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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6 年自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

自 訴 人 庚○○ 住桃園自訴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潘麗茹律師陳鼎正律師被 告 卯○○ 男 六右一人被告 王年柿律師被 告 寅○○ 男 六

己○○ 男 七丁○○ 男 三丙○○ 男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四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由丙○○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該紙支票背面上偽造之「庚○○」印文壹枚、及由丙○○收執該份偽造庚○○與丙○○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庚○○」署名共叁枚及偽造之「戊○○」署名共貳枚、偽造之「庚○○」印章壹枚、偽造之委託書壹份、由卯○○收執該份偽造庚○○與丙○○之買賣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己○○、寅○○、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庚○○與寅○○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庚○○」署名壹枚,均沒收。

丙○○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向子○○佯稱葉雲淨將繼承坐落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二四之一地號約五十坪土地,已由其向葉雲淨購得,而葉某將於三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卯○○,卯○○即可將之移轉登記予子○○,致子○○不疑有他,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與卯○○簽訂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給付現金五十八萬元予卯○○,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付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票號BA0000000至八三七二六一號面額共計四百九十二萬元之支票十紙予卯○○,並均已兌現。嗣卯○○遲未將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子○○,子○○查覺有異,遂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而查悉葉雲淨早於七十年十月九日即已辦妥繼承登記取得前開土地,並非如卯○○所稱葉雲淨正在辦理繼承登記之事,且依該土地登記簿所載葉雲淨所共有之前開土地面積亦無卯○○所稱之約五十坪左右之面積,經與卯○○取得聯繫,亦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二、卯○○明知其已無支付高額土地價金之能力,復承前開犯意,因得知庚○○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一0八-二地號農地全權委託戊○○代為處理出售及簽約等相關事宜,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不知情之戊○○佯稱欲以約一千四百萬元購買庚○○所有前開農地,無非欲先騙取庚○○之權狀等相關資料後,隨即以鉅額差價轉售圖利。戊○○因不疑有他,乃應允出售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乙○○代為撰寫契約書,於當日雙方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卯○○同時要求戊○○須由庚○○補具委託書,遂由乙○○另行書立「立委託書人庚○○,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一0八-二地號土地一筆,全權委託戊○○全權代為處理簽約,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委託書一紙,由戊○○在受託人欄處簽名蓋章後,攜回由庚○○簽名蓋章,戊○○再交付予卯○○。卯○○復要求前開土地之產權移轉等手續要轉由其熟識之代書己○○辦理,且須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己○○保管,戊○○不疑,乃於翌日(一月二十七日)將前開資料交給不知情之己○○。卯○○當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並給付定金三十萬元以取信予庚○○(其餘款項則約定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應給付第一期款六百七十萬元,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應支付第二期款三百萬元,尾款四百萬元則限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清)。卯○○明知未經庚○○同意及授權,因其欲儘速轉賣前開土地牟利,乃在戊○○所交付之前開委託書之「受託人」欄「戊○○」旁加註「卯○○」署名一枚並蓋用其印文於上而偽造之,以虛偽創設表示卯○○亦同時為庚○○之受託人,足生損害於庚○○本人。隨即於簽約後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之不詳日期,至丙○○位於台北市之住處,佯稱其向庚○○購買前開土地,僅支付部分價金,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已徵得庚○○同意並授權其將前開土地全權處理簽約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再鼓吹丙○○購買前開土地,並建議該地雖為農地,但其弟弟寅○○有自耕農身分,可先過戶給寅○○,待將來地目變更時再變更登記給丙○○,並可設定抵押權方式保障丙○○之權益,丙○○表示可加以考慮。繼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卯○○再載同丙○○至己○○代書事務所,並向丙○○及己○○同時出示前開偽造之委託書而行使,向不知情之丙○○及己○○佯稱其已受庚○○授權出售前開土地,致丙○○及己○○均誤信為真,丙○○遂應允買受,並約定由己○○負責產權移轉事宜,己○○當場並書寫出賣人為庚○○,買受人為丙○○,受託人為卯○○、戊○○,買賣價金為三千八百六十五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卯○○在該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庚○○」之署名共三枚(另在該契約書上批明事項第二點之「庚○○」則係己○○所撰寫),偽造「戊○○」署名共二枚(按由己○○提出之該份契約書並無受託人戊○○之簽名,惟丙○○收執該份契約書則有偽造戊○○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庚○○及戊○○本人。丙○○當日即簽發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帳號四七三三-六,票號CB0000000號,面額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受款人為卯○○及庚○○、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交由卯○○收執,餘款則以卯○○前積欠丙○○之債款作為抵充。卯○○拿到前開支票後,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庚○○」印章一枚,將支票及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丑○○並利用丑○○蓋用在該支票背面上,虛偽表示庚○○在該支票背書之意,而偽造「庚○○」印文一枚,並持之提示兌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庚○○本人。丑○○將兌領金額存入其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依卯○○指示將其中五百萬元匯給戊○○,餘款則由卯○○獨得並將之償付其另行向他人購買土地之價款。惟因卯○○未依約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價金六百七十萬元(僅支付五百萬元),為繼續取信庚○○,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持面額一百七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之支票予庚○○,要求展延。