬終結,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與第38條之4條第3項規定,現行收容期間最長不得逾100日,收容期間至多於112年6月26日到期,若准予收容可能造成受收容人刑事案件仍進行中,卻因收容期日屆滿必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之規定強制驅逐出境,使異議無法行使刑事訴訟法上之保障被告相關權利之窘境。
㈢異議人與其母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可證受收
容人並無不能依規定執行或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性。㈣異議人願提供保證人,替異議人繳納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
願遵守:「⒈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⒉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⒊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⒋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等事項。請求不暫予收容,作成收容替代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收容人)為越南籍外國人士,於112年3月19日
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12年3月19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以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不能依規定執行,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暫予收容,目前尚未經裁定續予收容,此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境之處分、暫時收容處分書為憑,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審理後,經查異議人係於108年8月19日申請來臺灣擔任
監護工,後因轉換雇主未成,經相對人廢止居留許可,居留有效期間至111年1月15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在卷可稽, 異議人係於112年3月19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臨檢查獲,並於同日移交桃園市專勤隊續處,其在臺灣逾期居留428日,此亦有上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在卷可稽,查獲經過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異議人雖稱仲介告知伊在台居留合法云云,此不僅與上開資料之記載不符,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異議人於109年間,因肇事遺棄罪,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審交訴字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嗣因40小時義務勞務未完成,被撤銷保護管束。復於110年間,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易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111年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原判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再者,異議人在台期間逾期428天、居留證已失效,已如前述,目前尚未能取得相關出境旅行證件執行,此亦經相對人代理人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受收容人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情形,事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雖其於刑事開庭有遵時到庭,但若不到庭,亦有被通緝拘提及收押之虞,是尚難憑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異議人雖表示與其母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可證異議人並無不能依規定執行或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願為其具保及繳納指定之相當金額保證金而主張本件無續予收容之必要性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很久未與其母無聯絡等語,此有筆錄可稽,衡諸異議人來臺工作,為雇主通報失聯,且逾期居留,而異議人所指前揭之人,應非其母,亦未見釋明與其究係有何關係而願意且足以擔保、督促其能達到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及結果。而刑案部分,若有必要,承審法官亦可裁定羈押取代收容,是自難僅憑異議人此部分所指,即認本件已無收容之必要性。
㈢又本院於審理時,業據相對人及異議人陳明並無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此有筆錄在卷可憑,而異議人亦未主張或證明其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則此一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暫予收容異議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基上,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