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三十九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被 告 甲○○ 四十二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為書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號、四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一年六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確定,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因減刑後之刑期已於減刑裁定送達前已屆滿,經換發執行指揮書後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緣因丙○○(另結)於五十六年間與丁○○基於信託之合意,由丁○○將其向「臺灣興業公司」承購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及竹頭腳段地號等一百零九筆土地,信託登記予丙○○名義所有。嗣於七十五年間因土地地價飆漲,丁○○即要求丙○○返還土地,丙○○因覬覦土地漲價之利益,不願將土地返還予丁○○,乃與乙○○商議處理上述土地問題,其後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返還信託土地之訴訟,由該院以七十六年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七十二號判決勝訴確定,在返還信託物之民事訴訟進行過程中,丙○○見勝訴無望,不甘將土地返還登記予丁○○,乃於七十八年二月間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乙○○充當債權證明,並先由乙○○於附表示之時間,持附表編號一、四向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取得附表編號一、四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二六五號本票裁定、第一四二九號本票裁定,丙○○則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虛偽申請調解,並於調解過程中與乙○○虛偽成立和解而取得不實之調解書,做為執行名義,因其二人捏造之本票債權金額過鉅,為免引人注意,乙○○並覓得同具詐欺犯意聯絡之戊○○、己○○及其姐甲○○,將附表編號六、八、九之本票轉交於甲○○、己○○及戊○○三人,並先由乙○○持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丙○○之財產不在該院轄內,由該院發給附表編號二之債權憑證結案。乙○○續而持該債權憑證及附表編號四之本票裁定做為執行名義,於附表編號三、五之時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以七十八年執字第八四七號及同年執字第一一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調取已經本院七十六年執全字第八五八號假處分之登記於丙○○名義所有之上述桃園縣○○鄉○○段之土地進行拍賣程序,乙○○與甲○○、己○○(另結)旋即於附表附表編號六、
七、八及九所示之時間,持附表編號六、七、八及九所示之本票、調解書,於七十八年執字第一一四七號執行程序中,聲明參予分配,意圖詐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將拍賣所得之價金交付,惟先後因要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附表所示之等事由,遭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其等之聲請,致均未得逞。
二、案經丁○○、黃柏林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及甲○○對於右揭附表所示之時、地分持本票裁定、本票或調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等事實均直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與被告丙○○間確有債權債關係存在,其發生之緣由即丙○○資於六十九年間,因丙○○於桃園縣○○鄉○○段之土地欲出售,因土地位處偏僻,又有地上物,且丙○○之所有權只是共有之持分,產權並不完整,開發前景須耗之規費過鉅,又須克服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及完納鉅額之增值稅等障礙。乃依丙○○取得產權時所完納之田賦通知書所載之地價共計一百九十四萬餘元為基準,出價一百萬元要求購入徐某名下土地權利二分之一,但丙○○並未同意,致未成交。嗣因丙○○一再表示,須處理優先承買權,即可整筆土地完整出售,賺取鉅額之價差,其需款恐急,願與古某分享利益,經多次諮商後,最終達成之契約,為乙○○交付一百萬元與丙○○,丙○○則簽立「借據兼承諾書」予乙○○,並非約定投資一百萬元取得土地權利二分之一,而係借款獲取紅利。又依「借據兼承諾書」所載內容:「茲向乙○○先生借得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整言明不計利息。但本人同意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出售本人所有座落復興鄉經新竹地方法院(五六)年桃公字第七二三二號買賣之土地所有權將價款中撥出一百萬元為紅利酬謝乙○○。並保證於七十二年元月五日以前一併現兌,否則願以違約金賠償乙○○,賠償方式為每逾半年壹佰萬元乘以二倍。
