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係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五「兆興環保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兆興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兆興公司上址,向裕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裕美公司)甲○○佯稱伊自美國引進都市垃圾處理機械,已取得在台灣之代理權,若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可授與彰化地區之代理權等情,甲○○誤信為真,先後交付現金及支票共一百五十萬元。又戊○○與被告即其配偶丙○○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三日、五日、七日及二十一日,前往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甲○○住處,假藉即將進口機械設備及整修美國洛杉磯店面需用錢為由,向甲○○調借現款(起訴書贅繕乙○○),使其不疑有詐,先後交付一百八十萬元,惟被告戊○○迄未引進垃圾處理機械,且不償還借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甲○○、乙○○指述,又兆興公司未進口垃圾處理機械,豈需資金週轉之用?並以代理協議書及匯款委託書等物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丙○○固坦承曾向告訴人甲○○借款一百四十萬元週轉金,被告戊○○與裕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簽裕美公司)簽定代理協議書,授與裕美公司彰化地區代理權銷售垃圾處理機,而收取一百五十萬元之權利保證金,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伊投身垃圾處理技術,並向美國印地安那州AMERICAN WASTE REDUCTION CORPORATION(下稱AWRC公司)取得熱裂解專利及LIGHT WORK,INC(下稱LWI公司)垃圾破碎機之台灣地區總代理權,此均有合約書等文件為證,且伊與百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盈公司)負責人丁○○簽訂合作協議書,由百盈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開立信用狀,進口一部垃圾處理機械展示,並在報紙刊登廣告徵求各地經銷商推展業務,才與裕美公司簽下彰化地區代理合約,收取一百五十萬元權利金,伊並無詐騙裕美公司。伊等陸續向告訴人甲○○借款總額為一百四十萬元,借貸期間曾償還四十萬元,並非積欠一百八十萬元,且該筆款項係供週轉之用,伊等並無詐騙甲○○之意等語。經查:
(一)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戊○○關於垃圾處理機械代理權詐欺部分,係裕美公司指述遭被告戊○○誘騙簽訂代理協議書而損失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裕美公司代表人乙○○於偵訊指陳在卷,並有裕美公司聲請更正狀附卷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七十九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應係裕美公司而非甲○○或裕美公司負責人乙○○本人,核先敘明。
(二)被告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支付五萬元美金給擁有LW421型旋轉式粉碎垃圾處理機之專利權人AWRC公司,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成立兆興公司,再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與百盈公司負責人丁○○簽定合作協議書,復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以兆興公司負責人名義(英文名稱為PURDUE ENERGY CORPORATION ,MORRIS CHENG) ,赴美與LW421型旋轉式粉碎垃圾處理機之製造商LWI公司及專利權人AWRC公司簽署合約,取得在台代理銷售權利,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以百盈公司名義開立四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元之信用狀,向LWI公司進口一部垃圾處理機等情,此有AWRC公司信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LW421型專利技術移轉代理同意書、信用狀、載貨證券、LWI公司發票等文件附卷可稽,且證人即百盈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戊○○說要進口環保機械,並做技術移轉,提供機械及設備藍圖,伊與戊○○至美國看機械,與LWI公司人員談,由伊等負責銷售,LWI公司提供移轉技術,日後由伊在國內製造機器,而回台後伊公司與戊○○簽合夥契約,伊公司並開二張信用狀,一張付機器費用,另一張係付給國外公司之關於主機之技術移轉權利金,機器進口後擺在伊公司內作展示,戊○○有帶人來參觀,但因政府並未明定垃圾回收政策,導致接不到業務,而無法實際運作,所以國外公司也無法作技術移轉,將此部分技術移轉權利金退還(見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戊○○辯稱伊取得LW421型垃圾處理機之代理權,並曾進口該部機械展示等語,顯非虛詞,堪予採信。
(三)被告戊○○與百盈公司合資進口該部垃圾處理機,陸續於報紙刊登徵求各地經銷商,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人公司簽約,授權告訴人公司在彰化地區之推銷代理權,保證金為三百萬元,實繳一百五十萬元,每銷售安裝一套垃圾處理機,退五十萬元保證金方式,其餘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則由第四至六
