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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相 對 人 蔡宜慧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稅簡字第30號、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