累加計算。即每逾半年壹佰萬元乘以二,每逾半年再乘以二‧‧‧。並同意乙○○於七十二年元月五日以後得隨時逕以本人名義製印印章簽發本票供強制執行以利追索本金、酬謝金及賠償金。又如本人違反本約致興訟敗訴後,願受上述違約賠償金之加倍處罰。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丙○○,中華民國七十年元月五日。」此即乙○○與丙○○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緣起,又依上述「借據兼承諾書」載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迄至七十七年元月五日止,為五億一千二百萬元,七十七年七月五日為十億二千四百萬元、七十八年元月五日為二十億四千八百萬元,且又授權乙○○得逕以丙○○之名義製印章簽本票,以便追索,而本案追索之金額並未逾二十億四千八百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而投資之報酬、違約金縱或過高,亦係酌予減低之問題,要難認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債權有何不實可言。被告戊○○辯稱:伊自六十九年起即先行借款六十萬元予乙○○,嗣陸續有金錢借貸關係,其中部分係做房地產之生意,有些房子轉讓予乙○○,積欠房屋之價金約一千五百萬元,另有一些零星之借款,合計二千萬元,其與乙○○間之債權,絕無虛假云云。被告甲○○則以:其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曾交付二十四萬元予乙○○購買黃金,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借款四萬元予乙○○,因乙○○未交付黃金又未還錢,其乃於七十五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乙○○詐欺,乙○○為請求被告甲○○撤回自訴,乃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其協議,承諾收回丙○○依七十年一月五日借據兼承諾書約定,應清償之本利後,依實際收回之金額扣除其他股東成本後之淨值百分之五十給付,其乃撤回自訴,因此其持有參與分配之本票有正當之權源,要非虛偽之債權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右揭乙○○與丙○○虛偽簽發本票,捏造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據以
聲請本票裁定、共謀至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虛偽成立和解,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企圖詐騙拍賣信託登記於丙○○名下所有○○○鄉○○段地號土地價價金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並有自白書、切結書、台北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本票裁定、臺北地方法院七八年度票字第一二六五號、第一四二九號本票裁定、台北市大安區公所七十八年度民調字第十六號調解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民執黃一三一六字第三五七0號債權憑證,本院七十六年訴字第一七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重上字第七十二號判決正本附卷,另經並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八年執字第八四七號、第一一四七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乙○○前揭辯解:無非以其於六十九年間曾借款一百萬元予丙○○
,依雙方訂立之「借據及承諾書」之約定,同案被告丙○○應於七十二年元月五日前將土地出售,連同本金一百萬元及紅利一百萬元償還古度文,每逾半年加倍計算,迄至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七十七年元月五日。其聲請強制執行前,本利已逾五億一千萬元云云,並據提出「借據及債權兼承諾書」為證。然查:被告乙○○於案外人丁○○於七十八年間,列其與己○○、甲○○及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丙○○與乙○○、己○○及甲○○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時,係主張被告丙○○邀其投資,供丙○○處理其於五十六年間,以二十五萬元購買之桃園縣復興鄉土地上之佃農及共有人優先承買之補償費、繳納稅捐等問題,當時言明各取得土地產權二分之一,並約定由同案被告丙○○於一年內處理完畢將產權或出售價款總額二分之一給付予被告乙○○,但為計算明確起見,於七十一年一月五日由丙○○以借款人名義簽立借據兼承諾書,約定丙○○應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售前開土地,償還借款一百萬元及酬謝紅利一百萬元,否則逾期以每半年加二倍計算累計賠償,嗣後數年丙○○均未履約,延至七十六年間土地飆漲數億元,丙○○乃與其妹夫丁○○串通進行返還土地之假訴訟,企圖侵吞被告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云云。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0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重上更一字第三四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述事件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乙○○對於交付一百萬元予丙○○之緣由,於民事程序中之主張投資一百萬予徐逢章處理土地之對價,乃取得土地權利二分之一,至為灼然。然竟於本院審理時確該稱:係借款獲取紅利,其前後之主張顯不一致,所謂借款收取紅利之說,已難據採。
(三)、又觀之上述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六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
