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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6 年訴字第 1551 號刑事其他文書

臺灣桃

公 訴 人 臺灣桃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E○○被 告 宙○○

女三十住桃園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亥○律師

C○○律師被 告 I○○ 女三十

住桃園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d○○律師

子○○律師被 告 T○○ 男五十

住桃園身分證癸○○ 男四十

住桃園身分證H○○ 男六十

住桃園身分證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酉○○律師

溫俊富律師被 告 S○○ 男四十

住桃園身分證丙○○ 男四十

住桃園身分證f○○ 男三十

住桃園身分證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宇○○律師

申○○律師被 告 庚○○ 男五十

住桃園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e○○律師被 告 b○○ 女四十

住桃園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紀亙恒律師被 告 X○○ 男三十

住桃園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被 告 黃○○ 男三十

住桃園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巳○○律師

沈朝標律師被 告 K○○ 男五十

住桃園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M○○律師被 告 V○○ 男六十

住桃園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楊方春律師被 告 g○○ 男三十

住桃園居桃園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G○○律師被 告 戊○○ 男七十

住桃園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Z○○律師被 告 壬○○ 男五十

住桃園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U○○律師

N○○律師被 告 未○○ 男四十

住桃園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丑○○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四、八九六

三、一四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卯○○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宙○○、I○○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V○○、b○○、黃○○、K○○、g○○、戊○○、壬○○、庚○○、X○○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V○○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b○○、黃○○、K○○、g○○、戊○○、壬○○、庚○○、X○○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

T○○、癸○○、S○○、余煥熏、f○○、H○○、未○○,均無罪。

事 實

一、卯○○係桃園縣龍潭鄉鄉長,平日依規定除綜理龍潭鄉之鄉務外,對於鄉內該鄉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有權對於造價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公共建設工程,指定二家以上符合資格之廠商參加比價,免除公開招標程序而以比價方式,在所有參加比價廠商均符合法定要件之前提下,依廠商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中較低價者得標,並依此比價方式決定由該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宙○○(原名為徐玉琴)、I○○則係龍潭鄉公所建設課臨時僱員,其二人原僅負責協助建設課技士為文書之繕寫工作,惟受鄉長及建設課長之指示,協助各比價工程案件之簽文、比價通知函稿業務,並於比價當日記錄比價程序之進行且填載比價紀錄單,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Q○○、黃○○、K○○、V○○、B○○、g○○、辛○○、戊○○、壬○○、庚○○等十人則分別係億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豐營造,登記負責人係呂林淑雲)、冠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全營造)、有成土木包工業(下稱有成土木包工)、志信土木包工業(下稱志信土木包工)、豐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麒營造)、均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均安營造)、昶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昶舜營造)、五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城營造)、大仲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仲鳴營造)、龍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欣營造)之實際負責人(Q○○、B○○、辛○○三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b○○則為德畊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畊營造,登記之負責人為b○○之夫李年豐)、千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千山營造)之實際負責人,X○○則係國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在營造)、華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康營造,登記之負責人為X○○之妻林淑慧)、建雄土木包工業(下稱建雄土木包工,登記之負責人為X○○之母歐許美子)之實際負責人。

二、b○○、黃○○、K○○、V○○、g○○、戊○○、壬○○、庚○○、X○○等人各與卯○○、宙○○、I○○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卯○○明知鄉公所承辦公共工程之比價案件,依規定須由鄉長或其代理人擇定二家或二家以上之合格營造廠商進行投標比價,於各廠商繳交各種合法證件後,於開標依投標價格之高低進行「比價」,由出價較低者且未低於底價一定比率者取得承包工程資格,以此方式決定得標廠商,自不得事先未經「比價程序」決定承包廠商。卯○○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不依正常之法定程序比價,於比價程序前,先探知與內定廠商搭配陪標比價之廠商後,於建設課承辦技士呈報之簽呈上,形式上先親筆批示內定得標之廠商與無承包意願之陪標廠商比價,再對協辦工程比價程序之龍潭鄉公所建設科僱員宙○○、I○○二人,以明示【即當面指示徐慧卉或I○○僅須通知比價之其中一家廠商至鄉公所領取標單即可】或默示【即在承辦技士呈報之簽呈上,將內定得標之廠商列在簽呈上批示比價廠商之第一位】之方式,指示宙○○、I○○僅通知該內定得標廠商至鄉公所領取二份標單及二份比價資料,於比價當日,以虛偽之比價程序製作內容不實之「桃園縣龍潭鄉比價紀錄表」之方式,使卯○○屬意之得標廠商取得承包工程權;其中徐慧卉承辦者係如附表一、一-一所示之各工程,I○○所承辦者則係如附表

二、二-一所示之各工程(按附表一、一-一、二、二-一上關於本案各項工程之編號,為清楚對照卷證內之各項筆錄等證據,均援引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不再重新編號),而如前述之各營造廠商之實際負責人Q○○、b○○、黃○○、K○○、V○○、B○○、g○○、辛○○、戊○○、壬○○、庚○○、X○○等人,於接獲宙○○或I○○之通知後(Q○○、辛○○、B○○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亦明知上情,而至該二人處領取包含自己及預定陪標廠商之標單等資料共二份,於徵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不知情之各陪標廠商同意,或如附表一編號13號、附表二編號31號所示X○○均以自己負責之同一家族所有廠商為陪標廠商,或V○○、辛○○、B○○冒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一、二-一所示各陪標廠商名義,先製作含自己及名義上陪標廠商之各廠商「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工程估價單」各一份,於開標前或開標當日提出於均有犯意聯絡之宙○○、I○○,以進行形式上之「比價程序」,而於如附表一、一-一、

二、二-二所示之開標當日,各得標廠商之Q○○、b○○、黃○○、K○○、V○○、B○○、g○○、辛○○、戊○○、壬○○、庚○○、X○○等人,或有親自到場,或未親自到場,而宙○○、I○○亦明知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各陪標廠商之標單、估價單均為Q○○、b○○、黃○○、K○○、V○○、B○○、g○○、辛○○、戊○○、壬○○、庚○○、X○○等人所自行或委託他人製作,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猶依前述卯○○之指示,在開標比價當日,宙○○、I○○二人將所收到之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交由比價會議之主持人(通常為建設課長或主任秘書),於監標單位人員(通常為主計人員)之監督下、列席單位人員(通常為建設課承辦技士)協助下,由主席依現場投標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宣佈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原則上亦不能低於一定之百分比)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紀錄人宙○○或I○○即在現場記錄全部程序經過情形,在其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龍潭鄉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各工程之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之得標廠商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該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各得標廠商投標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各比價金額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佈得標(以附表一編號01工程為例,即記載為「以均安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佈得標。」),宙○○、I○○於記錄完畢後,並將該不實內容之比價紀錄

表交付於現場不知情之主持人、監標、列席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在場不知情之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各承辦技士附卷辦理簽約事宜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龍潭鄉公所、如附表一-一、二-一所示不知情之各陪標廠商。

三、V○○為達上開以進行虛偽形式上比價程序而使其所負責之志信土木包工業取得承包龍潭鄉公所發包工程之目的,必須尋求陪標廠商以製造比價假象,基於概括之犯意,竟未經坤泰土木包工業(下稱坤泰土木包工)負責人a○○之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業務往來關係持有坤泰土木包工之公司方型營業印章及負責人a○○之印章(即公司大、小章),竟思以偽造陪標廠商之「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工程估價單」之私文書等文件參與比價之方式以取得工程;V○○先將該印章二顆交與不知情之宙○○保管,並囑宙○○於必要時可直接使用該印章(宙○○不知情V○○未徵得坤泰土木包工之同意,惟宙○○明知V○○利用坤泰土木包工為陪標廠商進行如前述之虛偽比價程序),宙○○即依V○○之指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於如附表一-一所示編B31、B35、B41、B56、B57,及如附表二-一所示編號B54之各工程,V○○於開標比價日前,先偽造坤泰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工程估價單」等文件,V○○並故意在所製作之坤泰土木包工業標單上,將坤泰土木包工業所提出之投標金額略高於志信土木包工業,再交付與不知情之宙○○,由宙○○持所保管之坤泰土木包工業大、小印章蓋印於上開文件,而於比價當日提出於現場,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足以生損害龍潭鄉公所及坤泰土木包工業、a○○。

四、卯○○於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六初間二月間,因擔任民間社團「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之總幹事,及「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之理事長,並實際負責該社團舉辦各項民間藝文活動,並以該二社團之名義向龍潭鄉公所申請各該活動之補助款。詎卯○○基於概括之犯意,與友人張金城(已死亡)基於犯意之聯絡,於舉辦如附表四、五、六之各項活動時(按附表四、五、六上關於本案各項活動之編號,為清楚對照卷證內之各項筆錄等證據,均援引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編號,不再重新編號),雖均確實辦理且支出,但竟不向實際真正前來表演之個人、民間綜藝表演團體或實際消費之各商號一一詳實索取簽發收據或消費發票,而為使仍能順利向鄉公所報帳申請補助款,圖一時之便,向熟識不知情之白金綜藝樂團負責人P○○、松柏禮品行負責人F○○、台揚傳播綜藝團負責人地○○、一心文具行負責人D○○索取蓋有上開商號或綜藝團真正印章之空白收據,再於該些空白收據上自行填寫或由張金城填寫活動日期、品名、金額,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之「台揚傳播綜藝中心」、附表五所示之「白金綜藝樂團」、附表六所示之「松柏禮品行」、「一心文具行」所出具之各收據,作為請領前開活動補助款之用途;卯○○於偽造上開收據完成後,再自行提出或交由不知情之鄉公所職員徐玉珍提出於龍潭鄉公所民政課,使龍潭鄉公所民政課業務承辦人員乙○○、A○○、民政課課長己○○、課員徐文瑜、主計室玄○○等人於形式上審查認為該些收據均為真正,而辦理該二社團之補助款發放,足以生損害於龍潭鄉公所及白金綜藝樂團、松柏禮品行、台揚傳播綜藝團、一心文具行、P○○、F○○、地○○、D○○。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剪報指分、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卯○○、宙○○、I○○、V○○、b○○、黃○○、K○○、g○○、戊○○、壬○○、庚○○、X○○關於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之工程共同行使偽造比價紀錄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擔任龍潭鄉鄉長,並於擔任鄉長期間就附表

一、一-一、二、二-一之工程進所發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沿襲前任鄉長做法批示二家比價廠商及依法核定底價,並未有事先內定得標廠商之不法情事,很多得標廠商,伊也不認識,不可能有內定情事,而伊批示完畢及定底價後即交給建設課去依法辦理比價及發包,不知道建設課如何處理,伊亦未參與比價程序,無偽造比價紀錄云云。被告宙○○、I○○辯稱均有依鄉長批示之比價廠商通知廠商進行比價程序,鄉長並無指示由內定廠商得標,而廠商會在開標比價前或開標比價當日依規定提出標單等資料,由主持人進行審核宣佈得標廠商,伊即依主持人進行之比價程序為記錄,不知道廠商標單之真假,伊均認為是真正的比價且確實記錄,並無偽造比價記錄云云。被告V○○、b○○、黃○○、K○○、蘇朝安、戊○○、壬○○、庚○○、X○○則均辯稱是收到鄉公所之通知後,依規定填寫標單去投標,並無與其他廠商約定陪標虛偽比價情事,認為都是依規定投標比價,沒有違法,且開標比價程序是鄉公所之公務員所進行,不可能與公務員共同偽造比價記錄云云;被告V○○另辯稱沒有偽造陪標廠商坤泰土木包工業之標單等資料,是坤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a○○自己填寫標單去投標的,a○○並沒有將印章交伊保管,伊也沒有偽造標單,更沒有勾結公務員及其他廠商共同投標不實比價云云;被告X○○另辯稱伊是國在營造、華康營造、建雄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是各公司分別收到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31號之龍潭鄉公司工程之比價通知○○○鄉○○○○道這三家公司均係伊所負責,就依規定參與比價,也不知道有無其他廠商參與比價,並不知道一定會得標,絕未與鄉長卯○○講好云云。

