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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5 年自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

自 訴 人 丁○○右 一 人自訴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自 訴 人 乙○○右 一 人自訴代理人 石麗卿被 告 庚○○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與被告庚○○合夥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成立米田食品行,從事咖啡專賣店,股權各為百分之五十,並以自訴人張蓮美為負責人。嗣自八十四年九月開始由被告庚○○掌管財務並積極籌設公司,自訴人丁○○並委任庚○○申請公司成立事宜且交付米田咖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田公司)及張蓮美之大、小章,直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蒙經濟部核准設立,並以自訴人丁○○為代表人,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嗣後被告庚○○稱申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時,所委託之丙○○將自訴人丁○○所交付之印章遺失,無法返還,自訴人丁○○不勝駭異。爾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又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成立大同店,仍由自訴人丁○○經營,兩家之財務仍由被告庚○○全權掌管。惟自八十五年五月開始自訴人張蓮美與被告庚○○,因經營理念不同,意見不合,遂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雙方簽立切結同意書,被告庚○○願就安東店之股權全部讓與自訴人丁○○,而由自訴人丁○○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九萬予被告庚○○。自訴

人丁○○於簽立上開切結同意書後,乃委託會計師調閱有關米田公司成立情形,始發現被告庚○○並未以自訴人張蓮美所交付之公司大、小章申請公司成立事宜,竟自行刻製印章且發現竟將自訴人丁○○百分之五十之股權(因成立有限公司,須五人以上,自訴人丁○○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乃本身登記百分之四十,另以百分之登記自訴人乙○○名義,而被告庚○○登記百分之三十股份,另百分之十五股份分別登記其子女蘇慶源、蘇曉琪及蘇惠瑜三人名義),分別移轉為被告庚○○百分之七十五(原來百分之三十五加上張蓮美百分之四十),被告庚○○之妻即被告己○○百分之十(即以自訴人乙○○之百分之十股份移轉),且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己○○名義,並將公司營業處所在地由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遷至同縣市○○街○○○號。被告庚○○未經自訴人丁○○、乙○○同意,竟私刻印章且乘自訴人丁○○、乙○○委託其申請公司事宜竟就自訴人丁○○及乙○○所占有之股份百分之五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庚○○、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為要件,若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得其同意,自無偽造之可言。再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庚○○、己○○涉有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股東確認協議書、桃園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切結同意書、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函、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桃園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律師函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庚○○、己○○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被告庚○○確與自訴人丁○○合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經營米田食品行,後來雙方協議成立米田公司約定股權平分,惟嗣自訴人丁○○應出資金均未支付,始辦理股權變更等登記,當時變更登記亦係取得自訴人丁○○之同意所為始委託辦理會計業務人員丙○○辦理等語。

三、經查,(一)米田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一百萬元,出資比例為自訴人丁○○百分之四十,自訴人乙○○百分之十,被告庚○○百分之三十五,蘇慶源、蘇曉琪及蘇惠瑜各百分之五,由自訴人丁○○擔任董事,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核准辦理補發公司執照及印鑑變更事項登記,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核准辦理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事項登記,變更後登記出資比例為被告庚○○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己○○佔百分之十,蘇慶源、蘇曉琪及蘇惠瑜仍各佔百分之五,由被告己○○擔任董事,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核准申請遷址登記,將公司所在地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八六九八八號函暨所附米田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四份附卷可稽。被告庚○○就上開米田公司辦理辦理補發公司執照、印鑑變更、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及遷址等事項登記均係由其委請丙○○辦理諸情自承屬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各庚○○辦理上開補發公司執照、印鑑變更、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等事項登記,是否事先已得自訴人丁○○、乙○○之同意。(二)證人丙○○證稱:其受委任辦妥米田公司公司設立登記後,至市公所辦理蘇慶源、蘇曉琪及蘇惠瑜之贈與稅,送件後印鑑及公司執照全部遺失,伊有告知丁○○、乙○○及庚○○,後來乙○○委請登報遺失並再提供印章,後來再辦理變更登記時就用此印章,申請變更前亦係先得乙○○、丁○○之同意才去辦理等語,並提出經辦過程明細一紙附卷可參。證人丙○○復證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庚○○有先行打電話說丁○○恐怕沒辦法拿股款出來,要求先準備股權變更文件,後通知他們(指丁○○、乙○○及庚○○)前來蓋章,乙○○是伊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電話通知前來確認股權轉讓之情形並蓋章,丁○○係委託乙○○前來等語。證人即米田食品行員工戊○○證稱:渠於八十四年九月起任職於安東店,大同店是十一月成立,後來在十二月、一月時,公司負責人改成己○○,丁○○也同意,當時我住在自訴人(丁○○)家裡,他有跟我討論這件事情,當時丁○○與乙○○討論時曾聽到印鑑遺失之事情,印章也是丁○○和乙○○二人去刻的等語。就自訴人丁○○、乙○○事先確已知曉並同意辦理補發公司執照、印鑑變更、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等事項登記諸情,證述已極為明確。自訴人乙○○先雖附和自訴人張蓮美指稱不