又卯○○為免丙○○起疑,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又要求庚○○塗銷前開農地原有設定三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庚○○不疑,委由己○○代為將前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迨前開卯○○所交付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後,庚○○之代理人戊○○隨即要求卯○○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前來商討前開土地買賣價金一事,卯○○為求脫身,屆期又持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面額為九百萬元之支票予庚○○,要求再次延期,並簽立切結書保證必定給付尾款九百萬元否則解除契約,致庚○○誤信為真,而應允延期。惟前開面額九百萬元該紙支票經提示兌領又遭退票,卯○○此時亦避不見面,庚○○遂委由戊○○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中壢郵局第一0七一號)予卯○○要求其出面解決債務,卯○○為求拖延,又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再次簽立切結書保證在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前付清尾款及遲延利息。又丙○○、己○○因誤信卯○○所提出偽造之委託書為真,信賴卯○○經授權代理庚○○出售該農地,而應允代辦卯○○與丙○○買賣前開土地事宜,雖均明知寅○○與庚○○間就前開農地並無買賣關係,及丙○○與寅○○間亦無就前開土地有設定五千萬元抵押權之事實,寅○○亦明知上情,仍應允配合丙○○等人為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事,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己○○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利用事務所內不知情之職員偽造庚○○將前開土地以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售予寅○○之買賣契約書一份,而偽造「庚○○」署名一枚,並盜用庚○○留存在事務所之印鑑章蓋用其上,及撰寫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寅○○為義務人就前開農地設定五千萬元抵押權予丙○○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準備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所用,繼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庚○○前開土地售予寅○○之土地增值稅賦,而行使前開偽造庚○○與寅○○之買賣契約書。而庚○○因認卯○○所持支票一再退票並無給付價金誠意,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再以存證信函(中壢郵局第一一九二號)通知己○○不得辦理前開土地之過戶,己○○接獲通知後即中止包括庚○○與卯○○間及卯○○與丙○○間就前開土地所委託之一切代辦手續。丙○○則因己○○遲未辦理庚○○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至寅○○名下及設定抵押權一事,憤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與其子丁○○一同至己○○代書事務所處,將己○○所保管之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庚○○之印鑑章及己○○預先偽造之庚○○與寅○○之買賣契約書及寅○○與丙○○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該地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一併取走,丁○○取得資料後,亦明知上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上開資料持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庚○○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寅○○名下,並以寅○○為義務人設定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丙○○,而行使前開偽造庚○○與寅○○之買賣契約書,並利用該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庚○○」署名一枚,並盜用庚○○印鑑章蓋用其上,致該承辦公務員誤信丁○○前開代理申辦事項為真,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於同年六月二日完成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管理之正確情及庚○○本人。嗣經庚○○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庚○○提起本件自訴,及被害人子○○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己○○、寅○○、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卯○○辯稱:伊當初向葉雲淨等共有人買下二十四之一號土地的持分,再賣子○○,賣的時候有說等將來辦理繼承過戶再移轉登記給他,後來有一共有人去世,拖到現在還沒有分割,且子○○一直要求要分割靠近馬路之土地,但是共有人不同意,才遲遲未辦理過戶,伊有說不然伊拿別塊土地交換,子○○又不肯,伊並無詐欺子○○之意伊有連利息還他共五百萬元左右;另伊向庚○○買前開土地,嗣再轉賣給丙○○,委託書「卯○○」之署名及印文不是伊填寫的,伊是因為後來週轉不靈才未將尾款給付予庚○○,並無詐欺之意,伊有告訴庚○○另一塊土地給他抵押,他不答應,伊當初想把土地賣給丙○○,再把錢還給庚○○云云。被告寅○○辯稱:伊並未與庚○○有買賣土地,但伊與丙○○係舊識,卯○○將土地賣給丙○○,丙○○因為沒有自耕農身分,就向伊提議要借用伊名義登記,為了保障丙○○的權益,再用伊名義設定五千萬元抵押權予丙○○,但丙○○答應給伊種茶使用作為代價,其餘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己○○辯稱:當初庚○○委託戊○○將地賣給卯○○,有將權狀及印鑑放在伊那裏,後來卯○○說其受庚○○委託將土地賣給丙○○,伊才幫他們寫契約書,並準備辦理移轉登記,丙○○開了一張一千六百多萬元支票給庚○○及卯○○,支票伊交給卯○○,錢如何給付伊並不清楚,事後卯○○未將九百萬元給庚○○,伊不敢辦過戶,後來丙○○很生氣,就與丁○○將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強行取走,自行辦過戶,伊並未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初是丙○○與卯○○聯繫買土地,伊並不清楚,伊是有聽丙○○說支票開這麼久為什麼還不能辦理過戶,伊就跟丙○○向己○○說你再不辦就要自己辦,所以當天伊與其弟弟及丙○○一起到己○○那裡拿權狀等相關資料,走到門口時戊○○跑過來告訴伊等不能拿走權狀,但伊表示如有問題,可到派出所備案,就將權狀拿走了,並由伊拿去辦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伊是聽丙○○的主張去辦的,並未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卯○○右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業據告訴人子○○於偵、審中指訴詳確,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各一份在卷可憑,且參之前開被告卯○○與子○○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末頁附註欄所載「⑴本件買賣係因繼承取得之土地,繼承人葉雲淨繼承之土地權利出售於卯○○,卯○○再售於子○○」、「⑵繼承人現正辦理繼承登記當中,議定於公告期滿後應辦妥繼承登記,並取得土地所有權,隨即辦理物權移權登記於子○○」等語,顯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登載葉雲淨於七十年十月九日已因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該土地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等情,迥不相符,被告卯○○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猶向告訴人子○○以葉雲淨正在辦理繼承登記,可由其移轉登記予子○○為由邀告訴人子○○買受前開土地,致子○○陷於錯誤,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共計五百五十萬元予卯○○,惟卯○○日後無從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子○○,且又遲未返還款項,足徵其於向子○○鼓吹買受前開土地初始原即無能力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子○○之能力,被告係向告訴人子○○施詐取得前開款項之情至明。其空言否認此情,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卯○○、寅○○、己○○、丁○○右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

