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0七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第一五二八五號、第一五二七五號、第一五二七四號、第一五二七六號、第一五二八八號、第一五二七七號、第一五二八一號、第一五二七八號、第一五二八三號、第一五二八六號、第九二0九號、第一0六九四號、第八八二七號、第一五二七一號、第一五二六八號、第一五二六三號、第一五二六七號、第八八二六號、第一五二六六號、第一五二六四號、第一五二七三號、第一五二七0號、第一五二七二號、第一五二六五號、第一五二六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第二三一八號、第二三一九號、第二三二一號、第二三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戊○○、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丁○○明知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三一四之四地號,原係屬國有財產局管理,現由桃園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係戊○○(詳後述)於民國五十年間向卓天勇(已歿)買受後,自行鳩工興建鐵皮屋予以佔用之贓物(佔用位置、面積詳如附圖編號M所示),再轉售於知情之庚○○,丁○○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價格,與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後作為馨營企業有限公司之廠房使用。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剪報指揮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丁○○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出賣人即同案被告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七號卷第八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其上佔建之鐵皮屋業已拆除一節,現場撥由桃園縣政府農業局培育苗圃等情,業據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拆除組組長李張生於本院訊問證述屬實,並有拆除前後照片、公文及苗圃現場照片等物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丁○○貪圖近利,買受他人無權佔用並建屋而為贓物之國有土地,破壞國土完整性,事後自行拆除違建物,歸還前開國有土地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乙、無罪部分:被告戊○○、甲○○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七十七年間竊佔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二七七之一、二七七之三、三一四之一國有土地(詳如附圖編號CDEM所示)。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三一四─七號土地,係國有土地(詳如附圖編號W所示),予以竊佔,並在其上建築廠房後,再出租予丙○○作為禾臣公司使用。因認被告戊○○、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之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只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著有判決可參。易言之,行為人買受前手業已竊佔之土地,再加以整建屋宇或設置工作物,亦僅繼受原來竊佔之狀態,而非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另一竊佔行為。經查:(一)被告戊○○係於五十年間向前手卓天勇購買前開國有土地,作為噴砂、油漆等場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片土地係卓家四兄弟的,
但被告係向那位購買伊並不清楚等語,而證人卓阿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五十年間受僱於被告在該處做噴砂、油漆工作,被告係向伊叔叔卓天勇購買土地,卓家還有三兄弟分別係卓天喜、卓天益、卓勝男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卓天喜於警訊時陳稱該批土地係日據時代製糖廠,台灣光復後,伊父親在上種茶,晚年再將土地分給伊與卓天益、卓天勇、卓勝男兄弟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九號第四頁)。是被告戊○○雖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自證,惟被告取得該筆土地來源,既經證人卓阿儀、乙○○經本院隔離訊問證述情節相符,堪予採信。至於,公訴人以被告戊○○將前開國有土地轉售於同案被告庚○○之時點,認定被告戊○○係於七十七年間竊佔前開國有土地云云(見起訴書附表編號六所示),顯與實情不合,且乏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是被告戊○○辯稱伊係向卓天勇購買國有土地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則被告戊○○事後興建鐵皮屋轉售他人使用,顯係使用贓物之方法,與竊佔要件迥不相侔。(二)被告甲○○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二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七五之四號,以四十二萬元五千元,向王忠信購買前開如附圖編號W所示之國有土地,再於八十一年間鳩工興建鐵皮屋,而該筆國有土地則係王忠信向曾莊義購買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耕作權及地上權讓渡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繼受前手王忠信、曾莊義竊佔之狀態下,再搭建房屋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利用贓物方法,顯與竊佔罪要件有別。
三、綜上各節,被告戊○○、甲○○二人使用之前開國有土地,既係被告戊○○、甲○○分別向前手卓天勇、王忠信購買而來,縱被告二人事後在該國有土地上鳩工興建鐵皮屋使用,亦僅係使用贓物(土地)之方法,與竊佔罪要件有別,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甲○○建築房屋有何擴建重新竊佔之不法行徑;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甲○○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罪嫌,應認無法證明其等犯罪,爰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己○○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