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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4 年自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五一號

自 訴 人 戊○○即反訴被告自訴代理人 乙○○律師自訴代理人兼反訴辯護人 丙○○律師被 告即 反訴人 丁○○○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即反訴人對自訴人即反訴被告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戊○○無罪。

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簡氏家族自十三世祖由大陸福建省南靖縣遷台後,迄今十九世共七代約二佰年,世居於公號簡昭成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三地號土地上(早期為桃園廳海山堡內柵庄土名埔尾百三十三番地,後變更為新竹州大溪郡大溪街內柵字埔尾百三十三番地,嗣再變更為今之地號),而公號簡昭成(即祭祀公業簡昭成)則係創立於民國前約十年,因「十六世祖」簡昭成逝世無嗣,經祖先(昭成公房親)簡昭源、簡昭金將其遺產充作奉祀留念供奉於桃園縣大溪鎮義和里,而設立本祭祀公業簡昭成(即公號簡昭成)。自訴人則為公號簡昭成設立人之一簡昭源之現繼承人。公號簡昭成設立初期均由先祖自行管理,至民國前五年,族人為事業各奔前程而離散,日人佔據台灣並辦理地籍清查時,即因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相繼離散,而不得不先行以具有宗親關係名義之簡石,作為申報登記為公號簡昭成之管理人,惟簡石業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然其養女丁○○○(即被告)於其養父死亡後即回復本姓為蔡江秀琴,其明知公號簡昭成非簡石所設立,而簡石亦非該公號之派下員,卻見其養父簡石曾為祭祀公業簡昭成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簡昭成復未經正式申報設立,其派下員又離散四處,被告見有機可趁,遂先行辦理姓名更正手續,由「蔡江秀琴」回復為「丁○○○」,繼而揑造不實之「公號簡昭成沿革」,謂「本公號創始於民國前四年,亦即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一年當時簡石因經商有成而將一部份所賺之錢購○○○鎮○○段埔尾小段一三三號地號一筆土地,以紀念祖先功德,即以公號簡昭成名義登記以本人(指簡石)為管理人,並將土地收益做為祭拜祖先之費用...。」,同時,復揑造不實之「公號簡昭成管理暨組織規約」、「公號簡昭成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推舉書」等,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發予公號簡昭成派下員證明,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而被告上開申報,並經大溪鎮公所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溪鎮民社字第七四四0號公告二個月在案,此項公告雖經其他利害關係人簡枝松、簡枝朋提出異議,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仍為被告所矇騙致判決簡枝松等人敗訴確定,而由大溪鎮公所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核發被告派下證明。惟查簡石為明治000年出生,明治二十一年即民國前二十四年,而上開祭祀公業簡昭成所有之一三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則係民國前十五年新建完成,而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完成總登記,其所有權人為公號簡昭成,管理人簡石,可見該建物新建完成時,簡石僅為九歲孩童,豈有可能經商有成,更惶論其以一部分錢購買該一三三地號之房地;同時,依據簡石之戶籍謄本上記載其職業為「樟腦丸製造日計工」,意指為按日計酬之樟腦丸製造工人,既非從事經商,亦殊無可能有此財力購置上開一三三地房地。又自訴人另案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簡昭成間管理權不存在」乙案,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均以自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祭祀公業簡昭成之派下而認為該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與台灣高等法院於上開判決理由中,亦均認為被告前述所稱有關祭祀公業係簡石所創,非可採信,從而,被告自非祭祀公業簡昭成之派下,彰彰明甚。復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死亡時,應由派下員全體或多數選任之,且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死亡時,管理權因而消滅,蓋管理以本人之信任為基礎,信任被繼承人者,未必信任其繼承人,故管理權不為繼承之標的,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二九三一號判決可考,故絕無由非派下員之簡石之養女即被告丁○○○(亦非派下員)繼承取得管理人資格之任何法令或習慣依據。因之簡石既非祭祀公業簡昭成之設立人,則被告亦非祭祀公業簡昭成之派下,被告丁○○○揑造不實之上開「公號簡昭成沿革」等文件,向大溪鎮公所申報,大溪鎮公所並據以公告二個月,嗣後並核發派下員證明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一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及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三、查自訴人等十一人另案對被告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九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九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僅就被告有無公號簡昭成管理權而作判決,因該確定判決認原告即自訴人等人不能舉證本身係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所以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而將原告即自訴人等人之訴駁回,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易言之,該案僅就程序上而為調查認定,並未就實體上而為判決。