二、經查:㈠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之工程,均係被告卯○○利用其職權事前內

定得標廠商,再對有犯意聯級之建設課承辦人員即被告宙○○、I○○以如事實欄所述之明示或默示方法指定該二人協助辦理,而被告宙○○、I○○即僅通知該已內定之一家廠商同時領取二份標單等資料,於比價當日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且被告I○○、宙○○二人亦明知並無實際之比價程序,猶當場偽造內容不實之比價紀錄,以此方式使被告卯○○內定之廠商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宙○○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大約在去年(八十五年)年中之時間,我所負責協辦之某一工程案件,在我代承辦技士簽文並陳送至鄉長處後,鄉長卯○○除批示由二廠商進行比價外,並將我叫到渠辦公室中,指示我僅要通知其中一家廠商來領標單即可,並要我協助讓該廠商得標,所以自那次以來,每次之比價工程案件我都會去請示鄉長卯○○,並聽渠指示僅通知其中一家廠商來投標比價,後來,我曾和與我經辦同一性質工作之I○○談過此事,I○○向我表示,不用那麼麻煩每次請示,因為鄉長卯○○每件工程事先決定好由那家廠商承包後,均會將該廠商之名稱寫在批示由二家廠商進行比價之第一順位,我自那時以後,即在卯○○批示後通知第一順位之廠商領標單投標」、「編號01(略)、02(略)、03(略)、05(略)、06(略)、07(略)、08(略)、12(略)、14(略)、18(略),及八十六年度之三坑村九-十鄰村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一編號B35)、龍潭都市計劃停車場興建工程(即附表一-一編號B41)、三坑、大平村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B67)、大平村八十六年度村民大會小型工程(即附表一編號B66)等案件,均為鄉長卯○○於投標前即指定承包廠商,並將該廠商名稱寫批示指定二家比價之首位,經我協助該廠商順利取得承包權之案件,其中編號01案件之均安營造之標價總額,編號06案件之天佑土木包工業之標價總額,編號07案件之天佑土木包工業之標價總額,編號14之生山營造之標價總額,編號18之冠全營造之標價總額及該些廠商之工程估價單均係廠商我代為填寫」(以上見八十六年度偵字八九六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正面、背面、第九十一頁背面、第九十二頁正面、背面附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調查筆錄)、「屬於鄉公所經費項下之工程案件,則由鄉長卯○○直接指示我通知那一家廠商承包或由鄉長卯○○以鉛筆在簽文批示旁加註應通知那一家廠商之公司名稱及電話,我和I○○再將該註記塗消,如未明白指示,則依慣例,鄉長會將渠事先決定好承包之廠商寫在渠批示比價廠商簽呈之第一順位來暗示我們配合辦理」、「最早是I○○告訴我的,後來課長T○○亦曾告訴我說卯○○曾向渠表示第一順位廠商即為已決定承包之廠商,卯○○亦曾直接向我表示渠批示第一順位之廠商即為已決定承包之廠商」、「我均依鄉長卯○○所明示或暗示之廠商,僅單獨發文通知該家廠商於何時,應帶多少押標金來鄉公所進行開標作業」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一二五頁正面、背面);被告宙○○於檢察官偵訊時再供稱「(你承包這些案子裡,鄉長有要求你或指示你何事?)鄉長有指示我只通知比價廠商其中一家,那一家就是預計要讓他得標的那一家,且是鄉長批示二家廠商比價上的第一家,由第一家得標」、「(之前很多件你會去請示鄉長?)對」、「(I○○也和你受一樣的指示作相同事?)對」、「(鄉長批示一家在簽呈上,一直是指示由第一位寫在最前面該家得標?)對」(見同一偵查卷第第九十九頁背面、第一百頁正頁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鄉長用鉛筆暗示?)如是新的廠商,他會用鉛筆寫電話或姓名,叫我們聯絡,大部分留電話,只針對其中一家寫電話或負責人姓名(通常這種是以前沒來往過廠商,為方便聯絡」、「「(鄉長如何向你說指定這一家?)他會叫我進去他辦公室,叫我只通知那一家就好了,這種案子不多」、「(這種形式上比價,實際上只通知一家廠商案件很多?)對」、「上次說在簽呈上第一順位是要得標者,是陳小姐說的?)對,課長也有對我說過,因有時我會在辦公室大聲叫要通知那一家,陳說第一家,有時也會在鄉長辦公室問他,鄉長也說是第一家」(見同一偵查卷第一三九頁背面、一四0頁正面附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再詳敘比價過程?)先由技士寫預自書交給我,我寫簽呈,我寫好再交技士蓋章,技士用卷宗夾好放課長桌上,我就等鄉長批閱好回來,我再通知廠商(發函或打電),從鄉長處回來時,有時是鄉長叫我進去拿,有時鄉長如有要特別通知廠商,會在上面寫好電話,表示要交該家廠商,他以前有交待說,如果不是我親自進去拿,上面會註明決定承包廠商電話,但他註明的比較少,大部分他是當面告訴我指定那一家承包,我收到這個之後,先寫估價單上的項目和數量,然後影印二份交給該家廠商(暗中決定之廠商),二張均交給他們,給他們帶回去,該廠商就把自己那份估價單及陪標估價單均填好、蓋好章再送過來,至於陪標廠商印章如何蓋,通常是由廠商間自己協調去蓋章,而查獲坤泰陪標此件因V○○是我姑丈,故我幫他蓋章,是劉把印章拿過來的」、「我幫廠商寫估價單部分,另一位I○○也有和我做一樣事情,並非只有我做,我是一個最基層人員,我的行為只能聽從上面指示」等語(見同一偵 查卷第一五一頁背面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宙○○於偵查時已一再供稱被告卯○○確實於比價前即已決定得標廠商,而於批示比價廠商後即以明示或暗示方式指示其與另承辦人員I○○僅通知一家廠商比價即可,由該內定廠商同時領取二份價單等資料,於比價當日進行形式上且虛偽之比價程序,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其於偵查中確實有為上開供述(見本院卷四附九十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且如前述,被告宙○○於調查站訊問或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卯○○如何指示、其如何通知內定廠商及如何協助內定廠商投標、比價等各情,數度就其中細節為如此詳實、清楚之供述,衡情任何人不可能臨時杜撰捏造,且其中八十六年七月十五在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均有委任辯護人何啟薰律師到場,認被告宙○○自由陳述之權利已足確保,上開自白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卯○○於批示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之各工程之比價廠商時,確已事先決定由其中一廠商得標,而指示負責通知廠商及收取標單、為比價記錄之建設課職員即被告宙○○、I○○協助辦理,被告卯○○猶空言否認係依規定批示比價廠商,即交由建設課依法辦理,無內定廠商一事云云,不足採信。

㈡雖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上開自白之真實性,然查被告宙○○於八十六

年七月四日調查站訊問時又自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1、06、07、14、18號工程之預定陪標廠商之標單等比價資料均為其協助內定得標廠商所製作(見同一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背面、第九十二頁正面、背面),及被告宙○○甚且為被告V○○保管「坤泰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直接依被告V○○之指示,於V○○所自行製作(偽造)如附表一-一、二-一所示由志信土木包工業得標、坤泰土木包工業陪標各工程之陪標廠商「坤泰土木包工業」各項投標比價資料蓋用「坤泰土木包工業」之大小印章(此部分詳如後述),再參酌內定廠商即被告黃○○、b○○、V○○、g○○、壬○○、庚○○、X○○等人於調查站調查或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指稱係受被告宙○○或I○○通知鄉長即被告卯○○已指定可承包工程,始前往領取二份標單(詳如後述),亦與被告宙○○上述自白供述內容相符,是被告宙○○自當自明知鄉長即被告卯○○內定廠商一事,且與被告卯○○及各內定廠商基於犯意聯絡,協助各廠商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其已明知開標比價當日並無真正比價之事實,猶為比價紀錄之記載,並交由不知情之承辦技士據以辦後續簽約事宜,所為自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猶空言辯稱比價程序都有真的進行,沒有偽造比價記錄云云,自不足採。

㈢另與被告宙○○共同受被告卯○○指示協助內定廠商以不實比價程序得標之共同

被告I○○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後來發現有些廠商會事前來告訴我某件工程是要他來承包,我乃向技士f○○探詢,f○○告訴我鄉長卯○○好像會事先決定好要承包之廠商寫在渠批示由二家廠商進行比價之第一順位(即首位),有時我和f○○會在卯○○批示二家廠商進行比價後,推測應由首位廠商得標,結果果然均由首位廠商得標」、「有時我會發函通知鄉長批示之二家廠商,但有時如遇到是新廠商,而我手中並無該些廠商之住址資料時,我會去請示卯○○,卯○○會將其中一家之住址資料交給我,要我通知該家廠商,而在開標、決標後,亦均由該家廠商得標」(見同一偵查卷第一0七頁背面、一0八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調查筆錄),是共同被告I○○亦承稱被告卯○○有內定廠商一事。雖被告I○○又一再否認有依被告卯○○指示僅通知一家廠商領取標單進行不實之比價程序云云,惟被告I○○、宙○○於本院審理時均承稱未依規定通知如附表一-一、二-一所示之陪標廠商「坤泰土木包工業」、「德成土木包工業」、「業展營造」等廠商領取標單等語,及坤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a○○、德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J○○、業展營造負責人R○○於本院庭訊時亦均證稱未接到如附表一-一、二-一所示各工程之鄉公所比價通知單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四附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I○○所承辦如附表二-一所示之各工程,其確實未依規定通知陪標廠商「坤泰土木包工業」、「德成土木包工業」、「業展營造」,若非被告I○○已得知要由鄉長即被告卯○○所內定之「昶舜營造」、「億豐營造」、「志信土木包工」取得承包工程權,被告I○○無不依規定通知其餘比價廠商「坤泰土木包工業」、「德成土木包工業」、「業展營造」依法進行比價之理,顯然被告I○○與被告卯○○間確有犯意聯絡,況如前述,被告宙○○亦指稱被告I○○曾告知鄉長即被告卯○○如何決定內定得標廠商,要如何配合協助內定廠商得標各節,而被告宙○○、I○○二人先前為龍潭鄉公所建設課之同事關係,工作內容又均為通知比價廠商、收受標單、為比價記錄,渠等二人對彼此之工作內容定互相知悉,被告宙○○無任意攀誣陷害被告I○○之理,且被告宙○○係供認其與被告I○○均知情鄉長卯○○會內定廠商,渠等如何配合鄉長卯○○,並非藉對被告I○○之指述而達為己脫罪之目的,認被告宙○○供認其與被告I○○均知情被告卯○○就工程發包已內定得標廠商,且配合被告卯○○僅通知內定廠商前來領取二份標單,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等語,可堪採信;且再參酌內定廠商即被告b○○、黃○○、V○○、g○○、壬○○、庚○○等人於調查站調查或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指稱係受被告宙○○或I○○通知鄉長即被告卯○○已指定可承包工程,始前往領取二份標單(詳如後述),足認被告I○○亦明知鄉長即被告卯○○有內定廠商一事,並各與被告卯○○基於犯意聯絡,協助各內定廠商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僅通知內定廠商領取標單等資料,且明知開標比價當日並無真正比價之事實,猶為比價紀錄之記載,並交由不知情之承辦技士辦理後續簽約事宜,所為自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猶空言辯稱可能被告卯○○有內定廠商,伊不知情,未配合協助,都是依法辦理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黃○○、K○○、V○○、g○○、戊○○、壬○○、庚○○等人分別係冠

全營造、有成土木包工、志信土木包工、均安營造、五城營造、大仲鳴營造、龍欣營造之實際負責人,被告b○○則為德畊營造、千山營造之實際負責人;X○○係國在營造、華康營造、建雄土木包工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卯○○所內定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各工程之得標廠商,係經由被告宙○○、I○○之協助,取得二份標單,並自行製作,而於開標當日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取得承包工程權之事實,業據被告黃○○、V○○、g○○、壬○○、庚○○、b○○等人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不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黃○○部分:

