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免訴。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擅自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以鐵皮圍籬佔用同縣市○○段二四二0、二四二一地號國省共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各三四‧八九平方公尺、一六0、五八平方公尺,據為己用。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五年底起,擅自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以鐵皮搭建車庫,佔用同縣市○○段○○○○○號國省共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部分,二三‧二二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三一‧二七平方公尺),據為己用。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一之時、地於中壢市○○段二四二0、二四二一地號土地上,構築圍籬之事實直承不諱,為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係桃園縣政府表示要將上述土地出租於其使用,並同意其等使用後,始於土地上構築鐵皮圍籬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又中壢市○○路○○○號旁之二四二。二四二一號土地,因屬先新建佔用,故未在同意租用之列,亦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財政局課員乙○○證述明確,即觀之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六九府宅用字第八一八九0號函附中壢市○○段二十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國省共有土地(即重劃後之東寮段二四二0、二四二一號土地)佔用戶協調會議紀錄上,協調出租之佔用土地侷限於龍東路二0三至二一三號、二一五號及二一七號屋後之佔用部分,並不包括龍東路二0三號旁之空地。足見,證人乙○○所述,附圖一所示之土地不曾同意出租之情,誠非虛構。另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專員王秀時於偵查中亦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佔用土地等語。故縱認被告有向桃園縣政府洽商承租龍東路二0三號旁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然上開土地既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出租,並點交與其使用,其任意於其上築籬納入己身支配管領,自難謂非竊佔。事證明確,其右揭竊佔犯行,可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圖二所示之附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事證明確,其右揭竊佔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佔用附圖二所示二四二0地號土地三一‧二七平方公尺、二四二一地號土地土地二四‧0七及四二‧0九平方公尺云云。惟此部分之佔用經過,同後述免訴部分判決理由三所載之情形,係仳鄰龍東路二0三號房屋屋後,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即已佔用迄今,顯已逾追訴權之時效,且因公訴人認係單一竊佔犯罪之一部分事實,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佔用之面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依法繳納違法使用之補償金,並已將佔用之鐵皮圍籬及車庫拆除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丙○○、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五年底起,於桃園縣政府派員至現場測量後,將其後院佔用以做為廟宇之人勸走後,未經許可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0三之二一七號後,同縣市○○段二四二0、二四二一地號國省共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部分,以鐵皮圍籬佔用計一九三‧九二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三一‧二七平方公尺),做為停車及車道之用。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竊佔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為十年。而竊佔罪為即成犯,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
三、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佔用中壢市○○段二四二0、二四二一號土地之事實直承不諱,惟辯稱:其於五十四年間,即向他人購置中壢市○○路二一五、二一七號房屋,至於中壢市○○路二0三至二一三號房屋則係於六十五年二月建築完成。而二0三至二一三屋後之大片荒廢空地為免住家安全衛生遭受垃圾侵害,故在屋後連接之部分以鐵絲網圍住迄今已二十三年,至於同路二一五及二一七號房屋早在五十四年間購買現成之房屋時後方空地即以竹籬圍起,種植花草、疏菜之用,距今已逾三十二年。公訴人誤以被告自八十五年底始築籬圍佔上述土地,應屬誤認等語。經查:(一)、被告佔用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確實仳鄰其所有之中壢市○○路○○○號、二一七號方房屋屋後,有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而二一一號房屋係於六十五年建築完成,及二一七號房屋係於五十四間即已購置之情,亦有臺灣電力公司用電證明及建築執照附卷。(二)、又查:被告自六十九年起即不斷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承租佔用東寮段二四二0、二四二一地號土地(前為中壢市○○段二0之一、之二及之三地號),其間不斷協調,迄至八十九間始經國有財產局同意出租之事實,亦有其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六九府宅用字第八一八九0號函附中壢市○○段二十之、之二、之三地號國省共有土地佔用戶協調會議記錄、八十三年府工都字第八四一二八號函、八四府財字第一一0三五號函、八四府財字第一八四七八二號函、八六府財字第0一八0六四號函等件為證。而觀之六十九年之協調會議紀錄即載明:被告提及佔用上述國省共有土地之時間,均已十五年至二十年不等之陳述。不僅如此,即桃園縣政府自六十九年起迄至八十六年止所發之公函內容,均屬佔用戶辦理上述國省共有土地承租事宜之載敘。至此,被告所述附圖二所述之土地係分別自五十四年及六十五年間即已佔用,迄至公訴人起訴時,均已逾二、三十年乙情,洵非虛構。(三)、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財政局課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於本件被告等人是否自民國六十九年間起,就一直有向縣政府承租地號二四二○、二四二一號的土地使用?)有這件事。(縣政府是於何時開始測界清查要收回這筆土地?)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第一次測界,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二次測界,當時測界後,被告等人確實有補足租金,因為法律規定的關係縣政府是代管單位不能出租,但縣政府確實有與被告等人洽商出租事宜,後來這筆土地劃歸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依法令他們有權出租,所以才在八十九年間於被告等人辦妥租約,在此之前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是由縣政府處理,且縣政府確實有向這些承租人進行公文往返事宜。(二四二○、二四二一與二四一七地號的土地經界上有一道水泥圍牆,水泥圍牆緊鄰被告丙○○、丁○○屋後的土地,是否就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出租的?)是的,而且那是他們約於民國五十幾年就佔用了。‧‧」等語(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是由證人乙○○所述並參諸上述理由(二)之公函內容可知,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四、五年間測量清查國有土地被佔用情形,雖有持續與被告洽商其等位於中壢市○○路二0三之二一三、二一五及二一七等門牌號碼屋後佔用土地之承租及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宜,然並無排除被告等人違法佔用之舉措,僅消極的在相鄰之二四一七地號土地上砌築水泥圍牆,避免再遭逾界佔用,亦甚明顯。綜上各述:附圖二之土地既係被告自民國五、六十年間即已佔用,其間未經管領機關依法排除其等之支配管領,雖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始將圍籬更換為鐵皮圍籬,此乃佔有狀態中管領方式之變更,要難認係重新佔用。從而,被告佔用附圖二之土地既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上法條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三年某月間起,擅自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旁,以鐵皮圍籬佔用同縣市○○段○○○○○號國省共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各六三‧一六平方公尺,據為己用。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被告甲○○已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死亡,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函附戶籍謄本可稽。依照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劍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四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