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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6 年易字第 4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庚○○○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庚○○○、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庚○○○係夫妻關係,被告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開設代書事務所,緣八十四年三月間告訴人丑○○分產關係,分得魏呂錢名義下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二六四六號三層樓房,因該等不動產曾以魏呂錢、寅○○名義向徐柯春梅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被告戊○○、庚○○○、丁○○利用丑○○亟欲清償塗銷徐柯春梅抵押權登記之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戊○○、庚○○○向告訴人丑○○詐稱:若有不動產可向銀行辦理貸款,所貸得之金額可貸放於民間,每千元月息二十五元,其中五元利息歸被告戊○○、庚○○○、丁○○所有,其餘二十元利息歸告訴人丑○○所有,並願意代為繳納銀行貨款利息,可免去告訴人丑○○銀行利息負擔等語。使告訴人丑○○信以為真,並陷於錯誤,先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由告訴人丑○○交付被告丁○○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八角店子小段四一之四地號土地證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零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貸得一千七百萬元,以清償塗銷徐柯春梅之抵押權登記後;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由告訴人丑○○交付丁○○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二六四六號三層樓房證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新竹企銀,貸得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囑告訴人丑○○交付十萬元以作為周崇德做人頭保之代價;又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由告訴人丑○○交付被告丁○○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五八九之一一地號土地證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新竹企銀,貸得一千萬元,並囑告訴人丑○○交付十萬元以作為張士蓮做人頭保之代價;其中貸款所得金額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均由被告戊○○、庚○○○、丁○○提領貸放於民間,詎被告戊○○、庚○○○、丁○○僅代告訴人丑○○繳納新竹企銀一個半月利息後,即未代繳,致使告訴人丑○○損失不貲,告訴人丑○○遂將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八角店子小段四一之四地號土地出售,思以其出賣土地價款及由被告戊○○、庚○○○、丁○○貸放於民間之款項,清償銀行貸款及銀行貸款利息,乃向被告戊○○、庚○○○、丁○○要求償還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被告戊○○、庚○○○、丁○○竟稱僅向告訴人丑○○貸得一千六百六十萬元而已,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書立協議書,其內容大略為被告戊○○所積欠告訴人丑○○一千六百六十萬元,被告戊○○願以信託登記於詹阿柱名下之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埔小段八二七及八二八地號土地二筆,自協議成立日起二個月內辦妥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予蔡鍚賢所有,再以蔡鍚賢為義務人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登記,以向銀行借款一千六百六十萬元清償告訴人丑○○之欠款,若未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前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埔小段八二七及八二八地號二筆土地,完成信託登記於蔡鍚賢名下,即信託登記予告訴人丑○○,詎屆期未履行,經告訴人丑○○苦苦哀求,被告戊○○、庚○○○、丁○○均避不見面,告訴人丑○○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丑○○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戊○○、庚○○○、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如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則與詐欺取財罪無涉,不能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庚○○○、丁○○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丑○○指訴,及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六份、協議書影本一份、紀德東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受告訴人丑○○委託以告訴人丑○○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二六四六號三層房屋,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貸得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又以告訴人丑○○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五八九之一一地號土地,向新竹企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貸得一千萬元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涉犯詐欺罪行,辯稱:係應告訴人丑○○委託將貸得款項轉貸民間賺取利息(告訴人丑○○得二分,被告戊○○得五厘),並將取得債務人抵押權設定資料交與告訴人丑○○保管,告訴人丑○○就此均明瞭,嗣因遭人倒帳,故無法還款,然已盡力與告訴人丑○○達成和解,並將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丑○○,並無詐欺情事等語;訊據被告庚○○○、丁○○均堅決否認涉犯詐欺罪行,均辯稱係被告戊○○與告訴人丑○○接洽,不知其情等語:經查:上開丑○○房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丑○○固陳稱就被告戊○○將上開款項究竟貸予何人、貸出多少均不知情云云。惟查,(一)告訴人丑○○於告訴狀陳稱,被告戊○○以從事代書為業,告訴人之弟亦曾委託被告戊○○辦理貸款事宜,其係將抵押貸款所得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委由被告戊○○提領貸放民間賺取利息等語,足見被告戊○○確係從事代書並兼辦民間放貸業務甚明。