①由被告黃○○所負責之冠全公司得標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4、16、18

、B03、B04、B05、B07、B11、B12、B16、B22、B23、B24、B26、B55、B62、64號工程,而被告黃○○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曾參與龍潭鄉公所招標之比價工程,..其中14、16、B64、B03由生山營造有限公司陪標,18、B04、B12、B24、B26、B55由井聯營造有限公司陪標,B05、B11、B22、B23、B62由昶舜營造有限公司陪標,B07、B16由龍欣營造有限公司陪標」、「(貴公司是如何得知龍潭鄉公有前開比價工程案件?)冠全營造公司一般係接獲龍潭公所之比價通知函或由鄉公司建設課I○○、徐玉琴(即宙○○)以電話通知本公司鄉公所有工程要給本公司做,而知悉有前開比價工程。因我與龍潭鄉長卯○○係舊識,卯○○在參選龍潭鄉長期間,我曾大力支持,故卯○○將前述工程給本公司承包」、「本公司得標之工程係龍潭鄉長卯○○事前已決定給本公司承包,建設課職員徐玉琴、I○○電話通知本公司後,即由本公司代陪標之生山、井聯、昶舜、龍欣等營造公司製作比價投標資料,包括標單、估價單、印模單等,有關所需的大小章係我持印模單親赴該等公司用印,以完成程序」、「(貴公司司是否於投標比價前即知前開得標工程已經鄉長卯○○決定由貴公司承包?)是的,本公司在投標比價前即在鄉公司職員徐玉琴、I○○的轉知,鄉長卯○○有工程要給本公司承包」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二第二二四頁附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調查筆錄);被告黃○○於檢察官訊問時再供稱「(在調查站所述實在?)均實在」、「在比價之前即知你有得標?)對」、「(鄉長之前有說給你工程作?)對」、「(I○○小姐如何通知你?)打電話到公司來通知我們去領標單」、「(在調查站所述:I○○及徐玉琴在比價前有轉告你鄉長卯○○有工程要給你承包?)對」、「(均知是你得標為何還比價?)因程序是如此。」(見同一偵查卷第二三二頁以下附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②再如附表一、二所示由被告黃○○所負責冠全營造得標之工程中,陪標廠商

井聯、昶舜、龍欣等營造公司,均如被告黃○○前所述並未實際參與工程比價,井聯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古文源於調查站調查時亦陳稱「本公司實際上並未參與龍潭鄉公所招標之比價工程,但我的同業好友黃○○曾於八十五年中打電話要求我提供本公司之大小章及證照資料給他,以讓渠公司能運用作為工程比價招標之用」、「本公司從未收到該些工程之比價通知函」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一第九十四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古文源於檢察官訊問時再證稱「((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有實際參與鄉公所比價?)均是別家通知我,不是公所通知我。我實際未參與,是冠全營造黃○○借我牌,頭二次印章是我蓋的,後來我章就交給他了」、「(在調查站所述實在?)均實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二第二0七頁以下附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另昶舜營造之負責人辛○○於調查站調查時亦陳稱「(提示編號B62、B11、B22及B23等之龍潭鄉公所工程案卷,貴公司是否曾實際參與該等工程之投標、比價作業,是否曾收到過該等工程之龍潭鄉公所比價通知單?)沒有,前開編號B62、B11、B22及B23等四件龍潭鄉公所工程,昶舜公司未實際參與投標、比價作業,亦未曾收到該等工程之比價通知單」、「(為何貴公司未得標之工程案件均由冠全營造公司得標?)昶舜公司僅係陪標,未實際參加投標、比價作業,該等工程之估價單、標單、領款印鑑單均係冠全營造公司黃○○事先製作好後由我蓋章」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二第一三四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龍欣營造負責人庚○○於調查站調查時亦陳稱「陪標之三項工程(編號B02、B07、B16)則由億豐營造工地負責人Q○○持億豐營造及冠全營造印模單至我公司經我同意後由本公司會計小姐呂牡丹蓋公司大小章,Q○○再持赴鄉公所競標」、「(貴公司是否曾實際參與未得標之前開三項工程投標、比價作業?是否曾收到該等工程之比價通知單?)未參與。亦未曾收到該等工程之比價通知單。」(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四第四三一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亦與被告黃○○所供述情節相符。

③雖另一陪標生山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邦營於調查站調查時否認有配合

被告黃○○為陪標廠商,並稱都有收龍潭鄉公所之比價通知,確實有參與比價,但未得標云云(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一第九十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調查筆錄),惟查:前述冠全營造得標工程中由生山營造有限公司陪標者為編號14、16、B03、B64號工程,劉邦營於調查中稱有依規定於比價前繳交押標金云云,而龍潭鄉公所對於各比價工程依慣例係於開標後得標廠商始繳交「履約保證金」(詳如後述),劉邦營所述於比價前即繳納押標金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劉邦營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到庭證稱「(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這段期間比價工程,並非你本身想爭取,只是在別人拜託下陪標?)對」、「(估價單是你自己寫或對方寫好你蓋章?)他寫好我那份估價單,我蓋章」、「(你有無收比價通知,有無交押標金?)我不知。無。」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二第二一三頁以下附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劉邦營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承稱其所陪標之工標均係與事先同意得標廠商為形式上之陪標廠商,足認生山營造確如被告黃○○所言,於上述工程僅係配合之陪標廠商而已,並未實際參與比價,認被告黃○○所承稱上開得標工程中之陪標廠商生山營造並未真正參與比價,於比價前鄉長即被告卯○○已決定工程承包權一節為可採。是證人劉邦營於調查中之上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黃○○有利之認定。

④雖被告黃○○於本院庭訊時又否認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辯稱調查站稱

係證人,被調查人員誤導,當時很累云云,惟查上開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黃○○均有委任巳○○律師在場,且筆錄均交被告親自閱覽並由被告本人簽名確認,堪認上開筆錄記載之真實性,且被告黃○○所自白內容亦與被告宙○○、I○○所述如何進行虛偽比價程序及前述陪標廠商所述如何配合陪標情節均相符,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再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⒉被告b○○部分:

①由被告b○○所負責之德畊營造得標者有如附表一編號03號工程,及由b○

○所負責之另家公司千山營造得標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02、06、07、

28、B33、B38號工程,以上七項工程均由天佑土木包工業陪標,而被告b○○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前開由貴公司<含千山、德畊二家>得標之工程案件,其參與比價之天佑土木包工業是否有實際參與該等工程之比價?)沒有」、「前開工程案件天佑土木包工業之工程估價單、標單、領款印鑑單均由本公司人員依據本公司的標單、估價單來書寫製作,再送交給天佑土木包工包業負責人羅錫墩過目並由渠等親自蓋上印鑑章後,再由本公司送至鄉公所陪標」、「(貴公司是否於投標比價前即知前開得標工程已經鄉長卯○○決定由貴公司承包?)前開比價工程案件係鄉長卯○○決定由本公司及陪標廠商天佑土木包工業比價投標,隨即由鄉公司建設課人員徐玉琴或I○○通知本公司人員前往領取前開比價工程案件之比價通知函(本公司及天佑土木包工業),由本公司來承包。」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二第一二四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被告b○○於檢察官訊問時再供稱「(你公司<指千山營造>作過幾件鄉公所工程?)最近約

五、六件」、「六件是鄉長先答應給我們作再進行比價」、「我未和鄉長碰過面,是透過九龍村村長(我的工頭)游禮炳幫我向鄉長說好,工程就由我作」、「形式上還是有作比價過程,實際上並無比價實質內容」、「(你找過幾人頭陪標?)天佑,我每次均找他,因我和他們比較熟」、「(鄉長答應你們作,誰和你們連絡?)由徐玉琴、I○○叫我拿比價相關資料」、「(他們有向你說鄉長已答應你作了,只是叫你們拿資料?)他二人打電來均有說,徐玉琴、I○○均有打電話來向我說鄉長已決定讓我作此工程,要我去鄉公所領比價資料」、「(你有先向鄉長找何人陪標?)鄉長會問我們找陪標是何人要告訴他,我們均有向鄉長說是那一家陪標」、「(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均實在。」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背面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②再如前述由被告b○○所負責千山營造、德畊營造得標之工程中,陪標廠商

天佑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羅錫墩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確實未曾實際參與上述工程比價,羅錫墩稱「(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是否曾參與龍潭鄉公所招標之比價工程?)本公司不曾直接在該段時期參與龍潭鄉公所招標之比價工程,但因曾任股東之德畊公司及千山營造有限公司為參與龍潭鄉公所之比價工程,而由b○○要求我提供天佑土木之公司大小章及證照相關資料參與陪標,但實際招標比價過程我未參亦不清楚」、「本公司從未收到過該工程之比價通知函」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一第一0二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及羅錫墩於檢察官偵查時再到庭證稱「(在調查站所述實在否?)均實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有參加鄉公所比價工程?)有,但未實際參與,是別人借我公司牌,是b○○向我借牌給他陪標」、「(你也從未收到比價通知?)是b○○拿來的,我未收到,鍾拿來我那兒蓋章,她先寫好,我再蓋章」等語(見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二第二0五頁背面、第二0六頁正面附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調查筆錄)。亦與前述被告b○○所述情節相符。

③是前述由被告b○○所負責之千山營造、德畊營造所得標之各工程,確係被

告b○○於開標前即已得知鄉長即被告卯○○已內定由其得標承包,再徵得天佑土木包工業之同意為陪標廠商,經由被告宙○○、I○○之協助,於開標比價當日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其於本院審理中猶空言辯稱是依規定去投標比價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壬○○、戊○○部分:

①由被告壬○○所負責之大仲鳴營造得標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32、B01、B46、B48、B49、B66號工程,以上六項工程均由五城營造陪標,被告壬○

○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本公司係接到龍潭鄉公所建設課職員I○○或徐玉琴之電話通知,表示鄉長卯○○有工程要給本公司承包(即前述六件得標之工程),要本公司派人到鄉公所領標單資料」、「我與五城營造負責戊○○係多年好友,所以在龍潭鄉公所通知有工程要給本公司承包時,我即請戊○○協助以該公司名義陪標,使本公司能順利得標」、「因I○○或徐玉琴通知本公司去領標單時,會將另一家比價廠商之標單資料(即五城營造)及比價通知函交由本公司人員一齊帶走,本公司會代五城營造製作好工程估價單、標單等資料,再將該等資料拿至五城營造蓋該公司大小章,再將本公司及五城之標單資料一同送至龍潭鄉公所參與比價,實際上,五城營造並未參與該等工程之比價」、「本公司都是在I○○或徐玉琴電話通知時,始知有工程要給本公司承包」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三第二四0頁以下附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及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再供稱「(調查站所述實在?)實在」、「(如何知你得標工程原本即要由你承包?)鄉公所小姐來電說有工程要給我承包,叫我去拿比價單」、「(故在比價前即知該工程由你承包?)對」、「(何人事先通知你由你承包?)是I○○和徐玉琴」、「(你找一個陪標者?陪標者並未想得標?)對。對。」、「(你得標工程中,陪標之估價單由你寫好拿去該陪標公司蓋章?)對。」、「(別人陪你標時,也未收通知?)對,只有我去鄉公所領資料」、「(你得標工程中,鄉公所並未通知另一廠商?)沒有」、「因我和鄉以前是同村村民交情,才會指定由我陪標」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二四九頁以下附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②而由被告戊○○所負責之五城營造得標者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2、B19

、B43、B47號工程,其中編號12、B19、B43部分係由大仲鳴營造陪標,編號B47部分係由益聖營造有限公司陪標,雖被告戊○○於調查站調查時否認事先知悉鄉長卯○○已內定由五城營造得標,辯稱每件工程都有收到龍潭鄉公所之比價通知,都是確實的比價,有的工程得標,有的工程沒有得標云云(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四第四三九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辯稱都是依規定參與比價云云。然其中之陪標廠商大仲鳴營造負責人即被告壬○○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己承稱上述編號12、B19、B43號工程,係五城營造負責人戊○○將製作好之工程估價單及標單等資料,請伊幫忙蓋後,由五城自行前往參與比價,大仲鳴營造並未參與該些工程之比價等情不諱(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三第二四二頁背面、第二四三頁背面附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及被告壬○○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指稱其所陪標之工程中,確實並未收到鄉公所之通知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二五七頁正面)。及五城營造得標之編號B47號工程,係益聖營造有限公司陪標,而益聖營造有限公司之職員會計宋玲玲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本公司不曾實際參與龍潭鄉公所之比價工程,但在八十六年一月間,與本公司認識之五城營造老闆戊○○到本公司向我表示,渠公司欲參加龍潭鄉公所一比價工程之投標,要求我借用本公司之大小章,供渠使用,當時因本公司負責人出國,而五城老闆戊○○平時與本公司負責人邱鳳亭私交還不錯,所以我即將本公司大小章提供給戊○○現場蓋印」、「(貴公司是否曾收到龍潭公所對前開工程案件之比價通知函?)本公司不曾數到過該函文」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一第九十八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及宋玲玲於檢察官偵訊時再到庭證稱「(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有實際參與鄉公所工程?)我並未實際參與,只是借牌與人陪標」、「(是五城營造戊○○?)對」、「(鄉公所有通知你比價?)無」、「(吳向你借幾次牌?)一次,我並未常在辦公室,他只是拿已寫好的估價單來蓋章」、「(在調查站所述實在否?)均實在」等語(見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二第二0七頁背面、第二0八頁正面附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調查筆錄),是被告戊○○上述二家陪標廠商均共同一再指稱其有借牌陪標情事,其猶空言辯稱均係依規定去比價,未與其他廠商講好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雖五城營造之負責人即被告戊○○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