事卷宗卷附大溪地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溪地二字第一七一九號函可知,被告丙○○所○○○鄉○○段等一百零九筆土地應有部分,於六十九間依公告現值略為核算至少值三千餘萬元。另被告乙○○提出之「借款兼承諾書」上,於七十七年一月五日追加書立一行「茲證明右述借據內如容確屬真正丙○○」等字樣各情。並參以被告乙○○於歷次答辯中,一再陳稱:自七十年間起至七十七年間,因故未向同案被告丙○○索討債務等語以觀。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有關「借款兼承諾書」上所載之債權屬實,殆至該「借款兼承諾書」所載之本金及紅利各一百萬元之債務履行期屆至之七十二年元月五日時,上開土地之變賣之價格足以完全清償丙○○積欠乙○○之債務,然乙○○卻捨此價值不貲土地透過強制執行拍賣獲償之途徑不為,任令債權懸延至七十八年間始採取法律追索,其情迥異於常理,其與丙○○間債權存否,容可置疑。不惟如此,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復主張系○○○鄉○○段之土地,於七十八年三月七日間在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成立後,被告古度文捨棄七億七千一百萬元之債權,同案被告丙○○應給付其之款項一億六千七百萬元,僅為上述土地市價之三分之一等語。然按照被告古度文所陳:照「借據兼債權承諾書」之計算方式,至七十八年元月五日其債權額已達二十億四千八百萬元,而上述土地之市價則近五億一千萬元(一億六七百萬元乘三)。足徵當時土地之市價雖不足清償全部之債權額,惟亦已超過被告乙○○同意和解之一億六千七百萬元足足二倍,即約三億三千萬餘元。從而,在債務人之財產尚有餘裕清償較多之債務情況下,被告乙○○要無輕易捨棄債權之必要,況其既持有同案被告古度文簽發金額達八億餘元之本票,本可透過本票裁定之迅捷方式,就全數債權取得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且事實上於調解前,被告乙○○亦已於附表編號一、二之時間,已就部分之本票分別取得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卻多此一舉於部分本票已付諸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後,復與徐逢章進行調解,無端增添求償過程之繁累,其情顯與常情有悖。所辯與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真實云云,委不足採。
(四)、被告甲○○雖辯稱:其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曾交付二十四萬元予古度
文購買黃金,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借款四萬元予乙○○,因乙○○未交付黃金又未還錢,其乃於七十五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古度文詐欺,乙○○為請求被告甲○○撤回自訴,乃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其協議,承諾收回丙○○依七十年一月五日借據承諾書約定,應清償之本利後,依實際收回之金額扣除其他股東成本後之淨值百分之五十給付,其乃撤回自訴,因此其持有參與分配之本票有正當之權源,要非虛偽之債權云云。惟按系○○○鄉○○段之土地於六十九年間之公告現值達三千餘萬元,業據前述。而被告甲○○與乙○○之債務本金僅三十萬元,其二人竟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協議償還金額依丙○○七十一年一月五日「借據兼承諾書」實際收回之金額或土地扣除其他股東成本後淨值百分之五十給付,其約定顯常情,已見虛假。且被告甲○○僅三十萬之債權卻能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高達一億三千萬元,殊與事實有間,況依上述理由(二)所述,被告乙○○自七十二年元月五日債務清償期屆至日起以迄七十七底止,均未向同案被告丙○○求償,及至七十八年二月間始進行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以程序確保債權。是被告古度文於七十五年間,經被告甲○○自訴犯詐欺罪時,為償還甲○○之債務,解決訟爭,豈不儘速向丙○○求償,竟遲至七十八年二月間始追索其對於丙○○之債權,而不虞再遭甲○○控訴,亦見不合事理。參以被告甲○○與乙○○乃親姐弟之關係,其所提之詐欺自訴,係屬親屬間之詐欺罪,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不僅於審理中得隨時撤回告訴,且其於七十五年間提起自訴,距其主張被告乙○○於七十二年二月間之詐欺行為時間,早已逾六個月之合法告訴期間,被告古度文並無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是其此舉之用意,無非捏造假債全之用,且被告乙○○將本票交付被告甲○○持以向被告丙○○行使本票債權,應係預留利害關係人對於本票債權提出異議時難以舉證原告甲○○係惡意取得本票其間債權不存在,以達參與分配目的之伏筆,彰彰明甚。被告甲○○所辯與乙○○間確存有參與分配主張之債權額云云,要難置信。
(五)、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雖一致辯稱:其二人間有九十萬元之借貸
關係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然查:其二人於上述本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六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曾舉證人張村為證。惟觀之同案被告己○○於上述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陳述;「因乙○○電腦班上課而認識,而因其稱因查封土地,乃向我借錢,第一次三月二十一日我借他三十萬元,第二次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交予他六十萬元,第二次是在大溪,我向大溪鎮長林嬉達借在當天上午十時,在大溪農會提款後直接交予乙○○。」等語。核與其於該事件中所舉之證人張村所證:「‧‧他(指己○○)借他九十萬元予乙○○,在台北市○○路某酒店借給他,‧‧分二次付款,第一次給三十萬,第二次給六十萬元,均在濟南路金亭酒店交付‧‧」等語。所述之借款交付地點顯有出入,衡之其等主張之借款次數僅二次,其間又間隔三日,證人張村自稱在場目賭,然其證述之借款交付地點,竟與被告己○○之主張有所出入。是渠等所稱:趙、古二人間有九十萬元之借貸關係乙節,容可置疑。不僅如此,同案被告己○○主張之借款本金合計僅九十萬元,被告乙○○竟持交金額金合計七百萬元之本票供做擔保,已違經一般之經驗法則。尤有甚者,被告乙○○據以借款之附表編號之本票二張之到期日,各為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從而,其二人間之借款日既為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四日,如上開本票表彰之債權確足以憑信,被告乙○○逕即持向發票人提示兌現即可,焉需另向己○○求助借貸,反之如上開本票已經到期仍未獲兌現,則其票信不佳一般人望眼即知,同案被告己○○與被告乙○○只因電腦班上課之關係結識,豈可能接受二張已到期未兌現之票信不佳本票供做擔保,輕易貸予九十萬元與被告乙○○,再者同案被告趙國於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所提出之協議書所載係:同案被告己○○取得該二張本票是因其與被告乙○○合夥處理投資土地,其應分得之本利,亦與其於該事件審理中主張之借貸關係互不一致。參以同案被告己○○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己○○之參與分配申請狀係由乙○○代為撰寫等情。足堪認定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己○○間,要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六)、被告戊○○辯稱:伊自六十九年起即先行借款六十萬元予乙○○,嗣陸
