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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行提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行提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文豪被 拘禁 人 Boonchu Sukchat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代 表 人 賴敏枝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此固為提審法第 1條本文所明定,然同條但書則併明文規定「但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復依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則並明文規定「受聲請法院,於訴訟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第 1項)。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第2項)。」,則為同法第38-2條第1、2項所明文。是,依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就外國人民於遭受逮捕拘禁之暫時收容處分時其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機制,即應循上開法律所規定之收容異議方式為之,而此收容異議之救濟,即屬首揭提審法 1條但書所明定「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拘禁人為泰國人,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受有強制出境處分,並於112年5月2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暫時收容處分(收容期間112年5月28日至112年6月11日止),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處分書及暫時收容處分書附卷足憑,從而本件受收容人現既於受暫時收容處分之期間,對於其是否遭受非法逮捕拘禁之救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循收容異議方式為之,詎聲請人仍為本件提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至於本件聲請既屬於法不合,聲請人提審主張之實體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加審究,特並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