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5 年訴字第 1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庚○○

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新臺幣肆佰萬元、捌佰萬元、貳仟壹佰萬元、貳佰萬元肆張借據等文件上偽造之「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所涉詐欺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七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之母親丙○○○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有意將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三五一之二十地號土地與他人合建七層樓房之大樓,丙○○○遂授權乙○○處理合建事宜,並約定丙○○○分得第一、二層樓房,乙○○分得第三層樓房,其餘歸建商所有,惟於同年八月七日,只進行地下室部分之開挖及灌漿工程後,因乙○○與建商李宗明間對於合建事宜意見不一致而解除合建契約,乙○○乃決定自行興建該大樓及承受建商原所分得之四至七樓層,乙○○隨即徵得其母親丙○○○之同意提供上開土地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作為其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埔分行關西辦事處(設於新竹縣○○鎮○○路○○號,該辦事處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變更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關西分行,其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變更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關西分行)融資之擔保〔按上開土地與李宗明之弟李明泰所有之同段第三五一之一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共同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李明泰雖為該借款之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惟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其所有之上開第三五一之一九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乙○○,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而免除其擔任該借款義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乙○○遂分別於八十年八月十日、同年月十五日向前開銀行辦事處各借得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及七百四十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共一千三百萬元後自行繼續興建該大樓,詎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該大樓之主體結構工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乙○○為向前開銀行辦事處增貸款項,竟與其配偶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未得丙○○○之同意,即先於:

㈠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推由己○○擅自將丙○○○所分得之建號第一0一0九號

、第一0一一0號等第一、二樓層房屋(按均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辦妥第一次登記)與其餘樓層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按第三、五、六等樓層房屋登記予乙○○所有,第四、七等樓層房屋登記予己○○所有)及上開二筆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及變更設定額度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二千六百萬元,並由己○○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文件上之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丙○○○」之簽名及盜蓋所保管之「丙○○○」印鑑章,而盜用丙○○○之印章,佯以丙○○○之名義,表示丙○○○願意擔任乙○○向前開銀行辦事處增貸九百萬元之擔保物提供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偽造完成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持以行使交付予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上開建物及土地之抵押設定登記及變更額度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丙○○○所分得之建物及前揭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二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地政事務所對抵押設定登記之正確性,辦妥抵押設定後,乙○○及己○○二人又旋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共同前往新竹縣○○鎮○○路○○號上開銀行辦事處辦理增貸九百萬元之手續,因乙○○前揭所借之一千三百萬元之本金尚未清償,加上此次增貸之九百萬元合計借款為二千二百萬元,除辦理借據轉單為一千八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二張借據外,仍推由己○○在該一千八百萬元、四百萬元之二張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及對保簽章欄處偽簽「丙○○○」之簽名及盜用所保管之「丙○○○」印鑑章,偽造完成後,連同上開偽造「丙○○○」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之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該辦事處不知情之行員,憑以增貸九百萬元(公訴人認僅借款四百萬元,尚有誤會),致使該辦事處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按經扣繳原先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尚未支付之利息後,實際撥款八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零六元),足以生損害於該辦事處及丙○○○。

㈡乙○○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以總價一千六百三十八萬元購買,並於同年九月二日移

轉登記取得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四─九三二、一四─九四九、一四─一三四

一、一四─一三四二等地號四筆土地(面積合計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後,乙○○為再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融通資金,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將上開四筆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九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供擔保外,乙○○與己○○又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再共同前往上開銀行辦事處辦理貸款八百萬元,復仍推由己○○在借款人為乙○○之八百萬元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偽簽「丙○○○」之簽名及盜用所保管之「丙○○○」印鑑章,佯以丙○○○之名義,表示丙○○○願意擔任乙○○向該辦事處貸款八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偽造完成後,將該偽造「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該辦事處不知情之行員,憑以貸款八百萬元,致使該辦事處又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按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各撥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合計八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該辦事處與丙○○○。

