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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3 年自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

自 訴 人 己○○自訴代理人 申○○自 訴 人 寅○○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酉○○

庚○○被 告 壬○○

子○○乙○○戊○○甲○○午○○丑○○宋典盛葉日琅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辛○○未○○

癸○○黃貽徐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子○○、乙○○、戊○○、甲○○、辛○○、葉富柄、陳金仿、葉日琅、宋典盛、丑○○均無罪。

巳○○、午○○、黃貽徐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寅○○自訴巳○○、壬○○、子○○,陳金仿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桃園縣中壢育幼院之捐助單位「義民會」之代表,原係自訴人之父丁○○,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自訴人之父丁○○向育幼院提出代表名義變更申請書,將其代表之資格轉讓與自訴人,嗣經該院七十九三月十二日以七九中育字第二三號函文表示尚無不合准予辦理,詎被告巳○○為遂行其非法處分育幼院財產,及達其順利連任該院董事長藉資圖利之目的,竟與該育幼院董事被告壬○○、子○○、乙○○、戊○○、甲○○、辛○○、葉富柄、陳金仿、葉日琅、宋典盛、丑○○、午○○、黃貽徐等人均明知渠等之義民會之代表資格均係由父親傳下,且依照規定不得任意讓與他人,竟共謀排除自訴人己○○義民會之代表身分,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借案外人丙○○申請恢復會員代表資格,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桃園縣私立中壢市育幼院第二屆董事會第二十五次臨時董事會議記錄虛偽記錄未議決之第二號案:「案由:本院宋屋廣興義民會代表權發生爭議,請審查公決。;議決:①本院之代表產生應依本院董事及代表產生辦法辦理第七條規定代表不得讓渡(附代表產生辦法影本)當年代表為宋正基。②丙○○民國七十二年及八十年義民會之會員大會推舉為該會之代表人附(七十二年、八十年推舉書影本二份)。③請主管機關裁示丙○○為本院之代表是否合法。」等內容。其後因桃園縣政府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該府八三社福字第五三二0四號函覆:「丙○○之代表身分是否合法,如有爭議,循司法途徑解決等語」。被告等人已知丙○○身分無法依照渠等計劃恢復。續於同年五月二日再召開第二十七次臨時董事會,罔顧自訴人之代表人資格,違法作成第二號案:即「案由:請審查廣興義民會代表丙○○之身分是否合法,請討論決議。;①本院各神明會之代表係由直系取得或繼承。②查廣興義民會代表丁○○於民國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由宋正基直系合法取得代表權,宋正基死後應由其子繼承。」。再於同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十八次臨時董事會議中回覆自訴人請求勿以他人取代其代表權之存證信函時,作成違法之「第三號案:③廣興義民會代表丁○○於民國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由宋正基直系合法取得代表權。」之決議。因認被告等人均涉及偽造文書罪嫌。又被告巳○○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又進一步利用其育幼院董事長之名義,以八三中育字0七0號函,發函予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招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第三屆董事,上開函文中並檢附「第三屆董事選舉會員代表名冊」,而在上開會員名冊中自訴人應屬義民會之代表,但被告巳○○擅自將之改為宋正基之繼承人,巳○○企圖使其呈報與桃園縣政府之公函合法化,遂又偽造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第二屆董事會第二十九次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起迄至同年月二十九日結束,並於會議記錄第九項討論事項議決:決議丁○○之代表權由宋正基取得,宋正基死後,應由其子繼承等文。然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行文予桃園縣政府之函文已先行非法漏列自訴人之代表權。惟按八十三年五四月二十八日之臨時董事會之決議,須先行送縣政府准予備查核可後,會員代表之資格始得確定,上開二十九屆董事會臨時會既係於五月二十九日結束,且縣政府亦尚未就改董事會議記錄完全備查查核可之法定程序,被告巳○○即自行於五月二十八日報與縣政府之會員名冊中將自訴人之會員代表名義中予以故意漏載,並據該名冊資為改選董事之名冊,其行為顯已涉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