四、本件自訴人主張其為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無非以族譜、自訴人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簡石戶籍謄本、系爭公號簡昭成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為其論據。惟查:自訴人於本件自訴主張十六世祖簡昭成逝世無嗣,經祖先簡昭源、簡昭金將其遺產充作奉祀,而設立公號簡昭成云云(詳自訴狀),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自訴人陳稱:「民國前十年是簡昭成生前交代要我們家族的十七世祖簡房、簡海鵠幫他設立,所以設立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自訴補充理由狀則主張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係由自訴人十六世之祖輩簡昭成與十七世祖簡房、簡海鵠、簡石、簡天丁等五人共同捐產設立云云(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自訴補充理由狀),自訴人就公號簡昭成之設立經過先後主張不一,自難信為真實;又公號簡昭成於何時,由何人設立,設立目的為何,因何選任簡石為管理人等俱乏證據足資證明;參諸自訴人所提之上開族譜、戶籍謄本、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證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不能證明自訴人為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自訴人亦不得以上開證據於本件自訴證明自訴人係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從而本件自訴人究難證明其即係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其既非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亦即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判例及決議,自不得提起自訴,本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祭祀公業簡昭成為反訴人之父簡石所創立,簡石同時登記為管理人,於簡石逝世後,因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僅有反訴人一人,故反訴人於八十年間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詎訴外人簡枝松、簡枝朋竟提出異議,經反訴人依法申覆後,簡枝松、簡枝朋二人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反訴人非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年桃簡字第二三四號及八十一年簡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反訴人勝訴確定,反訴人並因此獲得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發給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前開判決確定,反訴人取得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後,反訴被告戊○○竟與訴外人簡順德、簡德為、簡孝亮、簡肇雄、簡義雄、簡清桂、簡清江、簡進財、簡春來、簡平安等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為假處分裁定,禁止反訴人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辦公號簡昭成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更,並為假處分執行;反訴被告戊○○等人隨即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反訴人對祭祀公業簡昭成之管理權不存在,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均判決反訴人勝訴在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由上開訴訟經過可知,反訴人取得祭祀公業簡昭成之派下員資格完全經合法程序,反訴被告戊○○亦明知該事實,然反訴被告為阻撓反訴人取得派下員資格,非但於前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敗訴後,再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不存在之訴(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三號);尤有甚者,被告更企圖藉刑事官司達其目的,先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反訴人偽造文書(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四九號),嗣後再提起自訴,杜撰事實,誣指反訴人偽造文書,企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訴追,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提起反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揑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反訴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其自訴所言均實在,其有祭祀祖先,也有族譜、祖先牌位、戶籍謄本等證據,簡石出生時,其祖父簡房即簡阿騫已三十六歲,簡石九歲時,祭祀公業之土地房屋就有了,其兄弟十一人光復前均住在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反訴人並非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其未誣告等語。

四、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以反訴人取得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發給公號簡昭成派下員證明書後,反訴被告訴請確認反訴人對祭祀公業簡昭成管理權不存在,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反訴人勝訴,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反訴被告竟對反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嗣後更提起本件自訴為其論據。

五、經查案外人簡枝松、簡枝朋與反訴人間確認派下權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桃簡字第二三四號、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八十二年八月十日確定),本院民事普通庭雖認兩造均未能說明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簡昭成為何人,兩造何以為簡昭成之派下子孫?惟因案外人簡枝松、簡松朋無法證明其有公號簡昭成之派下權,亦無法證明其有繼承權,縱反訴人無派下員資格,案外人亦不能因該件確認判決受何法律上之利益,本院民事普通庭乃為案外人簡枝松、簡枝朋敗訴之判決。足見該案係因案外人簡枝松、簡枝朋本身舉證不足而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未就反訴人是否為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子孫而為認定,易言之,係就程序上而為調查認定,並未就實體上而為判決。反訴人雖因案外人簡枝松、簡松朋敗訴而取得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核發公號簡昭成派下員證明書,然該證明書載明「本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簡言之,自不得以該證明書即認反訴人確為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如有爭議,尚須經民事判決予以確定。至反訴被告等十一人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對反訴人向本院訴請確認反訴人與祭祀公業簡昭成間管理權不存在(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0號),而反訴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反訴人提起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轉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然該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民事庭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判決決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十一人之訴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九號判決,認反訴被告等人無法證明其係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提起該件確認之訴即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上訴,全案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易言之,該案係僅就程序上而調查認定,並未就實體上而為判決。是反訴被告於提起告訴再轉而提起自訴時,上開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仍在涉訟中,反訴人是否有系爭公號簡昭成之管理權並未確定,則反訴被告就反訴人有無偽造文書之主張,難認係完全出於虛構。參以反訴被告自訴反訴人偽造文書之事實,所提出之前開族譜,丁○○○及簡石戶籍謄本、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雖不能直接證明反訴被告係公號簡昭成之派下員,然而該族譜等證據,在反訴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簡昭成之後代子孫,依常情並無虛構事實而故意誣告,足見反訴被告主觀上顯非有直接之誣告故意,而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

六、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其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遽難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參照前開規定及判例,依法應諭知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丁 坤

法 官 孫 惠 琳法 官 鄭 景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世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