認有事先得知被告卯○○有內定得標廠商,未配合壬○○陪標,亦未請壬○○或益聖營造有限公司配合為陪標廠商云云,然與被告壬○○及證人宋玲玲所述不符,已如前述。且被告壬○○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其所得標之各工程,於開標比價前即已知悉被告卯○○已內定由其承包,並徵得五城營造負責人戊○○之同意為陪標廠商,並代為領取及製作標單等各項比價資料等情不諱,是被告壬○○、戊○○二人確係事先均得知鄉長卯○○內定廠商一事,基於犯意之聯絡而互為陪標廠商以此進行不實而形式上之比價程序甚明;又被告壬○○於上開二次訊問時均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U○○律師到場,已確保其自由陳述之權利無訛,是被告壬○○於當時情形下,當無故意違背事實為對自己不利陳述之必要,且被告壬○○承稱鄉長卯○○已內定伊為得標廠商,伊與戊○○講好要陪標一節,顯亦非藉對被告戊○○之指訴而達到為己脫罪之目的,且被告壬○○上述自白亦與前述同案被告宙○○所供情節相符,認被告壬○○上述自白確實可採,被告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⒋被告g○○部分:

由被告g○○所負責之均安營造得標者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01、05號工程,均係由共同被告Q○○所負責之億豐營造陪標,雖被告g○○於調查站調查時否認上情,辯稱這二件工程都有收到龍潭鄉公所之比價通知,都是確實的比價才得標云云(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二第一五四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辯稱都是依規定參與比價且得標云云。然其陪標廠商億豐營造負責人即同案被告Q○○於調查站調查時己承稱所陪標之上述二工程,係與被告g○○因相互熟識,為取得鄉公所之工程,相互配相關比價作業程序,億豐營造未得標之工程,公司均未收到鄉公所寄發之比價通知函,依同一模式,由億豐營造提供公司大小章給得標之均安公司參加比價,標單及估價單亦非億豐營造所製作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二第一六五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及被告g○○於檢察官偵訊亦供稱「(億豐估價單何人寫的?)是我,連我公司二張一起寫的」、「(鄉長事先指定好,是誰告訴你?)是鄉公所小姐打電話來叫我去領標單,小姐已告訴我此工程要讓我作,叫我去領資料準備比價事宜」、「是我拿到億豐公司給他們蓋章」、「(鄉公所小姐是何人告訴你?)徐玉琴,二件均是,她叫我去拿標單說有工程給我作」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二第一七七頁正面、背面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是被告g○○確於上開二工程開標比價前即經由被告宙○○之告知,鄉長即被告卯○○己內定所負責之均安營造為得標廠商,並徵得億豐營造負責人Q○○之同意為形式上之比價廠商,於開標當日為虛偽之比價程序以取得承包工程權,其於本院審理時再空言否認上開犯行,不足採信。

⒌被告K○○、庚○○部分:

由被告K○○所負責之有成土木包業得標者係如附表一、二所示編號15、25、

26、29、B28、B30、B32、B39、B40、B42號工程,及由被告庚○○所負責之龍欣營造得標者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36、B45號工程,均係由同案被告Q○○所負責之億豐營造陪標,雖被告K○○於偵查之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事先知悉鄉長卯○○已內定為得標廠商,辯稱每件工程都有收到龍潭鄉公所之比價通知,都是確實的比價,有的工程得標,有的工程沒有得標,未與億豐營造負責人Q○○約定為陪標廠商云云(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二第一五八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一偵查卷第一七八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辯稱都是依規定參與比價云云;另被告庚○○於調查站調查則承稱「我得標之工程係龍潭鄉公所職員徐玉琴電話告知我至鄉公所領取標單參與比價的」、「我得標之三項工程係龍潭鄉民代表蘇阿財之子g○○向我表示可取得該工程之承包權而請求我以本公司參與該案工程之投標,我因和g○○素有工作八主來,乃答應其要,求g○○即將該案工程之估價單、標單、領款印鑑單自行製作完成後,持至我公司經我同意後,由我公司小姐呂牡丹蓋章,再持往龍潭鄉公所投標」、「本人從未實際參與龍潭公所比價工程投標作業」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四第四三一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是被告庚○○於調查站時已承稱於投標比價前即已知為內定廠商,可取得承包工程權,未實際參與比價作業一情不諱;另被告K○○、庚○○之陪標廠商憶豐營造負責人即同案被告Q○○於調查站調查時已承稱所陪標之上述為有成土木包業、龍欣營造得標之工程,係與負責人K○○、庚○○因相互熟識,為取得鄉公所之工程,相互配相關比價作業程序,億豐營造未得標之工程,公司均未收到鄉公所寄發之比價通知函,依同一模式,由億豐營造提供公司大小章給得標之有成土木包工參加比價,標單及估價單亦非億豐營造所製作,且於各工程進行比價前,經由宙○○、I○○告知得知鄉長卯○○已內定比價廠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二第一六五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29、B34號,正係由被告李文亦正係由被告K○○所負責之有成土木包工業得標,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094號由億豐營造所得標之工程則正係由被告庚○○所負責之龍欣營造得標,則Q○○所指稱與被告K○○、庚○○二人相互配合得標節,尚非無稽,且Q○○所述情節亦與前述同案被告宙○○所述相符,再Q○○自承事先即得知鄉長卯○○有內定得標廠商,與被告K○○、庚○○二人相互配合以得標之指述,顯亦非藉對被告K○○、庚○○之指訴而達到為己脫罪之目的,認同案被告Q○○前開指述為可採;可知被告K○○、庚○○之陪標廠商即億豐營造負責人Q○○已承稱其陪標之工程均未收到比價通知等資料,因與被告K○○熟識,與K○○負責之有成土木包工業、庚○○所負責之龍欣營造互相配合取得工程承包權,則被告K○○、庚○○空言辯稱係依規定比價,未約定陪標廠商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K○○、庚○○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⒍被告X○○部分:

由被告X○○所負責之國在營造得標者係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號工程,及附表二所示編號31號工程亦係由被告X○○所實際負責之建雄土木包工業得標,而上述被告X○○得標之工程分別均由其所實際負責而登記為其妻林淑慧名義之華康營造陪標,被告X○○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國在營造有限公司、華康營造有限公司及建雄土木包工業為本人的家族企業,實際上是我們全家人所共同經營,設立三家公司之目的在於方便大小工程案件的承攬,其中國在為甲級營造廠,華康為丙級,建雄則為一般的土木包工業,國在負責人由本人擔任,華康為我妻子林淑慧,建雄則為我母親歐許美子」、「本人與現任龍潭鄉長卯○○為舊識,在其擔任縣議員時即認識交往至今,本人原在八十四年五月間以國在之名標得龍潭鄉公所所發包之石門都市○○○○號道路工程,但因地上物未拆除之問題,而遲遲無法開工,有影響本公司營運調度之虞,本人乃於今八十六年五月間至鄉公所向卯○○表達布望解除上開五四號道路工程契約,以避免此工程因隨時可能開工,對本公司產生無法調度人力、機具之情況。卯○○鑑於本工程係上級補助款所補助,一旦解約勢將使補助款遭沒收,其要求本人不要解約,因基於多年之情誼,我勉強答應,不久之後,本公司便接獲鄉公所發包的佳安村八至十二鄰村道改善工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號工程)等案件的比價資料,徐玉琴表示這些工程是鄉長指示要給本公司做的,要我準備資料參加比價」、「因上述工程均是由鄉長卯○○指示徐玉琴要給本人承包的,因而本人持本家族所持有的三家牌照國在、建雄、華康做形式上的比價,以國在、華康做佳安村八至十二鄰村道改善工程之比價,由國在得標,以國在、建雄做中山村北龍路至東龍路排水改善工程之比價,由建雄得標。因此整個比價過程是透過事先安排所完成的,其他廠商並無法參與」、「(貴公司是否於投標比價前即知前開得標工程已經鄉長卯○○決定由貴公司承包?)龍潭鄉公所在發文給本人參與上開工程之比價即指定是國在、華康二家比價,及由建雄、華康二家比價,且經手人徐玉琴已經透過電話指示上開二項工程是卯○○鄉長要給本公司所承包的,因此前開工程確係鄉長事先決定由本公司承包」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四第四二六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是被告X○○於調查站訊問時已詳述其與被告卯○○係舊識,因先前工程關係,被告卯○○利用其鄉長可指定比價廠商之權限,事先故意指定前開二工程均由被告X○○實際負責之二家廠商參與比價,進行形式上之不實比價程序,以此方式取得承包工程等各情,若非確有其事,且係被告所自願陳述,任何人均不可能杜撰捏造,且與前述共同被告宙○○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卯○○身為龍潭鄉長,其有權指定比價廠商,基於其職務上之需要,當對各廠商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其與被告X○○又係舊識,竟二度同時指定均為被告X○○實際負責之二家廠商參與比價,顯然係故意而為,被告X○○於本院審理時猶一再辯稱與被告卯○○無交情,不知鄉長為何如此指定,以為是公所不知道均為同一負人,末事先知悉會取得承包工程權云云,顯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V○○部分:

①由被告V○○所負責之志信土木包工業得標者有如附表一、一-一、二、二-

一所示編號08、B13、B25、B31、B35、B41、B54、B56、B57、B67號工程,其中編號08、B13、B25號部分係由大仲鳴營造陪標,其餘編號B31、B35、B41、B54、B56、B57、B67號部分係由坤泰土木包工業陪標,而被告V○○於調查站調查時承稱「(前開由貴公司得標之工程案件,其參與比價之大仲鳴營造、坤泰土木包,是否有實際參與該等工程之比價?)八十六會計年度龍潭鄉比價工程均係卯○○鄉長指定得標廠商」、「大仲鳴營造都由該公司會計小姐製作,但大仲鳴營造負責人基於同業關係,且知悉比價工程已獲得卯○○指定,會要求會計小姐製作高於本公司底價之標單,至於坤泰土木包工則由a○○交給我代為辦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二第一二九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再供稱「八十六年度所有工程均在未比價之前由鄉長決定何人作這些工程」、「(在調查站所言實在?)均實在。」(見同一偵查卷第一四五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承稱坤泰並不想作這些工程,均為其一人參加比價並得標,鄉長曾問伊那家比價較方便,伊說通常和坤泰、大仲鳴二家比價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一第二三頁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V○○於偵查中確曾自白其於開標比價前即知鄉長已內定其為得標廠商,與形式上之陪標廠商大仲鳴營造、坤泰土木包工進式形式上虛偽之比價程序,以此方式取得承包工程。

②又被告V○○陪標廠商之一之大仲鳴營造,其負責人壬○○於調查站調查時亦

陳稱上述編號08、B13、B25號工程,只是陪標廠商,係志信土木包工業負責人V○○拿製好之工程估價及標單等資料,請伊幫忙蓋章後,由志信自行前往參與比價..大仲鳴公司實際並未參與該些工程之比價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三第二四二頁以下附同日調查筆錄)。又被告V○○之另一陪標廠商坤泰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a○○於調查站調查時即指稱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未參與龍潭鄉公所之工程比價作業,因V○○曾以辦理對保為由向伊借公司大小章,伊將副章借與V○○,而V○○均未交還,故V○○係持所保管伊公司之印章自行製作投標等資料參與比價,坤泰土木包工業從未收到龍潭鄉公所之比價通知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一第一00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證人a○○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一再證稱是因對保關係借印章予V○○,從未收到鄉公所比價通知,亦從未參鄉公所公共工程之比價作業等語(分別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一第二0頁以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二第二一二頁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亦再到庭為同一證述(見本院卷三附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V○○於開標比價前即已知為被告卯○○內定為得標廠商,而利用大仲鳴營造、坤泰土木包業為形式之陪標廠商。