(二)、 查、自訴人己○○所訴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之捐助單位「義民會」之代表,原係自訴人之父丁○○,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自訴人之父丁○○向育幼院提出代表名義變更申請書,將其代表之資格轉讓與自訴人,嗣經該院七十九三月十二日以七九中育字第二三號函文表示尚無不合准予辦理,自訴人並於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本於代表之資格行使代表之職權。詎被告巳○○竟與其餘被告利用董事職權,於董事臨時會一再議決義民會代表權應由宋正基之子繼承人之事實,固據提出丁○○書立之代表名義變更申請書、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發之七九中育字會字第二三號函;五月二十八日八三中育會字第0四七號函、第三屆董事選舉會員代表名冊、第二十五次至第二十九次臨時董事會議記錄、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紀錄、七十九年五月一日中育會字第三十一號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第二屆董事選舉會員名冊等件為證。足見,其上開指訴尚非憑空杜撰。惟被告未○○、辛○○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壬○○、子○○、乙○○、戊○○、甲○○、陳金仿、葉日琅、宋典盛、丑○○則對於右揭有關宋屋廣興義民會之代表議決:「由代表丁○○於民國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由宋正基直系合法取得代表權,宋正基死後應由其子繼承。」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一致辯稱上開第二十五次至第二十九次董事會臨時會議紀錄所載之議決事項確實經過開會議決,並無捏造情事。而所以在第三屆董事選舉前,一再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宋屋廣興義民會代表資格之原委,係肇端於案外人(業經自訴人另行提起自訴)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向私立中壢育幼院提出申請表示:「其本人於七十二十月十二日中仁總字第0八六號函核准為貴院會員代表‧‧‧雖本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曾簽立桃園縣立私立中壢仁愛之家代表人名義同意回復書,但貴會至今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回復丁○○為代表人‧‧‧且於民國八十年義民祀神明會推舉大會並不同意丁○○為代表人,仍推舉本人丙○○為代表人‧‧‧。」,經召開臨時會後,轉向主管機關縣政府查詢,經該府要求育幼院自行認定,始於第二十七次臨時會,依育幼院董事及產生辦法第七條規定作出上開有關義民會代表之決議,至其後第二十八次及第二十九次臨時會,則係因應案外人郭支財及自訴人有關代表權爭議之回應,所為之提案及決議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上節,有自訴人提出之丙○○申請書及桃園縣政府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以該府八三社福字第五三二0四號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等確係應丙○○之回復代表權之申請,始請求主管機關釋疑,為惟因縣政府要求育幼院自行認定,始於又召開第二十七次臨時會通過:「‧‧。②查廣興義民會代表丁○○於民國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由宋正基直系合法取得代表權,宋正基死後應由其子繼承。」之決議文,尚非無據。雖自訴人一再指稱:被告等人代表權與其相同承繼自父親,且亦明知其於七十九年年間即參與會員代表大會,竟昧於此一事實違法決議,甚至無端捏造第二十五次臨時會議記錄內容,並舉證人辰○○、卯○○證述二十五次臨時會未經議決任何事項云云。至次雙方對於第二十五次臨時會是否議決會議記錄所載提案,各執一詞。然查:被告等人均為私立中壢育幼院之董事,為自訴人所自承。而依該育幼院捐助章程第三章第五條及第十二條明定「本院置董事十五人‧‧‧。」;「本院董事會須有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始得決議‧‧‧。」。又觀之卷附第二十五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可知,當日出席之董事十人,被告為其中之九人。從而,依上育幼院捐助章程董事會議決事項之規定可知,被告人數,遠超過通過決議所須之人數,可輕易通過提案。顯無須出自事後虛偽填載紀錄之拙劣不智之舉,是其等所辯:當日確曾作出如會議記錄所載之提案議決等語,應可採信。又依該育幼院董事及代表產生辦法第七條規定:「各單位之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補選,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由上開代表產生之規定可知,於代表死亡時,原產生代表如單位似可依補選方式產生代表人,亦可依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準此,被告等人之所以做出第二十七次臨時董事會之決議,應係依據其等對於上開規定之理解,於案外人丙○○提出回復代表之申請時,認定代表資格既未經義民會推舉,而該資格又不能轉讓自訴人,進而否定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曾本於代表資格行使職權之適法性,因而決定前代表人宋正基死亡後,應由其子繼承代表權,主觀上自難謂非出自對於上開有關代表資格規定之確信,應無明知違法故為出入之意思。從而,自亦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會議記錄之偽造文書犯意可言。至於自訴人所述其等此項決議之內容是否違反捐助章程或召開臨時董事會未事先向主管機關關核備各節,要屬決議無效或因董事會召開程序暇疵有得撤銷之事由,性質上應屬民事上之糾葛,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爰依法諭無罪之判決。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於案外人及以已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定有明文。而前二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午○○、黃貽徐及巳○○已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死定亡,有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除函附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另自訴人寅○○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自訴被告巳○○、壬○○、子○○及陳金仿四人借案外人丙○○申請恢復會員代表資格,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桃園縣私立中壢市育幼院第二屆董事會第二十五次臨時董事會議記錄虛偽記錄未議決之第二號案:「案由:本院宋屋廣興義民會代表權發生爭議,請審查公決;議決:

①本院之代表產生應依本院董事及代表產生辦法辦理第七條規定代表不得讓渡(附代表產生辦法影本)當年代表為宋正基。②丙○○民國七十二年及八十年義民會之會員大會推舉為該會之代表人附(七十二年、八十年推舉書影本二份)③請主管機關裁示丙○○為本院之代表是否合法。」之事實,核與自訴人己○○上開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出如理由一自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所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應屬同一案件。從而,依上開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巳○○、黃貽徐及午○○被訴部分及自訴人寅○○重複提起之自訴部分,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未○○、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應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 振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 劍 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