1、經查被告卯○○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一千四百萬元向自訴人庚○○購買座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一0八-二地號農地,並要求自訴人之代理人戊○○應另具委託書及須將相關文件交由代書即被告己○○保管,嗣並偽造委託書,向被告丙○○佯稱其向庚○○購買土地,惟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未移轉所有權,其另受庚○○委託與戊○○全權處理前開土地之出售及簽約等事宜,再以三千八百六十五萬元價格將前開土地售予丙○○,由不知情之己○○代為撰寫出賣人為庚○○,買受人為丙○○,受託人為卯○○及戊○○之買賣契約書,卯○○並在該契約書上偽造「庚○○」及「戊○○」署名,丙○○另將面額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卯○○,餘款二千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則以卯○○積欠丙○○舊債扣抵,卯○○不但隱瞞庚○○有關前開土地售予丙○○及丙○○開立支票給付價金事,且利用不知情之丑○○偽造「庚○○」之印文,虛偽表示庚○○在該支票上背書,提示兌領後並存入丑○○所有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丑○○再依卯○○指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將五百萬元匯入戊○○帳戶內,餘款則由卯○○挪為其購買另筆土地之用,卯○○為免庚○○起疑,又陸續交付面額一百七十萬元及九百萬元支票各一紙,並簽立切結書表示若屆時未繳清尾款即解除契約,然上開支票均未兌現,自訴人之代理人戊○○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卯○○出面解決,卯○○乃又簽立切結書表示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前付清尾款及遲延利息,惟卯○○迄今仍未繳清尾款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審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李建明、乙○○於本院有關自訴人對被告等五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卷),嗣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審審理時(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五號卷一第七十五頁正面、第二八九頁、第二九0頁)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閱無訛。另被告己○○、寅○○、丙○○、丁○○均明知寅○○並未與自訴人間就前開土地有實質買賣關係,及被告寅○○及丙○○間並無設定五千萬元抵押權之原因關係存在,為能順利將前開土地辦理過戶,由己○○利用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偽造庚○○將前開土地以四百八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出售予寅○○之買賣契約書,及撰寫寅○○就前開農地設定五千萬元抵押權予丙○○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丙○○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寅○○名義辦理登記,復以寅○○為義務人將前開土地設定五千萬元抵押權予丙○○以保障權益,嗣因己○○接獲戊○○通知不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而中止,被告丙○○及丁○○遂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自被告己○○處取走權狀、前述偽造庚○○與寅○○間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後,由被告丁○○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持至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而行使前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致該承辦公務員誤信丁○○前開代理申辦事項為真,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於同年六月二日完成登記等情,亦據被告丙○○、丁○○、寅○○於偵審時供證不諱。以上各情復有產權移轉登記文件、卯○○與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切結書、中壢郵局第一0七一、一一九二號存證信函、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偽造庚○○委託戊○○處理前開土地之委託書、票號OW0000000號,面額九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丙○○簽發面額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影本、丙○○之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帳單、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書及買賣契約書、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丑○○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往來明細表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自訴人前開指述並非子虛,自堪信為實。

2、次查自訴人庚○○就前開土地出售事宜全權委託戊○○代為處理,且戊○○得知被告卯○○欲購買前開土地時,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委託乙○○代理辦理簽約及過戶等事宜,並由乙○○撰寫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則由戊○○、庚○○分別簽名蓋章一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詳前開高院卷一第七十五頁正面)分別證述綦詳