③又雖被告V○○一再辯稱B31、B35、B41、B54、B56、B57號工程,係坤泰土木

包工業之負責人a○○不要作,徵得a○○同意始以坤泰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云云,然證人a○○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不知情被告V○○以坤泰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上開工程參與比價,已如前述。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龍潭鄉公所依法執行搜索時,亦當場於被告宙○○桌上查得V○○交宙○○保管之上開坤泰土木包工業之大、小印章及志信包工業之大小印章,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一第二十八頁以下),被告宙○○亦當場向檢察官承稱「(為何你這裏有V○○的志信土木工程的橡皮章及坤泰土木包工業的橡皮章及公司章、a○○私章?)V○○是我的姑丈,因他承包工程時要簽合約書及對保時,委託我幫他蓋章,坤泰的章是我本來接這項業務時前手留下來時就有」、「(此二枚章<志信、坤泰>何人使用過?)都是我在用,但志信工業偶而建設課I○○小姐會拿去用」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三十頁附同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宙○○於同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承稱坤泰的章是志信V○○拿過來蓋的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可知就上開工程,確係被告V○○利用所保管放置於被告宙○○處之坤泰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大小章偽造坤泰土木包工業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工程估價單等投標資料,未徵得a○○同意,即以a○○所負責之坤泰土木包工業為形式上之陪標廠商,其有此部之偽造及行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④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67號「三坑、大平村道路改善工程」部分,證人a○○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此項工程,被告V○○事前有告知想去比價,但伊不想去,就對V○○說單價太低,伊不要,V○○即說他要去比價,伊就將印章交給V○○去比價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一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正面),及a○○於本院審理時亦再證稱被告V○○僅該件工程有事前要借用伊名義去比價等語,並經本院提示扣案之該工程印模單、工程估價單,證人a○○確認本件為V○○製作好投標資料交由其本人蓋章無誤(見本院卷三第三三0頁),是本院認被告V○○就附表一所示編號B67號工程部分並無偽造「坤泰土木包工業」、「a○○」之投標廠商印模單、標單、工程估價單等投標資料。惟被告V○○均就其所得標承包之工程於事前即知被告卯○○已決定其為內定得標廠商,進行形式上不實之比價程序,故縱被告V○○就此項工程有徵得a○○同意陪標,被告V○○就比價當日承辦之公務員即被告宙○○(本件係被告宙○○承辦,與被告I○○無關)登載不實之比價記錄部分,仍認與被告卯○○、宙○○間有犯意聯絡。被告V○○空言否認上開犯行,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卯○○、宙○○、I○○等人雖均又再辯稱各廠商於投標比價前均有依規

定提出標單等資料,於開標當日均係依廠商提出之資料審核,決定投標價格較低者得標,其餘在場人員亦均參與審核,已進行比價程序,未有偽造比價記錄可言云云。經查:被告卯○○身為鄉長,就所起訴之公共工程招標之比價作業中,於建設課簽請施工之簽呈上,先依規定指定二家以上比價廠商,再於比價前或比價當日核定底價之職權,其餘如何通知比價廠商及開標當日如何進行比價程序,均交由建設課職員承辦,其業據同案被告即曾任龍潭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之T○○、技士癸○○、S○○、丙○○、f○○、H○○等人一再陳明無誤,亦曾任龍潭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之證人W○○,及T○○前任之建設課長、現任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之證人O○○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各件工程之底價封、建設課簽呈各一份可證;雖被告卯○○身為龍潭鄉鄉長,有權指定二家以上廠商參與比價,且如何指定其認為適合優良之廠商亦為其鄉長之行政裁量權,惟被告卯○○必須確實指定二家廠商參與比價,以公開、公正程序依投標價格決定孰為得標者,其於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各件工程,竟基於舊識或選舉情誼等私人因素考量,因一己之喜好,事前決定由何家廠商承作,並指示承辦人員僅通知內定廠商一次領取二份標單,於開標時進行形式上虛偽之比價程序,承辦人員即被告宙○○、I○○亦加以協助配合辦理,二人明知提出標單之廠商並無比價真意,猶製作不實之比價記錄,自有不法;雖經內定之廠商(即被告V○○、b○○、黃○○、K○○、g○○、戊○○、壬○○、庚○○、X○○等人)亦按規定簽約、施工,並無其他不法情事,被告卯○○、宙○○、I○○等人所為亦尚未達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情事」,亦不認為有同條例第六條第一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圖利罪(詳如後述),惟被告卯○○、宙○○、I○○三人既明知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而被告宙○○、I○○同時身為比價會議之紀錄人,猶依被告卯○○之指示,在比價當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龍潭鄉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比價廠商及比價金額,再分別記載順位為一、二,並於備考欄上載明內定順位為一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之得標廠商廠商「得標」,並於「開標結果」欄上記載以該如附表

一、一-一、二、二-一所示各得標廠商投標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各比價金額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佈得標(以附表一編號01工程為例,即記載為「以均安營造有限公司投標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最低在核定底價以下宣佈得標。」),渠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比價記錄」上,不實登載真有比價之事實、經過及結果,所為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雖被告等再辯稱比價會議公務員僅是形式上之審查,無須探究比價廠商內心之真意,即可認定確有比價事實,無偽造比價記錄云云,而於我國一般社會習慣上,因業界基於相當之熟識程度,為達一定利潤之追求,經指定比價之廠商間,或為避免惡性競爭,或為達壟斷抬高價格之目的,有可能事前協商,預謀以商定之高低價格參與投標,進行形式上之比價程序,而公務員僅進行形式上之審核即可,即使參與比價廠商內心並無比價之真意提出標單,亦非公務員所能真實探知,此時所進行之比價程序對承辦公務員而言,自不能謂係虛偽之比價程序;然於本案情形,係承辦公務員已內定承包廠商,由公務員與內定廠商共同進行一虛偽不實之比價程序,承辦公務員於明知投標廠商內心並無比價真意之情形下,猶於「比價記錄」上登載該虛偽之比價經過情形及結果,以達成使內定廠商取得工程承包權之目的,則就知情之公務員而言,自有偽造比價記錄之問題,蓋如前述,以比價作業進行之公共工程招標程序,必須由二家以上之廠商公正、公平進行比價競爭程序,萬不可事前內定得標廠商,否則行政首長自可依個人喜好及人情考量決定公共工程之發包,此對無法藉由私人情誼取得承包權之廠商,自不公平,且廠商只須對有權決定者盡逢迎巴結諂媚能事,即可以上開方式取得承包權,如此將公共工程承包權繫於一己之私,將有嚴重弊端甚明,被告等上開辯解刻將「比價會議」曲解為完全形式上之審查,只要廠商有提出文件程序即合法,不問公務員是否有如本案之內定得標廠商情事,豈非直接明白宣示,凡以比價程序發包之工程,行政首長等公務員皆可以內定一自己喜好、對自己有利(有形或無形)之廠商承作,藉由與本案相同之形式上比價程序,達個人私向授受公共工程承包權之目的,而不構成任何違法行為(因如前述,如此行為可能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工程舞弊罪、圖利罪),不合法理情至明,是在本案情形,被告卯○○、I○○、宙○○就「比價記錄」確有共同偽造、行使犯行,被告等前開辯解,不可採信。

㈥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B24、B26、B55號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12、B04號之由

古文源負責之陪標廠商井聯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廠商有被告黃○○所負責之冠全營造),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47號之由邱鳳亭負責之陪標廠商益聖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廠商係被告戊○○負責之五城營造),另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0號之由陳光進負責之陪標廠商順福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廠商係被告B○○負責之豐麒營造),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16、B03號及之由如附表二所示編號B63、B64號之由劉邦營負責之陪標廠商生山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廠商有被告黃○○所負責之冠全營造、被告辛○○負責之昶舜營造),雖如前述,上開廠商事前同意提供印章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黃○○所負責之冠全營造等各得標廠商製作形式上標單,供被告黃○○等人藉由上述之虛偽比價程序取得工程承包權,惟證人古文源、宋玲玲(益聖營造有限公司之會計職員)、劉邦營等人於調查站調查或檢察官偵訊時僅陳稱係單純借牌供他人投標比價,另陳光進於調查站調查或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係單純提供印章予豐麒營造B○○(B○○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參與龍潭鄉公所工程比價,B○○如何辦理並不知情等語(分別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一第九十六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三第二0八頁背面、二0九頁正面附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可知古文源、宋玲玲、劉邦營、陳光進僅係單純出借公司名義予黃○○等人為陪標廠商,渠等就黃○○等人如何參與投標比價並不知情,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古文源、宋玲玲、劉邦營、陳光進等人就被告黃○○等人如何得知鄉知卯○○已內定得標廠商共同偽造比價記錄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是認古文源、宋玲玲、劉邦營、陳光進僅係單純之陪標廠商,與被告卯○○、宙○○、I○○、黃○○、戊○○、辛○○、B○○等人間所為上開犯行無關,併此敘明。

貳、被告卯○○關於事實四之以附表四、五、六偽造單據請領社團補助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八十六年擔任龍潭鄉鄉長期間曾批示對「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之社團活動為補助,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伊擔任鄉長,公務繁忙,對「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及「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所舉辦之活動並無實際參與,均係授權丁○○、c○○在處理,丁○○於每次辦活動前有口頭告知,因為辦活動是社團必須先自行支付款項,待活動結束後再檢附單據向鄉公所請款,所以該二社團之活動均係伊先行墊款,待補助款發放後再還款與伊,就起訴之各項活動,伊知道都確實有舉辦,鄉公所及文化中心也有去驗收,而如何檢附單據請款,是丁○○、c○○在處理,伊未經手單據之事,但伊知道活動都有確實舉辦,單據應該都是真的,無偽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偽造「台揚綜藝傳播中心」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被告卯○○有以偽造之如附表四編號04、05、06、08、09、10、11、13、17、20、21、25、B03、C04、C05、C06、C07號所示「台揚綜藝傳播中心」單據向龍潭鄉公所領取「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之社團補助款,迭據「台揚綜藝傳播中心」負責人地○○於偵查中一再指訴綦詳,證人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台揚傳播大都承作龍潭鄉公所所舉辦之活動節目,而偶而也會承作幾件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所舉辦之活動,但我不曾承作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所舉辦之活動」、「龍潭鄉公所所舉辦之活動,大都係由鄉長卯○○或鄉公所總務余遠財與我洽談時間、地點及內容,而桃園縣客謠會之活動則係由鄉長卯○○直接找我洽談」、「編號01(略)、

08 號(略)活動係由我承作,並由我製作收據,向卯○○請領現金款..至編號04 、05、06、08、09、10、11、13、17、20、21、25、B03、C04、C05、C06、C07 號等案件之活動,本公實際並未承作任何活動項目,亦未辦理報銷請款」、「前開實際並未由本公司承作之活動,為何會有本公司所開立之收據,我並不清楚,但卯○○約在八十三年間開始每隔一段時間即會向我索取蓋好本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收據十餘張,供渠應用,由於我和卯○○是多年朋友,且有時我需承作鄉公所之活動,所以我不好意思推拒,因此我曾數將蓋好本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收據十餘張給卯○○,至於卯○○將之作何用途,我並不了解,我亦未曾收到該些活動之活動費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三第三二八頁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地○○再證稱確如調查站所言,上開編號共十七筆之活動均未承作,因被告卯○○自八十三年間始即向之索取蓋好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收據,被告卯○○以此些空白收據報帳,並不知情等(見同一偵查卷第三四五頁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雖證人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本院審理時又到庭改稱在偵查中所言未承作之活動,可能也有承作,記不起來了,應該有作,又因為之前單據有寫錯,所以後來被告卯○○怕伊再寫錯,就交伊交空白單據,而且被告卯○○空白收據填好後,會再交伊確認,確實承作之活動,都有依收據領取現金報酬云云,及辯護人當庭亦提出活動照片一冊,供證人指認確有承作上開活動(見本院卷三附同日訊問筆錄);然證人地○○於偵查階段時之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二度明確指稱未承作上開編號所示之各項民間藝文活動,調查人員所提示之單據係被告卯○○向之索取空白收據所自行製作各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嗣後再於本院審理時,不提出任何合理可接受之理由,逕到庭改稱應該有作這些活動,照片上的活動都是本人承作,事後有核對單據金額無誤云云,本院自不能遽信之;而參酌證人地○○陳稱與被告卯○○係交情甚好老友一情,則證人嗣後所改稱對被告卯○○較有利之證言,實有可能係為迴護被告所為;再證人最初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調查人員、檢察官所為證言,與八十八年六月間本院審理時所述完全不同、正相反對,但僅其中之一者為真實而已,本院自須加以取捨,而自生物學言之,證人前後之陳述不一,因越接近發生時點時之記憶力越為清晰,及依常情觀之,證人於初次接受訊問時尚未及了解各種利害關係,各相關當事人亦不及為自己利益勾串證人,證人較有可能即係依真實情形陳述,是除非最初證言有明顯之矛盾、錯誤,或證人就為何前後所述不一可提出合理之解釋理由,否則當以最初證言較為可信,所謂「案重初供」之理即係如此,是本案證人地○○於偵查中已二度為被告卯○○不利之上開證言,且如前述,地○○就偵查中已明確指出調查站人員所出示之十九筆活動單據中,僅有二筆係自己承作,單據為真正,至系爭之十七筆確定非自己承作,益證證人地○○當時確於仔細指認下、深思熟慮而作證,且前開證言又無任何瑕疵矛盾可指,其於本院審理再到庭任意改稱對被告有利之詞,其泛泛之言,自不足採,本院仍認證人地○○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單據扣案可證(本院將之影印附於本院卷四),被告卯○○猶辯稱未偽造「台揚綜藝傳播中心」收據云云,不足採信。

