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劉志斌代 理 人 洪培瀚
戴哲彬陳妍棻相 對 人即 被 告 劉康俊
劉得櫎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上述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上開判決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6月8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
三、次查,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後,確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由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用2,000 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附卷可參。準此,可認本件訴訟費用總額即為2,000元,再依上述確定判決所示,本件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全部,且訴訟費用復先由聲請人支付2,000元在案,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之裁判費2,000 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