,且觀之前述委託書其內容係載明「立委託書人庚○○,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一0八-二地號土地一筆,全權委託戊○○全權代為處理簽約,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等語,即可明白看出當初乙○○代書在撰寫該委託書時自訴人庚○○僅授權戊○○一人全權代理,而未提及被告卯○○,且該委託書既係應買方卯○○要求另行委由代書乙○○撰寫,衡情又豈有賣方(庚○○)既委託戊○○代為出售土地予卯○○,又同時同列買方(卯○○)為受託人再行出售土地之理。再者自訴人庚○○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並不知悉被告卯○○將前開土地轉賣給丙○○一事,由此益見自訴人並無授權被告卯○○出售前開土地之情。又查被告卯○○於前開本院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自承:「(委託書上之簽名及印章是否你所簽?)是我簽名蓋章,委託書是我寫的,戊○○及庚○○部分他們簽名及蓋意」等語(詳前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卷第九十六頁),而參諸前開委託書係由戊○○交付於被告卯○○收執,亦據證人戊○○證述屬實,及被告丙○○、己○○亦均證稱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當天,被告卯○○有出示受託人同時有戊○○及卯○○該份委託書,並向渠等表示卯○○已受庚○○委託代為出售前開土地等情觀之,益徵被告卯○○於前開本院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自承委託書上「卯○○」簽名蓋章部分為其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該委託書上「卯○○」之簽名蓋章係被告卯○○自行偽造添加等情堪予認定。被告卯○○事後於本院時審理時改稱該委託書上「卯○○」簽名並非伊所簽,印章非伊所有云云,核屬避就之詞,委無足取。

3、次查被告卯○○既向被告丙○○及己○○出示前開經偽造之委託書,再觀諸被告己○○所撰寫之契約書係以自訴人為出賣人,卯○○則書為庚○○之受託人(契約書中誤載為委託人),契約內容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亦均歸屬庚○○,而非卯○○等情,此均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告己○○代書事務所職員李建明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出賣人簽名處下卯○○、受委託人名字,是卯○○自己寫的,丙○○認為委託書上面有受託人的名字,所以要求卯○○要將受託人名字填寫上去」等語(詳該案卷一第二八八頁),由此足徵被告卯○○偽造前開委託書,虛偽表示其同時亦為庚○○之受託人,並向被告丙○○及己○○出示該偽造之委託書以取信該二人,並佯稱其向庚○○買受前開土地後,僅支付部分價金,尚未移轉所有權,惟同時亦受自訴人庚○○委託代為出售前開土地,致丙○○及己○○均誤以該委託書為真實,被告卯○○便同時立於庚○○代理人地位將前開土地轉出售予丙○○等情屬實。

而被告丙○○亦因認被告卯○○雖先買受前開土地,惟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且卯○○既已取得庚○○之授權轉出售前開土地,始以庚○○為出賣人,丙○○為買受人之方式簽立契約,並要求卯○○同時列為受託人,且丙○○在其所簽發之面額為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受款人始會同時載為卯○○及庚○○二人等情,亦堪置信。