續有金錢借貸關係,其中部分係做房地產之生意,有些房子轉讓予古度文,積欠房屋之價金約一千五百萬元,另有一些零星之借款,合計二千萬元,其與乙○○間之債權,絕無虛假云云。被告乙○○亦附和其說。惟查:同案被告丙○○於七十八年間,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梁以平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該法院分以七十八年重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事件受理,而被告戊○○在上述事件中主張乙○○與其之間之債權權源為1、六十九間投資六十萬元予乙○○開發丙○○之土地本利回收以六百萬元計(按該土地丙○○當年僅以二十五萬元購買。而今桃園縣政府鑑價已值四,五億元。)2、丙○○以其同居人借款二百七十萬元,逾期違約未為清償。借款之初丙○○再三保證如期清償,至七十八年五月又透過乙○○保證延至六月底前清償,否則願受每月二倍之處罰,嗣後仍然違約,在伊哀求下,乃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將違約金降為三百萬元計,且以後不在累加賠償達成協議。3、丙○○以其同居人劉秋月名義開出支票,透過古某向被告戊○○調借一百零九萬元,到期均遭退票,後雖贖回二十萬元,至今尚有八十九萬元未獲清贖回。
4、被告戊○○將已購入辦理過戶之台北縣○○鄉○○路之房地一戶折價二百萬元,及中壢市本人名下房地一戶折價三百萬元讓予乙○○。5、前述貸款二百七十萬元本金及七十八年四月以後每月利息二分,八個月共四十三萬元二千元,其債權讓渡於乙○○計三百十三萬二千元。6、古某另借取現金計有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一百四十萬元;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三十五萬元;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二十萬元;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二十萬元;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一萬元;七十八年三月二日,三十萬元;七十八年三月九日四十二萬元等六筆計二百七十八萬元等情,有該案判決書一紙附卷。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取得債權之原委,係陸續借款或出售房屋予被告乙○○所致,與其於上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重訴字第四二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主張,除乙○○外,另與同案被告丙○○及訴外人劉秋月間,亦有債務糾葛之情,已有出入。不僅如此,其於偵查中對於借款六十萬元予乙○○之方式供稱:「‧‧在台北市忠信旅社,百元鈔很多捆,我放在手提箱交給他的,現場沒有其他人‧‧。」,核與被告乙○○所述:「‧‧在台北忠信賓館五樓,六十萬他大約分二、三次給我的,都是現金百元鈔給我,他用報紙裝的‧‧」(見七十八年偵字第二八二二號卷第九十八頁),其交付之次數及方式均不相符。再則被告戊○○於民事事件1主張:可知其透過乙○○投資六十萬元,占總投資一百萬元之六成,而依被告乙○○所述迄至七十八年間,按累進計法其得請求被告徐逢章支付之金額已逾二十億元,而在同案被告丙○○已依約簽發之本票金額總計八億餘元之前提,戊○○竟同意以六百萬元計受紅利,徒然讓投資額較少之乙○○坐收數億之暴利,甯有是理。又同案被告丙○○既已積欠被告乙○○上述二十億餘元之債務亟待催討,在丙○○僅就其中八億餘元之債務簽本票交與被告乙○○,尚積欠十二億元之情況下,被告乙○○承擔被告戊○○於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⑤所稱之丙○○積欠之三百十三萬二千元債務,豈徒增待催討之債權數額,其情亦另人費解。參以被告乙○○如係於六十九年間向被告戊○○借款,然其延欠近十年迄未返還,所謂「有借有還、再借不難」,戊○○殊無可能於七十八年間同意將房屋轉讓於乙○○而不即刻收取對價無及陸續貸予多筆借款與被告乙○○。是被告戊○○及乙○○所稱:其二人間有二千餘萬元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顯然虛構,至為灼然。
綜據上述,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間之本票債權數及其與被告甲○○、戊○○及同案被告己○○間之債權既屬虛偽捏造,從而,渠等否認意圖詐騙拍買價金,洵不足採信,事證已明,被告乙○○、戊○○及甲○○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戊○○及甲○○等人,基於單一詐騙拍賣價金之不法意圖,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分別持虛偽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調解及參與分配,惟因事實欄附表所載之事由遭駁回,而未詐得拍賣價金,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前往台北市大安區公所虛偽成立調解,致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債權和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做之調解公文書,持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書文書罪,其使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與被告戊○○、甲○○及同案被告己○○間,就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有直接見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各該階段接續詐騙之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調解書部分犯行,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甲○○及同案被告己○○知情參與,故應認僅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為上開罪行之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歲罪論處。