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異 議 人 新峰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 表 人 乙○○右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甲○○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定第A八三o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新峰交通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有使用矇領之牌照,處罰鍰貳仟肆佰元,並禁止其行駛,所矇領之o八七-oo四六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扣繳。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前經甲○○政府交通處裁處罰鍰三萬元(銀元)經訴願後,業經甲○○政府將原處分撤銷,甲○○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分,顯係同一事件重為處分;又本件o八七─oo四六號車牌係經正當手續取得,絕無矇領情事,以及聲明人領牌後供靠行司機或車主使用,收取行費,在取得牌照時即交予車主或司機,其有無使用,聲明人並不清楚云云。
二、本件固曾經甲○○政府交通處以異議人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共計盜領十五輛計程車牌照,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款後段規定,而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甲○○政府交通處八十一年十月五日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桃監處字第oo二六九二號),該處分嗣雖經甲○○政府於訴願程序中諭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甲○○政府交通處另為處分。然本件卻係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使用矇領牌照之規定,處罰鍰二千四百元(即新台幣七千二百元)及吊銷牌照(牌照業已繳回),係另一行政處分,兩者處分之行政機關非但不同,且所各據以處罰之法律事實亦有差異,此有甲○○政府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八二府訴二字第一五一oo八號訴願決定書,及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A八三o八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故裁決書各一份在卷足稽。況且前開訴願決定書係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甲○○政府交通處層轉該處公路局發轉桃園監理站,改依使用矇領牌照之規定處罰,自無重覆處分情形,此有甲○○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監00-000-0-00函影本一份在卷可考,是以異議人指為本案有重覆處分云云,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所有人,有使用矇領之牌照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運輸業營業汽車汰舊換新,應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政府於七十五年間起將計程車之牌照凍結,有交通部七十五年一月五日交路發字第七五o九號函影本一紙可稽,而凍結後各車行之營業小客車車額不得增加,僅得依規定於舊有牌照繳銷後,於規定之六個月期限內替補,不得未經繳銷而申請替補,亦不得重複申請替補(即一車多補)、逾期替補或替補他車行車輛,此亦有甲○○公路局新竹監理站園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一〡四一二〡七(七五)號影本一紙可稽。所謂矇領車牌,在汽車運輸業者係指業者使用詐術,致核發牌照之監理單位陷於錯誤予以核發而言。經查本件係異議人原有之o八五-八三三三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繳銷後,已先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由o八六-六六九一號車牌合法替補,竟又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o八六-七六九o號車牌重複替補,形成一車多重替補之情形,明顯與前開規定不合。嗣該o八六-七六九o號車牌,再經換發成o八七-oo四六號車牌,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二紙、牌照發出登記表、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o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o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桃園監理站八十三年三月九日議字第Ao二二號移送書函敘甚明。異議人身為汽車運輸業者,對於旗下所屬營業小客車之車牌數量、是否已繳銷、是否已重新替補取得新牌照等情事,實難推諉而辯稱毫不知情。今異議人猶然就所屬o八五-八三三三號車牌,分別申請以o八六-六六九一號、o八六-七六o號車牌重複申請替補,其矇領車牌之意圖,至為明顯。異議人後來領得之o八六─七六九o號車牌,既為矇領得來之車牌,則依該車牌換發而來之o八七-oo四六號車牌,自亦屬矇領之車牌。又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用以證明汽車已依規定登記得為合法行車之許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為經營計程車行業者,則其以領得之車牌供司機靠行使用,乃當然之理,不待詳言,故其有使用該矇領而來之o八七-oo四六號車牌甚明,至堪認定,異議人空言辯稱不知司機有無使用云云,實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使用矇領之牌照之事實,並無違誤,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係規定,汽車有使用矇領之牌照者,除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外,另應禁止其行駛,並將該牌照扣繳,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吊銷牌照」之諭知,與上開規定之「牌照扣繳」已有不合,且原處分漏未諭知「禁止其行駛」,均有不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依前開說明,雖無理由,然原處分適用法律既有可議之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淑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