4、末查依被告卯○○與庚○○所訂買賣契約書第九條規定乙方(庚○○)收到第四條一項價款同時應將有關本件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戶籍勝本,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土地前次移轉繳納之增值稅單,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各項資料及其他依法應具備之文件,並簽立檢齊點交于甲方或甲方委請之代書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益。而該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則約定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由買方支付六百七十萬元,顯然庚○○與卯○○係約定在卯○○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付清第一期款六百七十萬元後始得辦理所有權轉登記,而被告卯○○僅於簽約時給付三十萬元定金,被告卯○○身為買賣契約當事人對此重要事項實難諉不知。再參諸被告卯○○立於自訴人庚○○之代理人地位,與丙○○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四條第一項則載明買賣價金一次付清,乙方簽收,不另立收據等語句,而被告丙○○亦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簽約當天即簽發面額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卯○○,亦為被告卯○○所不否認,則被告卯○○在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付清第一期款六百七十萬元前,尚未取得前開土地之移轉登記權,其能否確實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猶未可知,被告卯○○旋於與自訴人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約後,隨即偽造委託書以取信丙○○,刻意隱瞞自訴人已將該土地售予丙○○,逕行同意丙○○辦理過戶登記,其間價差達二千四百餘萬元,丙○○並給付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即期支票予卯○○,餘款二千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則係以卯○○積欠丙○○舊債扣抵,卯○○非但未將足以繳清庚○○買賣價金之一千六百三十二萬元給付予自訴人,反偽造「庚○○」印文兌領該支票後,僅囑丑○○將其中五百萬元匯予自訴人之代理人戊○○,餘款均挪用他處,且包含前給付之三十萬元定金,猶未達第一期款之六百七十萬元可辦理移轉登記之額度,而被告卯○○雖另行交付面額一百七十萬元及九百萬元之支票及簽立切結書,惟亦均未兌現,析上各情,被告卯○○以偽造之委託書取信於丙○○,且擅自與丙○○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復將取得之土地價款之支票及偽造之庚○○印章交由丑○○提兌,得款後僅支付自訴人五百萬元,餘款則挪為他用,且因此抵銷其前欠丙○○鉅額債款,迄今仍未給付,足徵被告卯○○於與自訴人庚○○簽立買賣契約書初始原即無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意,其顯有詐欺意圖至明。其空言否認此情,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右所陳,被告卯○○及被告己○○、寅○○、丙○○、丁○○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委託書、偽造庚○○背書及偽造庚○○與丙○○買賣契約書部分)。被告己○○、寅○○、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庚○○與寅○○買賣契約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寅○○、丁○○、丙○○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丙○○與寅○○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內容為不實,然既係該二人同意並授權予己○○製作,己○○復利用其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代為撰寫,則該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非無權製作之文書,自非屬偽造私文書,附此敘明。被告卯○○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庚○○」印章一枚,及利用不知情之丑○○在前開面額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支票背面偽造「庚○○」印文以背書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兌而行使,及利用不知情之己○○偽造庚○○與丙○○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己○○、寅○○、丁○○等利用己○○事務所不知情之職員偽造庚○○與寅○○之買賣契約書並盜用「庚○○」印章,復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而行使,及利用前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前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登記書上盜用「庚○○」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卯○○、己○○、寅○○、丁○○各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卯○○偽造印文(指偽造庚○○背書及偽造庚○○與丙○○買賣契約書部分)、被告丁○○、己○○、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偽造庚○○與寅○○買賣契約書部分),均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卯○○同時向丙○○及己○○出示前開經偽造之委託書而行使,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卯○○多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己○○、寅○○、丁○○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卯○○所犯連續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己○○、寅○○、丁○○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告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寅○○、丁○○均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卯○○為圖謀己利施用詐術,造成自訴人損失,及被告寅○○、己○○、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己○○、寅○○、丁○○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等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己○○、寅○○、丁○○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己○○、寅○○、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可按,其等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就上開被告所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上開被告依法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三、未扣案之由丙○○收執之該份偽造庚○○與丙○○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庚○○」署名共三枚(按該契約書上批明事項第二點所載之『庚○○』係不知情之己○○所撰寫,且批明事項僅係契約內容文字而已,亦非屬署押,自不得沒收,附此敘明)、偽造之「戊○○」署名共二枚、及由丙○○所簽發面額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該紙支票背面偽造之「庚○○」印文一枚、偽造庚○○與寅○○之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庚○○」署名一枚、及偽造「庚○○」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委託書、及由卯○○收執該份偽造之庚○○與丙○○間之買賣契約書,均因交由被告卯○○收執而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庚○○與寅○○間之買賣契約書及所製作以寅○○為義務人就前開農地設定五千萬元抵押權予丙○○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雖為供被告寅○○、己○○、丁○○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被告丁○○持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提出於該地政事務所留存,而為該地政事務所所有,及由丙○○所收執該份庚○○與丙○○間之買賣契約書,已交由不知情之丙○○收執而為其所有,依法均不得沒收。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就前述被告己○○、寅○○、丙○○、丁○○共同偽造福庚○○與寅○○間之買賣契約及嗣後由丁○○持往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卯○○亦涉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另被告己○○、寅○○、丁○○三人就被告卯○○詐欺自訴人前開土地一事亦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己○○、寅○○、丁○○亦均涉有刑法詐欺罪嫌。經查:

(一)被告己○○、寅○○、丁○○部分:

1、查被告卯○○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庚○○之代理人戊○○簽訂前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同時,復要求乙○○代書撰寫庚○○委託戊○○全權代理處理前開土地之委託書交付,繼要求戊○○有關前開土地產權移轉事宜轉交由代書即被告己○○辦理,並須將相關文件轉交由被告己○○保管,被告卯○○即於簽約後之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向被告丙○○聲稱其向庚○○購買系爭農地,惟僅支付部分價金,尚未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同時徵得庚○○同意,並由庚○○出具經其偽造之委託書,表示庚○○已委託卯○○全權代為處理簽約及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戊○○及被告己○○於偵審中供證詳確,而被告卯○○於前開本院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復自承:「(委託書上之簽名及印章是否你所簽?)是我簽名蓋章,委託書是我寫的,戊○○及庚○○部分他們簽名及蓋意」等語(詳前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卷第九十六頁)屬實,復有偽造之委託書一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則被告卯○○既先出示前開偽造之委託書以取信丙○○,被告丙○○看到上開委託書時,其上委託人、受託人之簽名蓋章均已完備,衡情文書上簽名蓋章是否真正,一般人尚無法以肉眼即可立即判認,且上開委託書既均已簽名蓋章,加以身為專業代書之己○○均無法得知該委託書係經偽造之前提下,被告丙○○及己○○因信賴該委託書,致被告丙○○應允與卯○○簽約,被告己○○應允代辦其二人間之簽約及產權移轉之手續,被告丙○○、己○○是否即有與被告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仍屬有疑。