㈡關於偽造「白金綜藝樂團」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被告卯○○有以偽造之如附表五編號02、03、11、15、16、17、18、19、20、21、B02、B03、C05、C07號所示「白金綜藝樂團」單據向龍潭鄉公所領取「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之社團補助款,迭據「白金綜藝樂團」負責人P○○於偵查中一再指訴綦詳,證人P○○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從來不曾包攬過桃園縣客謠會所舉辦之康樂活動,但龍潭鄉鄉長卯○○曾多次找我租借音響辦理鄉公所舉辦之藝術下鄉活動,有時以鄉公所名義辦理較大型活動時亦會找我承攬全場之康樂表演節目」、「卯○○如向我租借音響器材辦理藝術下鄉等活動時,費用大約在新台幣三千元至四千元間,如我承攬較大型之康樂活動節目表演,費用在一萬元至二萬元間,卯○○均在事後以現金支付給我,但渠如何報銷我不清楚」、「編號02、03、11、15、16、17、18、19、20、21、B02、B03、C05、C07號等活動我均有實際受委託出租音響或辦康槳活動,但我所收費用絕未如該些收據所登載如此高,藝術下鄉活動我只出租音響每場費用不超出三千元,較大型活動承攬節目表演活動每場費用不超出二萬元,」、「因為每次卯○○向我租借音響辦活動或找我承攬康樂節目後,於付現金款給我時,均會向我要乙張蓋好本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收據,表示要報銷之用,但渠如何製作收據,如何報銷,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三第三三六頁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且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再到庭證稱確實於每次表演完畢後提供已蓋好公司大小印章之空白單據予被告卯○○或公所的人報帳,有告訴他們租金多少..調查中所言實在,但意思是指沒有承包節目表演,有代為叫歌星,將自己的音響設備出租給公所或研究會,故實際上沒有承包,但有出租音響及代叫影歌星表演者等語(見本院卷附同日訊問筆錄)。是雖P○○所負責之「白金綜藝樂團」確有參與承作如附表六所示之各項藝文活動,然證人P○○之提供內容主要為出租音響、表演康樂活動及代叫影歌星表演而已,費用未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如此之高,而被告卯○○竟未向實際參與表演之影歌星、樂師、民俗表演者等人要求簽發收據,而逕將上開費用逕列為「白金綜藝樂團」之報酬而提出申請補助款,就如附表六所示之各「白金綜藝樂團」收據而言,其內容自屬不實在;縱然證人P○○係自願提供空白收據供被告卯○○填寫金額報帳,然依P○○所述,被告卯○○依P○○之授權,其能將屬「白金綜藝樂團」確實收取之報酬據實填載於空白收據上,即使有部分表演人員如影歌星、樂師等之報酬係P○○所代轉,亦與「白金綜藝樂團」無關,被告卯○○明知上情,其怠惰向真正表演者索取收據,逕將全部費用列為「白金綜藝樂團」報酬,自有偽造收據行為,復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單據扣案可證(本院將之影印附於本院卷四),被告卯○○猶辯稱費用係託P○○轉交,並無偽造「白金綜藝樂團」之收據云云,自不足採。

㈢關於偽造「松柏禮品行」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被告卯○○有以偽造之如附表六編號03、13號所示「松柏禮品行」單據向龍潭鄉公所領取「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之社團補助款,迭據「松柏禮品行」負責人F○○一再指訴綦詳,證人F○○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從未販售過禮品、高空煙火貨品予「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但被告卯○○曾至本公司購買零星禮品時,付款後要求本公司給二張空白收據以作報銷之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三第三三四頁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再到庭證稱「鄉長有來買過東西,但因年份很久,數量應不多,差不多是一萬元左右,只有此次」、「(有賣高空煙火給鄉長過?)我們禮品行從未賣過高空煙火」、「(鄉長向你買東西時,他有向你要空過空白收據?)有,二張空白單據」、「(是否和鄉長或客家民謠會有過高達二萬元及九萬五千元之交易?)無,確定沒有,我們很少有這麼高額交易」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三五0頁正面、背面);及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再到庭證稱

「(有無販賣高空煙火及禮品?)只有禮品,但未賣高空煙火」、「收據上的店章、負責人是蓋好的,但其餘是空白,..有拿二張空白收據給被告報帳,但因怕會填錯致公所無法報支,所以拿回去給他們填載」等語(見本院卷三附同日訊問筆錄)。可知「松柏禮品行」負責人F○○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證稱被告卯○○確實有向其索取二張蓋好店章之空白收據,且店內確實未曾出賣高達九萬五千元之「高空煙火」予任何人,認該二張單據確實係被告卯○○為報帳所偽造。至被告卯○○又辯稱是F○○之夫楊炳耀所賣出,F○○不知道云云,並提出楊炳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出示之收據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三三四頁),惟負責人F○○一再證述其店內未曾出賣「高空煙火」,被告卯○○只買過一次,約一萬元,已如前述,證人F○○於本院庭訊時亦未提及其夫楊炳耀與此事有何牽連,而該二次交易分別高達二萬元、九萬五千元,證人F○○於檢察官直接訊問時,亦明確表明店內無高達九萬五千元之交易,且若真為F○○之夫楊炳耀所賣出,F○○既為該店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店內業務,衡情對該大筆之交易自無不知情之理,及若真係楊炳耀所賣出,楊炳耀可交付真實記之收據即可,亦不必由F○○預先提供空白收據予被告卯○○事後填載之理,復有上開偽造收據二張扣案可證(本院將之影印附於本院卷四),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徒執楊炳耀事後所出具之收據,辯稱F○○不知情,收據沒有偽造云云,自不足採。

㈣關於偽造「一心文具行」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被告卯○○有以偽造之如附表六編號20號所示「一心文具行」單據向龍潭鄉公所領取「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之社團補助款,迭據「一心文具行」負責人D○○於偵查中一再指訴綦詳,證人D○○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編號20號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六萬元之本店收據非本店人員所開具,且本店未售出該等物品..本店蓋好店章之空白收據,有時會置放於櫃枱上,有可能是我們不注意時流失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三第第三三二頁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另D○○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再明確指稱「(民謠會均是鄉長來買?)他是用電話向我們連絡」、「(均是卯○○親自連絡?)對」、「編號20號中的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沒有此部分交易」、「我們家的收據習慣先蓋好章放店的櫃台上,不知是否如此流失」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三四八頁背面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D○○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是與被告卯○○或公所交易一些會場佈置所需的文具或會場上的一些表演奬品準備等語(見本院卷附同日訊問筆錄),亦未指稱有與被告卯○○交易如上開編號20號單據所示品名之「大會手冊」項目;再證人D○○於本院庭訊時係陳稱調查站所提示二張單據因筆跡非店內人員所有,故指認非店內所開,但事後了解這二張是原先寫錯,再拿空白單據給公所人員重新填載等語(詳如後述),而經本院檢視起訴書中所指與「一心文具行」有關之問題單據編號

20、22、25號三張,其中編號22、25號單據二張筆跡相同,可知證人D○○所指稱事後了解是開錯才再提供空白單據給公所人員重新填載的二張單據並不包括編號20號這張單據,益證該張編號20號之單據內容確不實在,足認如附表六編號20號所示「一心文具行」單據確係被告卯○○所偽造,被告卯○○猶辯稱未偽造「一心文具行」單據領取補助款云云,不足採信。

