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相 對 人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勞動基準法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更二字第1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二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再審前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本件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即原告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且經本院審查詳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則依前開確定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0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附表所示費用8,00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聲請人預納 2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 聲請人預納 3 再審裁判費 3,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