又其等之詐欺犯行,既止於未遂階段,應依法減輕其刑。公訴人雖以被告等人持虛偽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需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請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需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登載不實。而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暨參與分配,法院就其債權之存否,雖非如審理程序透過直接調查證據、言詞辯論等嚴格之程序,以審認其實體債權之存否,然亦需就法定之形式要件逐一審查以決定准駁,尚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有據其聲請之內容登載之義務。從而,即與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因公訴人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乙○○於七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一年六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確定,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因減刑後之刑期已於減刑裁定送達前已屆滿,經換發執行指揮書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案,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意圖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乙○○及丙○○係本罪之主謀及犯罪後猶多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甲○○之犯罪時間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四條之規定,其二人所宣告之刑,應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至被告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已經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其於減刑裁定確定後,又犯本案之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再予減刑,亦附此敘明。末按被告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至中華民國八十八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雖僅規定:「犯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之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未配合上述刑法易刑處分規定修正,惟觀之上述減刑條例第十條規定之意旨,在使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罪名,於減刑後之刑度,如合於易刑處分之標準,均得依上述規定為易刑處分之諭知。從而,本次刑法修正時,上開減刑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雖未配合修正,惟依上說明,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所犯之詐欺罪之法定本刑既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範圍內,則其所處之刑度經減刑後,又在六個月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及上開條例第十條規定,就被告戊○○及甲○○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以撤回附表編號三之強制執行聲請為由,詐意欲詐騙告發人黃柏林,致黃柏林陷於錯誤,欲代償丙○○積欠乙○○之虛偽債務七百三十五萬二千元,無非以告發人黃柏林之指訴為其根據。然為被告乙○○否認。且徵諸被告等人虛偽捏造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度,一經得逞總額高達二億二千萬餘元,在其等已就如登記於被告丙○○名義市價值數億元之丁○○所有○○○鄉○○段施以查封之前提,豈肯輕易收受七百餘萬元,即罷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不慮上開土地於啟封後,權利狀態生變,日後無法在予執行。反之告發人黃柏亦不可能於土地啟封前,任意同意代償之請求,是其所指之情節,任人豈不熟慮再三,顯難予輕信而允其所請,故於客觀要難認係詐術之施用,告發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自不得論以詐欺罪。惟因公訴人認係起訴經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事實之一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認育認乙類、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