套垃圾處理機之佣金抵扣,此有代理協議書及繳保證金收據各一份附卷可參。是告訴人公司必須在彰化地區覓得設立垃圾處理機之事宜,再由被告戊○○進口該機械安裝完妥後,依前開協議書陸續退還保證金甚明。基此,被告戊○○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之前,被告戊○○之合夥人百盈公司業已開立信用狀進口該垃圾處理機,足見被告戊○○辯稱:伊並無虛構進口垃圾處理機等不實情節,誘騙告訴人公司簽約,而詐取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等語,尚堪採信。至於,被告戊○○事後雖與百盈公司發生債務糾紛,百盈公司終止雙方合作協議事宜,並不能藉此否定被告戊○○曾與百盈公司共同創業,進口垃圾處理機展示等事實。再者,告訴人公司雖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彰化縣福興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嘉義縣鹿草鄉論及設置垃圾處理機等事,惟均尚未確定一節,亦為告訴人公司經理甲○○自陳在卷,並有未正式簽署之設立協議書及委託書各一份附卷可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七號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八頁),是告訴人公司推銷垃圾處理機尚無具體成果,或因前開鄉鎮本身尚未定案,或因被告戊○○與百盈公司發生債務糾紛所致,惟此等事由既均發生在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戊○○簽約之後,是縱認被告戊○○事後末能履行協議書內容,充其量僅係民事債務糾葛問題。是告訴人公司認被告戊○○未履行代理協議書,指陳被告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騙之意,顯將事後履約之障礙事由,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之要件混為一談,容有誤會。
(四)告訴人裕美公司另提出LWI公司與台灣 PYROLYSIS&ENERGY REGENERATIONCORP公司之經銷合約書(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七五號第二十頁),指陳被告戊○○之兆興公司並未取得代理權云云,惟觀諸該份銷售合約上LWI公司董事長RUSSEL L. EIDE之簽名,與兆興公司前開合約書上簽名完全相符,而該份經銷合約之簽署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遠在LWI公司與兆興公司簽約之後,是告訴人裕美公司執LWI公司日後與其他公司簽署之經銷合約,指稱被告戊○○之兆興公司並未取得LWI公司授權代理銷售前開垃圾處理機云云,顯有誤會。
(五)再查,被告戊○○、丙○○二人係陸續向告訴人甲○○借款週轉,並非向乙○○借款,且借貸期間曾償還四十萬元,故積欠借款額度為一百四十萬元,並非一百八十萬元等情,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陳甚詳,並有匯款單附卷可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另涉嫌訛騙乙○○,且詐騙金額達一百八十萬元云云,顯與實情不合,容有誤會。又被告戊○○、丙○○屢次向告訴人甲○○借款,均有表明週轉資金之意,此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之事實(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卷第四十九頁),並有被告戊○○所有位於美國加州之 SYS INDUSTRY OF AMERICA,
INC 執照及證明文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九十二頁)。是被告戊○○、丙○○以公司營運須款週轉向告訴人甲○○借款,顯非虛詞。又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借貸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詐財之本意,尚難因有延後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從而,被告二人既未以虛構之事由陸續向告訴人戊○○借款,且咸表明借款之用意,期間並曾償還四十萬元,是告訴人甲○○於貸借款項之初,對於被告二人資力應有相當認知,難謂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又公司營運除業務推廣外,尚有行政、人事等固定費用,是被告二人為維持中、美二地公司之營運,而向告訴人甲○○借款週轉,難認被告二人事後未按時還款之事實,遽謂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行。
(六)綜上各節,被告戊○○取得美國AWRC公司關於LW421型旋轉式粉碎垃圾處理機之授權,回台成立兆興公司,並與百盈公司合資向美國製造商LWI公司進口該垃圾處理機,同時在國內刊登廣告徵求各地經銷商,而與告訴人公司簽約,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再者,被告戊○○與丙○○二人固向告訴人甲○○借款未償,惟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均表明週轉之意,則告訴人甲○○出借該筆款項與否,顯有自辨餘地,自不能以被告二人事後未能按時還款之債務糾紛,遽指其等均涉犯為刑法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九號以被告戊○○涉嫌詐欺案件及八十八年度偵字一六三七二號以被告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惟本案業經本院諭知無罪,顯與前開移送併案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