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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救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名宏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本文、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不予聲請人假釋之原因,與前次雷同,有公報私仇、秋後算帳之嫌,為主觀偏見,毫無根據。原告為在監之受刑人,每月作業勞作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上下,實屬清寒身分等語,乃請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先行墊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即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