知有退股情事,然嗣後則陳稱伊無意提起本件自訴,另確實知道米田公司辦理股東變更及遷址登記情事,另證人即大同店會計林季穎證稱:其是大同店會計,任職時負責人就是己○○,當時執照掛在大同店,她(丁○○)一週去三、四次,沒有理由看不到等語,均足證明被告庚○○、己○○所辯事先取得自訴人丁○○同意始辦理上開變更登記等情,並非無稽。(三)自訴人丁○○雖陳稱:當時只是嘴巴跟戊○○討論,並沒有叫他們去辦云云。惟自訴人乙○○坦承米田食品行資金大都是由被告庚○○籌措,金額約八、九百萬元,因為自訴人丁○○是登記商行的負責人,所以用自訴人丁○○的名義去銀行開戶及領用支票,有些支票雖然是自訴人丁○○名義,但是用商行的資金去兌現,米田公司的財務是完全由被告庚○○個人管理運用的,與米田食品行無關,也就是說商行仍然是自訴人丁○○與被告庚○○合夥,公司則完全是被告庚○○個人的等語。且自訴人丁○○與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所簽訂切結同意書載明「庚○○同意讓出安東店之股權與丁○○,結帳從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四月底之金額,丁○○應給付庚○○金額共計三百九十萬元...」。茍依自訴人丁○○所陳其與被告庚○○共同投資經營米田食品行之安東店及米田公司之大同店,則至此時協議拆夥時,理應就安東店及大同店之歸屬,統籌做一劃分,始符常情。然觀之上開協議書內容,僅述及安東店權利之歸屬,且自訴人丁○○尚應給付被告庚○○高達三百九十萬元等情,應係大同店之權利歸屬當時並無爭執,故僅就安東店之權利雙方會算結果所致。證人即上開切結同意書見證人陳佳位雖證稱:當時應丁○○之請,會算安東店及大同店開銷結果,由丁○○付給庚○○三百九十萬元後,丁○○取得安東店,庚○○取得大同店云云,與另一見證人即證人戊○○證稱簽訂切結同意書證稱當時雙方僅就安東店帳目會算,大同店部分丁○○根本未出資之情不符,且依上說明,亦與上開切結同意書內容所示常情有悖,應不足採。(四)自訴人丁○○陳稱其為成立米田公司確有出資一百萬元,並有存款餘額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惟該設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米田公司籌備處丁○○帳戶內所存一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係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自其個人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除部分他用外,將其中五十萬元交由自訴人乙○○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業經自訴人乙○○自承屬實,並有存摺影本及乙○○製作明細帳一紙在卷可佐。另自訴人丁○○雖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開立前開設在合作金庫米田公司籌備處帳戶,同時存入現金五千元及付款人為泛亞銀行桃園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惟該支票係由泛亞銀行桃園分行帳號三七0四六號即米田食品行所使用之甲存帳戶所開出,而自訴人丁○○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自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帳戶提領現金五十萬元,存入上開甲存帳戶,以使前所存入合作金庫米田公司籌備處帳戶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兌現等情,有存摺影本二份附卷可按,並為自訴人丁○○所不否認。上開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米田食品行所用乙存帳戶之情,業據自訴人乙○○陳述確實,自訴人丁○○雖陳稱該帳戶係其個人帳戶,然其不能指明米田食品商行所使用乙存帳戶,顯見其所陳不實,不足採信。而被告庚○○確有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將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五紙,總計五百萬元,存入泛亞銀行上開乙存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有支票影本五紙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該米田食品行所用乙存帳戶至被告庚○○存入前開五百萬之前,帳戶內僅存三萬六千二百元,且被告庚○○所存入五百萬元,除一百萬元供作己用外,餘四百萬元均係用在成立米田公司上,並據自訴人乙○○陳述確實,參互觀之,被告庚○○所陳米田公司成立資金均係由其獨自支出,應堪採信。益見被告庚○○、己○○辯稱因自訴人丁○○就米田公司應出資金均未支付,經雙方協議始辦理股權變更等登記等語,應非虛妄。則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庚○○、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均難確切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庚○○、己○○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罪行,本件被告庚○○、己○○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