2、又被告卯○○向被告丙○○鼓吹購買前開農地,曾慮其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卯○○向其建議寅○○有自耕農身分,可先登記予被告寅○○,嗣將來地目變更時再變更登記予丙○○,並以設定抵押之方式保障其權利,被告丙○○因與寅○○為舊識,被告寅○○復慨然應允,丙○○亦認該方式可行,加以經被告卯○○導往現場察看,丙○○確認該地環境良好,又見被告卯○○出示經授權之偽造委託書,及被告卯○○帶往己○○代書事務所又見經己○○保管之權狀等相關文件均齊全,經詢問代書己○○核對結果,己○○因先前已知悉庚○○確有將前開農地售予卯○○,且由其保管權狀等相關文件,加以誤信前開經卯○○偽造之委託書為真,故向丙○○稱文件並無問題,被告丙○○遂買受前開農地等情,亦據被告丙○○及己○○分別於偵審中供述在卷,且核與證人李建明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他們之買賣,全部由卯○○拿委託書等資料來,是依委託書和張先生簽訂買賣,當時黃代書也在場。權狀、委託書、印鑑證明都在,才會簽買賣契約書,當天,丙○○、卯○○都在場,庚○○、戊○○不在場」等語(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五號卷一第二八八頁)相符,堪信為真。而前開買賣過程與一般民間交易習慣尚無罕見常情之處,據此尚難依被告丙○○、己○○、寅○○嗣後另涉及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即可遽認被告三人與卯○○間有何共同詐欺犯行。

3、再者,被告丙○○與卯○○就前系爭農地之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丙○○隨即簽發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以卯○○及庚○○為受款人,面額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當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支票交付卯○○,餘款二千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則以卯○○積欠丙○○之舊債抵充,而被告丙○○與卯○○間,確曾因購買「葉道高公嘗祭祀公業」土地,而給付四千七百八十萬元予卯○○、丑○○,卯○○等人卻遲未辦理過戶手續而發生糾紛,丙○○並向桃園縣調查站舉發卯○○等人涉嫌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三號偵查,嗣經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八號判處被告卯○○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卯○○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卯○○亦確曾積欠丙○○達四千七百八十萬元之債務。而丙○○所簽發之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亦經被告卯○○交由丑○○提兌存入丑○○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內,其中五百萬元並依卯○○指示匯入戊○○帳戶,餘款一千一百多萬則交給卯○○,卯○○並將該款用於繳納其另行買賣土地所用,業據被告卯○○自承無訛,並有前開支票影本、丙○○台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帳單、丑○○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附卷可憑,證人戊○○亦證述確有收受自卯○○處匯入之五百萬元等語在卷,再參諸丙○○簽發前開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係以卯○○及庚○○為受款人,則果丙○○與卯○○間勾串虛偽簽立前開契約,被告丙○○實無在支票上同時將庚○○列為受款人之必要。

是丙○○乃因相信卯○○出具之委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信任卯○○有代理庚○○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始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丙○○亦確實依約支付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價金之事實,被告丙○○否認其未與卯○○共同詐欺之辯解,應可採信,自訴人認被告丙○○與被告卯○○間有何共謀詐騙而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尚乏實據。

4、復查系爭土地為農地,被告丙○○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時,並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卯○○之弟即被告寅○○則具自耕農身分,是被告卯○○鼓吹丙○○購買前開農地,丙○○乃接受卯○○之建議將系爭農地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寅○○名下,再以寅○○為義務人設定抵押權予丙○○以保障其權益等情,業據被告丙○○、寅○○、己○○供明在卷,已如前述,上開交易及登記方式,雖因同時觸犯刑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惟仍核與一般為變通取得農地使用之交易常情相符。被告丙○○既因信賴卯○○有權代售糸爭土地而同意買受,並給付價金,其指定寅○○為登記名義人並設定高額抵押權以保障自身權益,仍屬契約自由之範圍,而被告寅○○因丙○○要求始同意將前開系爭農地登記在其名下,並為保障丙○○權益復再以其名義為義務人設定抵押權予丙○○,被告丁○○係丙○○之子,其因父親丙○○表示前開系爭買賣約書已簽立甚久遲未辦理過戶,不甘權益受損,而與丙○○至己○○處取走權狀等相關文件,繼而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亦難謂被告寅○○及丁○○有何與被告卯○○間共同聯手詐騙自訴人之犯行。