㈤雖被告卯○○一再辯稱當時擔任鄉長,工作很忙,未實際參與該二社團之活動,

是會長c○○、林振任在負責,他們口頭會向伊報告,伊知道都有辦活動,單據也是他們二人或會內其他成員在負責,伊不知道真假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調查站調查時已承稱「編號02、03、04、05、06、07、08、09、10、11、13、14、15、16、17、18、19、20、21、22、23、25、B02、B03、C01、C02、C04、C05、C06、C07等案件,均係由我以桃園縣客謠會或龍潭鄉客謠會名義提出活動計劃及補助款申請,該等案件之申請函由我寫好後,蓋上c○○職章或由我以丁○○職名署名後加蓋丁○○私章,再由我親自或其他人持往本所收發處掛號」、「各活動之原始憑證有些係由我親自製作,有些是我委託朋友張金城代為製作,領款收據大部分是由我自行製作後再加蓋二社團之會章及c○○、魏淑珍或丁○○私章後,由我併同交給民政課業務承辦人乙○○或A○○辦理補款申領手續」、「我均實報實銷,但部分無法取得收據之支出,如流動攤販或私人之營業或外地聘請來之表演團體,我係以其合格商行之收據代替作為憑證」、「因為前開各活動有些支出無法取得收據,所以我只好以該些商行之名義開立收據,憑以申請補助款」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六一頁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及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再供稱「(在調查站有提示你桃園及龍潭客謠會活動的補助申請,均由你寫由你申請?)對」、「(有關這些活動收據均由你作的,大部分製作的收據?)對」、「(你製作這些收據,有許多未經開據的廠商同意而製作?)對,我是向他們拿空白收據自己寫的」、「因為有一部分交易我無法取得單據,故利用這些合法的收據一起報銷」、「(為何無法取得合法的收據?)因有一些是家庭式的營業及流動攤販、外地來的表演團體均是拿現金就走,無法付我收據」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六九頁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卯○○已承稱其確實親自處理與各廠商間之帳目及單據,及再參酌前述被偽造之取據廠商「台揚綜藝傳播中心」、「白金綜藝團」、「松柏禮品行」、「一心文具行」等各家負責人地○○、P○○、F○○、D○○,及後述之其餘不認為有偽造情事之取據廠商「金龍綜藝團」、「仁義堂香鋪」、「合興號」等各家負責人寅○○、午○○、辰○○等人均證稱確係被告卯○○本人親自與之接洽各次活動舉辦及採購事宜,及「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會長c○○亦證稱只是名義上之會長,所有會務均授權被告卯○○處理等語,及另「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之會長丁○○因證稱因年事已高,未親自處理全部會務,授權被告卯○○處理等語(均詳如後述);及當負責該補助款發放業務之龍潭鄉公所民政課職員乙○○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系爭各案件之單據(原始憑證)及領款收據均係卯○○或徐玉珍或卯○○所委託之人將已製作好之資料交予其處理等語(見八十六年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四第四一0頁以下附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調查筆錄),足認被告卯○○確實親自處理該二社團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各項藝文活動之補助款申請事宜,其於本院審理時猶空言辯稱當時擔任鄉長,很忙,沒有處理單據問題云云,不足採信。雖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上開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均不實在,當時身體不適,調查人員如何講,伊都說好,筆錄內容都是調查人員自己寫的云云,惟查被告卯○○於前述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分別有委任辯護人蕭守厚律師、E○○律師在場,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既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辯護人到場,其自由陳述之權利已足確保,且於律師見證下,該筆錄內容記載之真實性亦足以信之,且如前述,被告卯○○一再陳明係如何因取據之困難,始以偽造之單據報銷請領補助款,就原因發生及經過情形,均詳細敘述,自不可能係他人所捏造,況依調查筆錄之內容所載,被告卯○○一再堅稱是據實報銷,無浮報詐財情事,若調查人員真如被告卯○○所言僅係要達栽贓誣陷目的,定係罪加一等,而不會記載此一有利於被告之內容,被告卯○○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又再自白如何偽造廠商單據,且與上開證人即取據廠商地○○等人、社團負責人c○○、丁○○等人、公所承辦人員乙○○等人所供被告卯○○確實親自參與單據核銷事務一節相符,堪認被告卯○○自白與事實相符。則前述如附表四、五、六所示被偽造之「台揚綜藝傳播中心」、「白金綜藝團」、「松柏禮品行」、「一心文具行」等各單據,堪認確係被告卯○○所偽造。又被告卯○○於調查站調查中曾自白系爭偽單有部分係已死亡之友人張金城所偽造,雖張金城已經死亡,本院無再加以調查,然參諸扣案之上開單據,其單據上書寫之筆跡,顯見非一人所為而已,是認被告卯○○供稱尚有共犯張金城一節,可堪採信。復有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偽造單據扣案可證,被告卯○○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參、核被告卯○○、宙○○、I○○、b○○、X○○、黃○○、K○○、V○○、g○○、戊○○、壬○○、庚○○等人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十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十二人前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卯○○、徐慧卉、I○○等人僅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已,惟被告徐慧卉、I○○人於每次比價記錄偽造完成後,係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之承辦技士附卷辦理簽約之後續事宜,認被告徐慧卉、I○○等人就偽造之比價記錄,尚有對不知情之第三人即承辦技士有主張內容之行使行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且與其餘被告卯○○、b○○、X○○、黃○○、K○○、V○○、g○○、戊○○、壬○○、庚○○等人間就此行使均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十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雖與公訴人所認定僅有偽造行為不同,惟本院認此乃起訴事實之擴張,本院仍得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K○○部分,就附表三所示編號B50、B51、B52、B27、B53號工程,無論就其得標或陪標部分,認為係與另一廠商中新土木包工業未○○互相私下協商以預定高低價格參與投標比價而已,與鄉公所之承辦人員被告卯○○、宙○○、I○○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詳如後述被告未○○無罪部分),是認被告K○○、卯○○、宙○○、I○○就起訴之如附表三所示五件工程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為,被告K○○、卯○○、宙○○、I○○等人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卯○○、宙○○、I○○其餘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後詳述之)。又被告V○○就事實三部分偽造坤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a○○名義之標單、印模單、工程估價單投標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係令不知情之被告宙○○蓋印偽造完成,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六次犯行,均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且與前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V○○被訴此事實三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卯○○就事實四部分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卯○○此部分被訴之偽造其餘單據及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詐取財物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後述);被告卯○○與已死亡之張金城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卯○○於前述單據偽造完成後,有部分偽造單據係交由不知情之鄉公所職員徐玉珍向鄉公所民政課提出據以申請補助款,已如前述,是被告卯○○就此部分之行使犯行為間接正犯;且被告卯○○前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卯○○所犯上開上開二罪間,一與鄉公所之工程發包有關,另一則與其擔任民間團體實際負責人有關,犯意完全不同,且行為互殊,所犯又係不同之偽造文書罪名,認上開二罪係另行起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卯○○身為龍潭鄉之首長,掌控全鄉豐沛之行政資源,竟辜負鄉民之託負,長期不依正當程序進行對公共工程建設之發包,而因一己之私依個人好惡預先內定得標廠商,且身為一鄉行政首長,對於以個人身分所經手處理之民間社社團補助團申請,竟不以身作則,詳實依真正原始憑證辦理,而多次向民間廠商索取空白收據偽造單據報帳辦理,損害公務員及政府應有之清廉、公正形象甚鉅,情節可謂重大,就所犯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宙○○、I○○部分,雖均無前科,且僅係龍潭鄉公所建設課之臨時僱員,聽命於鄉長指示而為本件犯行,惟渠等二人既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一員,自當潔身自好,一切依法行事,竟長期與鄉長朋比為奸、同流合污,協助鄉長使其內定廠商取得工程承包權,其中被告宙○○因與被告V○○有姑姪關係,二人視公共工程之發包為囊中之物,完全無視於法令及其他守法廠商之存在,尤其惡劣,惟念及被告宙○○曾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I○○自始即一再狡辯,毫無悔意等情,分別量處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其餘被告即廠商b○○、X○○、黃○○、K○○、V○○、g○○、戊○○、壬○○、庚○○等人,身為營造廠商,為謀一己私利,不依正當程序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比價,亟思以個人與鄉長之人情關係取得工程承包權,視公共工程發包為兒戲,罔顧法令及程序之正義性、公平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惟本院念渠等素行尚佳,其中被告b○○、X○○、K○○、V○○、g○○、戊○○、壬○○、庚○○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於七十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七十 年 月 日執行,茲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肆、被告卯○○、宙○○、I○○就事實二公共工程比價發包被訴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宙○○、I○○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不依正常之法定程序比價,被告卯○○於比價程序前,基於不詳之利益關係,先探知與內定廠商搭配陪標比價之廠商後,於承辦技士呈報之簽呈上親筆批示內定得標之廠商與無承包意願之陪標廠商比價,再對協辦工程比價程序之龍潭鄉公所建設科僱員宙○○、I○○二人,以如上述之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指示宙○○、I○○僅通知該內定廠商至鄉公所領取二份標單及二份比價資料,由該內定廠商利用陪標廠商天佑土木包工業、坤泰土木包工業、益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新土木包工業、生山營造有限公司、業展營造有限公司、順福營造有限公司、井聯營造有限公司等名義或相互利用對方名義,虛偽製作二份比價資料,並於比價當日,前往鄉公所委請宙○○或I○○辦理投標手續,或由內定之承包廠商委請徐玉琴或I○○逕行代製標單進行投標,在內定承包之廠商實際負責人Q○○、b○○、X○○、黃○○、K○○、V○○、B○○、g○○、辛○○、戊○○、壬○○、庚○○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形式上作成二家廠商比價之假象,實際上則未經比價行為而由上開內定承包之廠商取得承包公共工程之權利,以上開方法,分別將八十六年度之「高平村十六鄰牛欄河等村道改善工程」等七十八筆比價工程案件,事先內定由億豐營造有限公司、德耕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國在營造有限公司、冠全營造有限公司、有成土木包工業、志信土木包工業、豐麒營造有限公司、均安營造有限公司、昶舜營造有限公司、五城營造有限公司、大仲鳴營造有限公司、龍欣營造有限公司、德緯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承包,協助前開廠商順利取得工程承包權;且明知參與比價之廠商應於比價前向龍潭鄉公所出納處繳納參加比價之押標金係廠商參加比價之法定要件,否則應形成廢標並宣佈流標,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比價會議上,明知並容認內定承包廠商及陪標廠商未繳押標金,並順利使內定承包之廠商得標,而得標廠商於得標後始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此時已無所謂押標金可言),以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私人之不法利益。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務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罪」,要必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例可資遵循,換言之,公務員圖利他人罪,須他人所得之利益係不法,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卯○○、宙○○、I○○等人未依規定於開標前先向如附表一、一

-一、二、二-一所示之各得廠商收取押標金,且依扣案之上開各工程之比價通知函,龍潭鄉公所確實於製發予各比價廠商通知公文之說明欄第一項均係記載「押標金新台幣 元請於比價前逕繳本所出納」等文字(檢察官另有將影印附於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六),另被告宙○○、I○○及建設課課長即同案被告T○○、技士即同案被告癸○○、S○○、丙○○、f○○、H○○等人亦均承稱確實未於比價前依比價通知函向廠商收取押標金,而於比價結束後,簽約時再向得標廠商依約收取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等語,及同案被告即得標廠商被告b○○、X○○、黃○○、K○○、V○○、g○○、戊○○、壬○○、庚○○等人亦承稱於比價前未向鄉公所繳納押標金,係簽約時始繳交「押標金」等語(但得標後無所謂押標金之問題,此時繳納者應係履約保證金),並有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之各工程得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收入傳票各紙附卷可稽(見同一偵查卷,另編號28、30、B03、B06、B41、B43、B45號工程部分之「押標金」收入傳票附於本院卷三第二七四-二八六頁),是龍潭鄉公所就本訴前述各工程確實未依比價通知函上說明第一項所示,於比價前向投標廠商收取押標金,而係於簽約後始向各得標廠商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收取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而已。然建設課之承辦人員即被告宙○○、I○○、同案被告T○○、癸○○、S○○、丙○○、f○○、H○○等人自調查站調查始及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是依循向來之作法,非圖利廠之意,且事後了解在比價作業程序,依法不必於事前繳納押標金,與公開招標程序不同,是未事先向廠商收取押標金亦無違反規定等語;另證人即龍潭鄉前任建設課長(係被告T○○之前任)、現任主任秘書O○○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七十二年到八十二年擔任建設課課長,八十二年十一月開始擔任專員。」、「「(你當建設課課長時有無對比價的廠商於比價前收押標金?)我剛當課長時,因為法令沒有規定比價程序要如何收取押標金,所以在比價前沒有向廠商收押標金,是得標後簽約時才收履約保證金,後來有一個主計主任說得標後簽約前要收押標金,以確保他來簽約。」、「(你當建設課課長時,通知廠商的比價公函如何記載押標金的繳納?提示B六二工程八六龍鄉建字第七九四八號公函壹份)我記得我剛當課長時,公函上是寫比價前繳納押標金,但是實際上我都是比價後簽約前才向廠商收錢,因為沒有得標的馬上就要退還,財政、主計人員覺得很麻煩,就曾經建議比價後由得標廠商繳納即可,所以我就沒有比價前收取,因為沒有按公文所寫的比價前收取,我覺得這樣不妥,所以我有將公文改為比價後,我記得我當課長時,所發的通知比價函都是通知比價後繳納。T○○是接任我擔任建設課課長,不知為何本案的工程的通知比價函仍然是記載比價前繳納。」、「(是否可以確認你當課長時比價前或比價當天並沒有要廠商繳押標金?)是的,我當課長期間,都是得標後才向廠商收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我當課長前作法如何我不知道。」、「(提示本院卷二第五一一頁到五二二頁公函,請說明你如何更改?)是每件工程我要發比價通知函時,會請小姐以手寫的方式更改再寄發。」等語(見本院卷三附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等所辯稱龍潭鄉公所於比價工程之作業程序向來即未於投標比價前收取押標金,於簽約時始收取履約保證金一節,尚非無稽。再關於公共工程招標投標廠商押標金之繳納,僅「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八條有規定公開招標程序之投標廠商須於投標前依規定繳納押標金,否則所投之標無效(見本院卷二第五二八-九頁正面),另證人O○○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比價有無規定須繳交保證金或押標金?)只有公開招標的程序上才有明文規定保證金的規範,比價在得標之後由我們公所技士內定一項辦法為避免比價得標後廠商不按約履行,故規定於比價之後七日內得標者須繳交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的所謂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六四頁背面、第五六五頁正面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可知,本案工程比價作業之建設課承辦人員即被告宙○○、I○○、同案被告T○○、癸○○、S○○、丙○○、f○○、H○○等人,雖於比價前未審核廠商是否依比價通知函上所指示於比價前須繳納押標金,而仍進行比價程序,然被告等人即建設課全體職員係因承襲建設課向來之作法而為,且渠等主觀上亦認為如此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尚難以此即認被告I○○、宙○○有圖利廠商之故意。