㈢乙○○與己○○復基於前述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為向前開

銀行辦事處再增貸五百萬元,仍未得丙○○○之同意,將前開丙○○○所分得之建號第一0一0九號、第一0一一0號等一、二樓層房屋與其餘樓層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及上開二筆土地原所共同設定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如事實㈠所示〕擅自變更設定額度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三千八百萬元,並推由己○○在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文件上之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丙○○○」之簽名及盜蓋所保管之「丙○○○」印章〔按該枚印章即係如事實㈠㈡所示之印鑑章,但丙○○○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變更印鑑,故該枚印章已非印鑑章〕,而盜用丙○○○之印章,佯以丙○○○之名義,表示丙○○○願意擔任乙○○向前開銀行辦事處再增貸五百萬元之擔保物提供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偽造完成後,旋於同年月十四日,持以行使交付予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上開建物及土地之變更抵押權擔保額度之變更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丙○○○所分得之建物及其所有之前揭土地共同變更設定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三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地政事務所對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設定登記之正確性,辦妥抵押權權利內容之變更登記後,乙○○及己○○二人即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又共同前往新竹縣○○鎮○○路○○號上開銀行辦事處辦理增貸五百萬元之手續,因乙○○前揭所借之一千八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中之一千八百萬元之本金部分尚未清償,該一千八百萬元加上此次再增貸之五百萬元合計借款為二千三百萬元,乃辦理借據轉單為二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二張借據,並仍推由己○○在該二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二張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偽簽「丙○○○」之簽名及盜用前揭所保管之「丙○○○」印章,偽造完成後,連同上開偽造「丙○○○」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之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予該辦事處不知情之行員,憑以再增貸五百萬元(公訴人誤認借款二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亦有未洽),致使該辦事處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按經扣繳原先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尚未支付之利息後,實際撥款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三百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該辦事處與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請求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二人固坦承解除合建契約後,由乙○○承受建商之權利義務而續行興建,並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有於前揭時地由己○○在上開文件及借據上簽「丙○○○」之名字及蓋用「丙○○○」之印章後持以借款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略以:有經其母親丙○○○之授權及同意,且上開貸款係依工程進度分批借貸之一整體性之建築融資云云,並提出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丙○○○所簽署之授權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紙。經查,右揭未得告訴人丙○○○同意,擅自在前開文件及借據上偽造「丙○○○」為連帶保證人持以借款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見五五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背面,第四十五頁背面,第七十頁背面、第七十一頁正面,第一百十四頁背面、第一百十六頁正面,第一百二十頁正面,本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丙○○○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原先之方型印鑑章變更為圓型之印鑑章乙節,亦有印鑑證明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五五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衡情告訴人若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殊無另行變更印鑑之必要,已見告訴人之指訴非虛,況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不諱言:「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按該日乙○○與其胞弟甲○○有發生言語衝突及傷害等案件,此部分業經審結)之二、三天前白天,在中壢市○○街○○號三樓,我母親到我住處與我發生爭執,是因平鎮市○○段三五一之二十及之十九地號土地蓋大樓之事,我母親為此事與我發生爭執(見本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乙○○之胞弟甲○○復稱:「因為乙○○將我母親的房子部分也拿去貸款,才發生爭執(見本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情,益見本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情極明灼,至告訴人丙○○○事後因被告乙○○告訴甲○○、丁○○二人傷害等部分已達成和解並撤回該部分之告訴,故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有同意被告辦理貸款云云,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自難以此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再按諸常情,所謂地主提供土地之合建契約,係指地主提供土地而由他方提供資金共同興建房屋,俟建築完成後依約定各分得一部分房屋及土地之持分,從而地主係以其提供土地之對價分得房屋,他方則以提供資金興建房屋之代價而分得房屋,本件告訴人丙○○○與李宗明原所簽訂之供地合建契約書(見五五一三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百零一頁)亦復如是約定,因此除有特別約定外,地主洵不負擔興建房屋之工程費用,更無庸將其實際所分得之房屋提供他方作為再融資之擔保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且依前開授權書及同意書之內容所示,僅係告訴人丙○○○因提供土地予建商合建大樓,乃委託長子即被告乙○○處理有關合建事宜及僅同意其所分得之房屋由其與三位子女等應為如何之登記而已,告訴人洵無以該授權書及同意書表示有授權或同意將其實際所分得之房屋提供被告乙○○再融資之擔保或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且被告於興建本件大樓期間之八十二年四月間,另以一千六百三十八萬元之價格購買前開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一四─九三二、一四─九四九、一四─一三四一、一四─一三四二等地號四筆土地,除以自己之資金支付四、五百萬元外,其餘價款均是以蓋本件房子之貸款去支付乙節,亦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同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二人於辦妥本件大樓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未另行徵得地主身分之告訴人之同意,即貿然將告訴人所分得之房屋設定抵押並提高設定抵押權擔保之額度而一再增貸款項,甚至將所增貸之款項,其中竟高達千餘萬元支用在興建本件大樓無關之購地上,終至無力清償使具地主身分之告訴人所分得之房屋亦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而血本無歸,被告二人自屬非是,尚難以上開授權書及同意書而得卸免罪責。又證人即當時擔任前揭銀行辦事處之行員壬○○、癸○○、辛○○等人一致證稱:「如知悉連帶保證人是偽造的,即不會貸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同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從而前揭銀行辦事處因不知悉本件連帶保證人係經偽造致如數出借款項,其因被告二人以偽造連帶保證人為詐術而陷於錯誤亦堪認定。此外,本件復有前開四百萬元、八百萬元、二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等四張借據影本(見五五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前揭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前揭建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0三號、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九七五號民事執行卷)等文件附卷可稽。綜上證據及情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前揭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再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私文書罪,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等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契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四百萬元、八百萬元、二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四張借據等文件上偽造之「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 家 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