5、末查,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己○○因卯○○未付清尾款不得就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有該中壢郵局第一一九二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惟查被告己○○所辯伊經戊○○通知卯○○未付清尾款不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後,伊就不敢辦,惟丙○○因不耐久未辦理移轉登記,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丙○○、丁○○至事務所表示要自行辦理時,並有通知戊○○到場處理,惟仍為丙○○及丁○○等人取走等情,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證:「我沒有自耕農身分,寅○○要過戶給我,本來委託己○○辦,後來己○○不辦,我叫我兒子辦理」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己○○打電話給我,說對方已經在事務所,要把證件取走,叫我過去,我過去的時候,是從未謀面的丙○○及丁○○在場,他們強行把權狀跟印鑑章取走,我一個人無法制止他們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我們到時丙○○有對己○○說錢給那麼久,為什麼還不能過戶,如果你不辦我就自己辦,::我們就將權狀拿走,::戊○○跑過來告訴我們不能拿走權狀,::我有對他說如果你有問題到派出所備案,我就將權狀拿走」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審理筆錄),證人李建明於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稱:「(丙○○、丁○○是否有找人來拿文件?)當天,老闆也在場,老闆認為有問題,就通知戊○○過來,後來戊○○來時,資料還在桌上,後來因為丁○○塊頭大,就將資料拿了就走,己○○、戊○○當場有阻擋,後來有到大溪分局備案」等語(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五號卷一第二九一頁)相符,加以被告己○○於次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卯○○出面解決,此亦有大溪郵局第一四0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佐,衡情被告己○○果有與卯○○有共同詐欺自訴人之意,實無在丙○○及丁○○欲取走所保管之前開權狀等相關文件時,猶通知戊○○到場處理,且於事後又以存證信函通知卯○○出面解決紛糾之必要,足見被告己○○確已盡其保管及通知之責。又被告己○○雖應丙○○要求核對卯○○所提委託書及相關文件後表示無誤,丙○○遂與卯○○簽訂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然實因卯○○出示偽造之委託書,表示其業已受庚○○之委託處理前開農地,己○○就形式審查結果亦認其為真正而認卯○○確具備代理權而草擬庚○○與丙○○之買賣契約書,亦已盡其專業代書形式審查之義務,自難以被告己○○向丙○○表示前開資料無誤,並代為撰寫庚○○與丙○○之買賣契約書即認被告己○○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

6、綜上各情,自訴人認被告寅○○、己○○、丁○○與被告卯○○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寅○○、己○○、丁○○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卯○○部分:查被告卯○○向丙○○鼓吹購買前開農地,因丙○○慮其不具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經卯○○表示寅○○有自耕農身分,可先登記予被告寅○○,嗣將來地目變更時再變更登記予丙○○,並以設定抵押之方式保障其權利等情,雖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證屬實,然查被告丙○○同時因與寅○○認識,乃要求寅○○依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及設定抵押權,寅○○並慨然應允等情,同據被告寅○○於偵查中供證:「:::(沒拿到錢為何把土地設定給他?)他沒有自耕農身分」(詳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土地登記前認識丙○○不久,是丙○○委託我的等語(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在卷。由此可見被告卯○○雖於鼓吹丙○○購買前開土地時向丙○○建議上開變通取得農地之方式,惟亦僅屬建議性質,事後仍為丙○○自行與