(二)被告戊○○供稱其將告訴人丑○○貸款所得款項轉貸民間賺取利息,均逐筆知會告訴人丑○○並交付抵押權設定資料(依被告戊○○所述,除直接設定告訴人丑○○為抵押權人外,並有將部分款項先還其他金主,而將抵押權設定資料交由告訴人丑○○收執資為憑據之情形),告訴人丑○○則否認知情,雙方各執一詞。然被告戊○○供稱其以告訴人丑○○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二六四六號三層房屋,辦理抵押貸款貸得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資金流向如下:①一百三十萬元還給阿梅(徐柯春梅)②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處理丑○○汽車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使用人寅○○)③二十萬元留存告訴人丑○○戶頭④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電匯給子○○一百萬元,取得債務人壬○○、辛○○抵押權設定資料⑤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電匯給己○○六十萬元,取得債務人乙○○○抵押權設定資料⑥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電匯給林佩蓉一百三十萬元,取得債務人甲○○抵押權設定資料⑦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電匯給李蘇月英、林黃阿麗、陳秀伎、林佩蓉計四百四十萬元,取得債務人邱添財抵押權設定資料⑧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電匯給子○○、陳正興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取得債務人莊鄭芷抵押權設定資料。告訴人丑○○坦承就上開①③⑤⑥⑦⑧資金流向知情,並稱⑤⑦部分有取得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戊○○所書給付支票明細、子○○存摺影本一紙、電匯款單影本三紙、戶籍謄本影本一紙、陳秀伎存摺影本一紙、子○○存摺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⑧部分嗣塗銷抵押權設定係由告訴人丑○○協同被告戊○○同往正雄代書事務所委託丙○○辦理,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可按。另就②處理汽車貸款部分,告訴人丑○○否認知情,證人即告訴人丑○○之弟寅○○亦附和證稱並無此事,然證人寅○○既與告訴人丑○○有親屬關係,則其證詞尚難遽信。被告戊○○並提出由富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庚○○○所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依該支票背面所載,係由案外人徐秋美兌領,而徐秋美係以現金提領致其年籍住所無從查考,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銀桃總字第一六四二號函一紙可考,惟該支票開票時間與被告戊○○所述吻合,且依被告戊○○所提支票簿確載明此支票係「五月十八日領付丑○○替朝貴開一百二十萬本票」,該支票簿記載領用支票用途且上下連貫記載,應屬可信,且被告戊○○若需造假,僅推稱至其他放貸款項混充,應無獨以此幫寅○○處理汽車貸款塘塞之必要,是被告戊○○此節所供應屬可信。再就④部分,告訴人丑○○亦否認知情,然④部分亦有子○○存摺影本可證,均足證被告戊○○上開所供資金流向並非虛妄。另被告戊○○供稱以告訴人丑○○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五八九之一一地號土地,辦理抵押貸款貸得一千萬元流向如下:①二十萬元留存告訴人丑○○戶頭②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告訴人丑○○取回五十萬元自用③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借款五百六十萬元予癸○○,並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丑○○④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借款四十萬元予許漢文,並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丑○○⑤八十四年七月初借款予楊景地二百八十萬元,交付楊景地抵押權設定資料⑥八十四年六月十日還款謝淑麗等情,告訴人丑○○坦承就此①②③④⑤資金流向知情,並稱⑤部分有取得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佐。而依卷附告訴人丑○○銀行存摺所示,新竹企銀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撥付貸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入告訴人丑○○帳戶後,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撥付貸款一千萬元入上開告訴人丑○○帳戶,而告訴人丑○○自承係將印

鑑及存摺均交被告戊○○保管憑以辦理,顯然雙方信用基礎深厚,惟涉及款項龐大,茍被告戊○○係意圖詐騙,以轉貸民間賺取利息為幌,嗣均未依約交付抵押權設定資料及支付利息等,告訴人丑○○焉能毫無所警惕,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任由銀行撥款一千萬元入帳供被告戊○○支配。再觀之上開告訴人丑○○銀行存摺,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迄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確陸續存入資金達三百餘萬元,亦徵被告戊○○所供係將告訴人丑○○資金貸放民間賺取利息之情允非虛妄,則被告戊○○應非以此為幌詐騙告訴人丑○○,應堪認定。(三)嗣被告戊○○固不能還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雙方達成和解,認定被告戊○○積欠債務一千六百六十萬元,被告戊○○願於二個月內以信託登記在案外人詹阿柱名下坐落桃園縣大園鄉五塊厝下埔小段八二七地號及同段八二八地號土地變更登記在案外人蔡錫賢名下,再以上開土地以蔡錫賢為義務人設定第一順位一千六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告訴人丑○○,並簽立同額借據予告訴人丑○○,有上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該協議嗣未履行,惟雙方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就被告戊○○所積欠一千六百六十萬元債務再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戊○○應以信託登記在案外人周嵩明、張世豪名下坐落桃園縣○○鄉○○○路○○○號之三全棟(含地下室、一至三樓)及坐落桃園縣○○鄉○○村○○路○段八0五之二號一樓及地下室(十二分之六)過戶予告訴人丑○○,其中銀行房貸由告訴人丑○○直接承接,另中山路房地設定有二胎抵押貸款一百萬元及利息,被告戊○○應於一年內還清,再登記在被告戊○○名下對案外人楊景地抵押債權二百八十萬元,應直接讓與告訴人丑○○,又被告戊○○應即交付二十萬元支票,有此債務清償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戊○○嗣已依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履行和解條件一節,為告訴人丑○○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戊○○確有積極謀求債務解決。告訴人丑○○嗣又反悔陳稱上開房地剩餘價值不高,其債權未獲全部清償等語。被告戊○○則稱上開房地均有其價值,是告訴人丑○○任意賤售及任由法院拍賣所致,各執所見。惟和解契約之基礎本在雙方互相讓步以解決民事爭執,除非有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事由,不得任意以錯誤為由予以撤銷。本件被告戊○○及告訴人丑○○和解條件所涉標的均屬確定,該房地究有多少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告訴人丑○○之債權至相當程度,攸關告訴人丑○○訂立和解契約之意願,自係告訴人丑○○所應事先審慎評估事項,渠等雙方既已合法成立和解,嗣後債務不能完全清償,除有上開所述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定事由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外,自不能憑此推論被告戊○○自始有詐欺犯意。(四)被告戊○○以經營代書為業,經手民間貸款業務繁多,被告戊○○收回部分款項後,又再續貸其他債務人,期間有未依約取得抵押權設定致債權未獲擔保,及將部分資金挪用投資「立樹加盟教室」等情事,或因經濟環境等其他因素,致積欠告訴人丑○○鉅款,然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係自始出於詐欺犯意,且告訴人丑○○之所以交付鉅款亦無何陷於錯誤情事,業經說明如上,被告戊○○嗣後不能還款填補告訴人丑○○損失,僅屬民事糾葛,不能遽繩被告戊○○以刑責。又依告訴人丑○○所述,本件貸款經營係由被告戊○○經手負責,被告庚○○○、丁○○均僅聽命被告戊○○協辦,則被告庚○○○、丁○○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庚○○○、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罪行,本件被告戊○○、庚○○○、丁○○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