被告寅○○議定,而系爭契約經簽訂後,由己○○撰寫庚○○與寅○○間之虛偽買賣契約,以利依上開變通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亦據被告丙○○及丁○○供述在卷,又己○○因戊○○事後出面阻止系爭農地過戶而中止辦理產權移轉事宜,丙○○因信賴卯○○所提出之變造委託書而簽訂買賣契約,並已給付價金,不甘權益受損,乃與丁○○至己○○代書事務所取走系爭農地之相關文件,再由丙○○轉交丁○○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等情,亦如上述,從而,前開偽造庚○○與寅○○之虛偽買賣契約及嗣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非被告卯○○所得預測,亦乏實據足認被告卯○○有何參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卯○○確有自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六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八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卯○○與丑○○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甲○○表示其二人共同向繼承人癸○○(被繼承人鄭神寶)所購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六0六號土地共三六八點五坪願分售一百坪予甲○○,並稱已取得共同持有人同意願以靠近馬路之土地割賣,甲○○不疑有他,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丑○○簽訂第一份買賣契約,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卯○○又與甲○○簽訂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並約定應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前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惟嗣後被告卯○○即以癸○○旅居國外致影響繼承過戶登記作業,而遲未將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甲○○。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三月一日被告卯○○再追加將剩餘一百坪土地與告訴人甲○○簽訂第二次及第三次買賣契約書,並稱癸○○已回國,必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合計三百坪土地一併過戶予甲○○,惟至此被告卯○○與丑○○即行踪不明,經甲○○至平鎮市地政事務所查詢前開土地現況始知該土地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過戶登記予壬○○、辛○○及楚令丞等人,而知受騙,因認被告卯○○涉有刑法詐欺罪嫌而移送併辦。然查前開移送併辦被告涉犯詐欺犯行(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與本案被告卯○○所犯詐欺犯行(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期間相距達二年六個月之久,尚難認被告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四號移送併辯意旨認:被告卯○○於八十四年九月初持面額一百零五萬元支票(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票號WB0000000號)向告訴人甲○○調借現金,嗣甲○○持該支票提示兌領,詎該票之發票人早已列入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八十五年六月,卯○○又持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票號AX0000000號)向甲○○調借現金,嗣甲○○提示該支票亦未獲兌現,而該票發票人之年籍資料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偵查結果認該支票為人頭支票,卯○○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持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京分行,票號WB0000000號)作為清償前開一百零五萬元支票部分款,然該支票經提示仍因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人兌付。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七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卯○○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依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七七號詐欺案件簽定和解書並提供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票號WB0000000號)予甲○○作為償還積欠告訴人部分款項,惟該支票早已列入拒絕往來戶(餘所告訴被告卯○○持面額一百零五萬元及三十萬元向其調借現金部分與前開板橋地檢署告訴內容重複,茲不贅述),均認被告卯○○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詐欺犯行而移送併辦,然觀之前開二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並不相同(一為屢持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向告訴人甲○○詐調現金,一為向自訴人庚○○佯稱購地,然隨即轉賣丙○○而獲利之詐欺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被告卯○○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併辦部分本院亦無從審酌。(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二號移送併辯意旨認:被告卯○○與丑○○向葉道高公嘗祭祀公業(下稱葉公委員會)所買受之在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二四、二四之一地號土地,因繼承問題而遲未交付,被告卯○○及丑○○及朱哲雄竟偽造葉公委員會與卯○○、朱哲雄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八十四年間,卯○○及丑○○持該偽造契約書至告訴人丙○○住處,由丑○○冒充係葉公委員會代表人葉正勝,出示偽造之契約書,向丙○○佯稱卯○○及朱哲雄向葉公委員會所購買之前開土地,已支付一千四百萬元,因無力續付,乃請丙○○承受接買,丙○○經求證代書即被告己○○後認沒問題始答應承買,並陸續支付四千七百八十萬元之支票或現金予被告卯○○,惟因遲未辦理過戶,經丙○○向葉公委員會查詢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卯○○、朱哲雄、己○○前開犯行涉有詐欺罪嫌而一併移送本院併辦,惟查:⑴就被告卯○○而言,上開併辦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三號偵查,嗣經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八號判處被告卯○○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卯○○二年二月,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併辦部分既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⑵就被告己○○而言:查被告卯○○及丑○○(冒充葉正勝)持前開偽造之契約書,向丙○○佯稱卯○○及朱哲雄向葉公委員會所購買之前開土地,因無力繳付價金,請丙○○承受接買,經丙○○向被告己○○求證後認沒問題始答應承買等情,雖據告訴人丙○○指述明確,然告訴人丙○○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其前開葉公委員會之土地買賣一事是被告卯○○及朱哲雄一起找其購買土地,並出示前開經卯○○及朱哲雄、丑○○偽造之契約書,數日後卯○○再帶同丙○○至被告己○○代書事務所處,經其求證己○○前開土地之相關資料表示沒有問題始接受承購事宜等語明確,而卯○○、丑○○與朱哲雄偽造前開契約書向丙○○施詐誘其購買前開葉公委員會之土地等情,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認屬實,有如前述,則丙○○要求被告己○○查證前開偽造之契約書及土地之相關資料有無疑義時,被告己○○雖為專業代書,亦未必即能洞悉該契約書即係經人偽造而成,再參諸丙○○於縣調站訊問時所稱其與卯○○、朱哲雄(在當時)是認識約九年之朋友等語,及丙○○與卯○○所簽訂之前開契約價金高達上千萬元,其若非因信任卯○○及朱哲雄為相交已久之友人,及信賴卯○○、朱哲雄所出示之前開偽造契約書為真,其焉有僅憑代書己○○形式審查契約書及相關資料是否無誤之前提下所表示之「沒有問題」,即願以如此高額之價金購買土地?顯有違常情,再者被告己○○僅應丙○○要求檢視前開卯○○所提出之契約書是否有誤,並在該契約書上加簽條款於該偽造之契約書上而已,除此而外,被告己○○並未參與前開土地買賣之相關事宜,實乏證據足認被告己○○亦有夥同卯○○、丑○○、朱哲雄等人共同詐欺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己○○所辯伊並沒有負責此件土地買賣,且丙○○只叫檢視契約書而已,伊也有盡查證之義務等語,尚非子虛,容有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與本件被告己○○前開犯行即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⑶就被告朱哲雄而言,查本件既無被告朱哲雄該人,本院自亦無從就被告朱哲雄前開移送併辦之犯行部分審酌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朱哲雄所涉前開併辦部分之犯行亦應移由本院併予審酌,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綜上,前開各併辦部分既與本件被告卯○○或被告己○○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併辦部分亦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至被告卯○○前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九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三號)詐欺案件,距本件已相距達二年之久,且犯罪情節亦不相同,難認係基於概括括意而為,本件被告卯○○犯行自非前開案件起訴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章第二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認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茲被告丙○○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惠 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仁 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