㈡被告等既於比價通知函上確實註明須於比價前繳納押標金,而渠等於得標後簽約

時始收取履約保證金之作法,確有違反上開公函之明示意思,所進行之比價程序不能謂無任何瑕疵;然即使如公開招標程序之於投標前有收取押標金,一般之作法,於廠商得標後,該押標金即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是充其量本案被告僅係容讓投標廠商於投標時不必先提出押標金,但仍嚴格要求每一得標廠商於得標後簽約時必須繳納與「押標金」數額相當之履約保證金(如前述,各件工程所收履約保證金之收入傳票均在卷可稽),其間僅相差數日(亦有同日於得後即立刻繳納者,且經本院依卷附資料相對照結果,比價日與繳款日多相差一至三日而已),是實際結果僅係使得標廠商延後繳納該筆金錢而已,且本件各工程均係法可經比價程序之二百五十萬元之小額工程,其應繳「押標金」亦不過數萬元至二十萬元左右,得標廠商僅係延後數日繳納,亦不致產生何具體且實際之利益,被告等於未更改比價通知函而逕未依公文內容收取押標金,或為圖廠商一時之便利,確有未當,且承辦人員即被告I○○、宙○○未以此廢標而仍陳報上級進行開標比價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圖「一時之便利」究不能刑事法上貪污罪之「不法利益」相擬,不認為被告等行為有使得標廠商圖得何「不法利益」可言;公訴人以此押標金收取之程序上瑕疵,而推認被告卯○○、宙○○、I○○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共同圖利犯行,誠屬過苛。至於被告卯○○、宙○○、I○○等人有如前述之與內定得標廠商共同進行虛偽之比價程序,並偽造內容不實之比價記錄,使被告卯○○內定之廠商以此方式取得承包工程權之犯行,然被告等人之目的僅係要因一己之私,藉此作弊方法使廠商取得承包工程權而已,內定得標廠商於不知底價之情形下(全體被告等均陳稱被告卯○○未有洩漏底價行為,此部分公訴人亦未起訴),仍須確實依工程性質及可得利潤據實估價,參與投標比價,得標後亦須依法繳交履約保證金、依合約施工,並須經依法驗收等各程序,始得領取工程款,且遍查全卷,各得標廠商即被告b○○、X○○、黃○○、K○○、V○○、g○○、戊○○、壬○○、庚○○等人確未有不按約施工、偷工減料、違法驗收情事;且依被告b○○、X○○、黃○○、V○○、g○○、壬○○、庚○○等人所述,被告卯○○或因舊識情誼、或因選舉人情而使渠等取得承包龍潭鄉公所工程之權利,但未有其他收取回扣等舞弊情事(公訴人經過調查,亦未起訴此部分),而被告卯○○、宙○○、I○○等人與內定廠商間,就如何領取工程款部分未有任何不法情事,渠等主觀上意思,僅係要使內定廠商「優先取得權利」而已,至內定得標廠商取得該工程承包權後究非可直接自此權利獲取任何利益,仍須依法施工始可自鄉公所領取工程款,若不合法依約施工,則不可能得到任何工程款,換言之,該「優先取得權利」僅屬一抽象上之利益觀念而已,空有該權利並不能得到任何利益,認為此「使優先取得權利」之不法內涵尚未達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指「圖得不法利益」之程度,是本院認為被告卯○○、宙○○、I○○等人前述使內定廠商得標之違法行為,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私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卯○○、宙○○、I○○等人雖如公訴人所指有內定廠商行為,且未依比價通知函內容向投標廠商於比價廠商先收取押標金,惟認為被告等所為尚未達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所指「圖得不法利益」之程度,被告卯○○、宙○○、I○○等人前述使內定廠商得標之違法行為,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私罪。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圖利犯行,被告等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卯○○就事實三偽造單據領取社團補助款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於七十九年二月間,以「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總幹事之身分,自行刻妥該社團理事長c○○之職名章及私章,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以該社團代表人之身分偽簽c○○姓名,開立該社團帳戶,且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以「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理事長之身分,自行刻妥會長丁○○之職名章及私章,前往合作金庫龍潭支庫以該社團代表人身分開立該社團帳戶。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卯○○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利用其職務上有權核定龍潭鄉公所民間社團活動補助款之機會,一方面以上開二社團之名義舉辦藝術下鄉等社團活動,另一方面則以該二社團之名義向龍潭鄉公所申請各該活動之補助款。在申請之前,卯○○以自行偽刻之「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會計魏淑珍之私章、理事長c○○之私章及「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會長丁○○之私章,偽造前開社團活動補助款領款收據,並偽造台揚傳播綜藝團、金龍綜藝團、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仁義堂香鋪、一心文具行、合興號、新月娥歌劇團及Y○○等商號或個人之單據憑證(部分單據係未有該筆交易而憑空偽製該收據,部分單據則係在金額上以明顯以少報多),作為請領前開活動補助款之用途,使龍潭鄉公所民政課業務承辦人員乙○○、A○○、民政課課長己○○、課員徐文瑜、主計室玄○○等人陷於錯誤,遂予逐級核章,最後並由卯○○利用其最後核定之權力,核定發放上開補助款給該二社團,足以生損害於提供空白收據之商家及龍潭鄉公所。於卯○○核定發放補助款後,由鄉公所財政課出納魏秀和、曾國富、金意梅、姜秀紅等人依規定製妥該等補助款公庫支票後,逕行通知鄉公所秘書室臨時僱員徐玉珍持「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會章、理事長c○○私章及「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會章、會長丁○○私章前去領取該等公庫支票,徐玉珍隨即依卯○○指示,將該等公庫支票存入該二社團前開帳戶內,於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再由該二社團之帳戶中轉帳至卯○○自己之銀行帳戶中據為己有。核估卯○○以此方法詐取之補助款項總額,至少在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元以上。認被告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係「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之總幹事,但沒有偽刻c○○、丁○○、魏淑珍之印章,都是經過他們的授權,其中c○○之職名章及私章,是七十九年間前任總幹事古細康交接時所移交,並非自行偽刻,該社團帳戶原設臺灣銀行中壢分行,為作業方便起見,伊於七十九年二月間,經「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理事長c○○之授權,持由前任總幹事古細康所移交之理事長c○○的私章、該社團的大印和卯○○的私章,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開立該社團帳戶,並沒有偽刻及偽簽情事;又丁○○係「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會長,是丁○○提供他的職名章及私章給社團使用,使用丁○○印章開戶,亦係經丁○○授權,並無偽刻情事;又魏淑珍確係「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之會計,因魏淑珍事業忙碌無暇真正參與會計工作,該項工作始由「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會長丁○○先生和張金城先生負責,使用她的印章亦係經過她的授權,並無偽刻冒用行為。又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都擔任龍潭鄉的鄉長,雖同時為上開二社團之總幹事,但都是掛名而已,所有社團的事務均由會長丁○○和張金城先生負責綜理,起訴書附表二的單據是丁○○在處理,當時確實都有辦活動,必須要經過縣政府及鄉公所的驗收,不知道丁○○所提出的單據是否有不實在情事,且事後伊再了解,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松柏禮品行、金龍綜藝團、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仁義堂香鋪、合興號、新月娥歌劇團及Y○○等商號或個人之收據都是真的,確實有支出,這些負責人因不清楚辦活動的龍潭鄉公所或係「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所舉辦,或者不是真正的經手人,或者是僅是轉手人而已,才會在偵查中說單據不實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法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法院於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時,須合於經驗法則,而在證人前後證述不一致之情形,若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觀察,認為後者在客觀上並不違背定則,且於主觀上亦認為證人所為不一致之供述尚非無端而生,且不違背通常事理,自不能因後者係較有利於被告而即認其定係袒護勾串之詞,不可採信,應再調查全部之直接、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之合理性加以綜合判斷之。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必須行為人即公務員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否則行為人雖基於職務上之便,於手段上有使用詐術獲取財物,但非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仍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經查:㈠關於被訴偽刻c○○印章、冒用名義開戶及領取補助款部分:

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謂此部分已經證人c○○於調查及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云云,然查證人c○○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調查站調查中陳稱自六十八年擔任「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理事長迄今,被告卯○○自七十九年擔任該會總幹事迄今,印象中於七十九年二月沒有同卯○○去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開戶,因身體健康因素不再管理會務,其個人印章、理事長章及促進會章均交給前任已亡故之總幹事古細康保管使用,卯○○繼任總幹事後,古細康即將該些東西全部交給卯○○保管迄今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三第二五四頁背面、第二五五頁正面、背面附同日訊問筆錄),是證人c○○於偵查中僅指稱未親自與被告卯○○同往銀行開戶而已,但印章事前已交由總幹事保管,其並未指訴被告卯○○有何冒用名義之違法行為;又證人c○○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則到庭明確證稱有授權促進會活動相關事務由總幹事卯○○處理,同意卯○○至台灣中小企銀龍潭分行以社團名義開戶,印章本來即係由第一任總幹事保管,後來就交給第二任總幹事卯○○,同意卯○○去開戶及使用印章,全權委託總幹事卯○○處理全部社團有關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七八頁正面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均與被告卯○○所辯稱c○○的印章是前任總幹事移交,認為c○○有授權可使用處理會務一節相符;另證人c○○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調查站調查時再陳稱不知道促進會有無收到龍潭鄉公所之補助款,領款之單據確係伊所有放置於卯○○處之印章所簽收,但不知是否有收款項,因該促進會之實際運作係由卯○○主導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四第三六八頁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亦與被告卯○○稱會務係由理事長c○○授權處理一節相符,且如後述,本院認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社團活動認為均有確實舉辦,依規定可向鄉公所申請補助款,而證人c○○既因年事已高、身體欠佳,已授權身為總幹事之被告卯○○處理全部會務,則被告卯○○基於社團之利益,以理事長c○○名義向鄉公所領取社團補助款,亦屬事理之常,不能逕認有偽造文書行為。是證人c○○雖於最初調查時指稱未陪同被告卯○○一同開戶等語,然證人c○○自始即未否認有授權總幹事可使用其所有之理事長等印章,則被告卯○○身為總幹事其持經過授權之理事長印章前往銀行為會務需要開立帳戶之行為,且以c○○名義向鄉公所領取社團補助款各節,尚難為違法,公訴人僅以證人c○○於調查中陳稱未親自前往開戶及不知補助款領取一節,即推認被告卯○○有此部分犯行,尚屬率斷,認為被告卯○○所辯稱使用c○○係經過授權,沒有偽刻、冒用等語,尚可採信。

㈡關於被訴偽刻丁○○印章、冒用名義開戶、領取社團補助款及偽造「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單據申請補助款部分:

⒈雖證人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調查站調查時指稱擔任「龍潭鄉客家民謠研

究會」之副會長及代理會長,卯○○才是真正的會長,是卯○○一人在經營,會務、經費都是卯○○一人主導、全權管理,從未填寫或簽收過任何收據,亦從未至龍潭鄉公所領取任何補助款,補助款如何兌領、使用均不知情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四第三六八頁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丁○○於偵查中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傳訊到案時,因身體不適,無法親自到庭應訊,即指示其媳鍾金杏當日庭呈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之對話記錄一份,其內容明確指出「最近一年來,因身體不適,大部份業務委託總幹事全權處理」、「我們常承辦活動」、「經費運用的情形,鄉長有和我提起,但是我都忘了,所有的都請鄉長處理」、「辦活動需有花錢,申請補助經費,我都知道,也都蓋章」、「我就是(會長)」(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五第五二一頁以下);及於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庭訊時,證人丁○○再到庭證稱「是會長,十年左右,一直都是會長」、「後來又換張金城做會長,是總務方面叫張金城做,我授張金城做事」、「(有同意卯○○刻丁○○印章去使用請領款項?)該用的有同意,想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七頁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丁○○於事後已改稱確實擔任該研究會會長,有充分授權被告卯○○處理會務,且查證人丁○○為民國九年生,於八十六年十月底本案開始調查階段已為一年近八十歲之老人,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一再陳稱健康欠佳、記憶力不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已因病亡故(見本院卷四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表一份),是證人丁○○於健康狀況、體力、記憶力均欠佳之情況下,所為上述對被告卯○○不利之指述,是否可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非無疑竇;再於起訴書所指之舉辦活動期間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初間,擔任會長之丁○○亦已為一高齡七十餘歲之老人,則丁○○於本案所指之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初間,或有時親自處理會務,或有時將部分會務授權予擔任理事長之被告卯○○處理,亦屬事理之常;況依證人丁○○於前開調查中所述,其認為自己是名義上之會長,實際會務是被告卯○○在處理,然丁○○既同意被告卯○○擔任名義上之會長,自可推認其同意實際領導人即被告卯○○可使用其名義為相關會務之處理,自亦包括關於向鄉公所領取補助款之一切相關事宜,則被告卯○○於經授權情形下,刻用丁○○印章開戶及領取補助款等處理與會務事務之行為,亦不認有何違法之處。

⒉另「龍潭鄉客長民謠研究會」現任會長即證人龍瑞容亦到庭向本院證稱「(八

十三年十二月到八十六年十二月在客家民謠研究會任何職?)八十三年十二月到八十四年六月任理事,八十四年六月到八十七年六月擔任副會長。所以對研究會的運作非常清楚,八十三年十二月開始因參與社團活動,有認識被告,八十四年六月後因為辦活動與被告非常熟識。」、「(在研究促進會有沒有擔任職務?)有,八十四年開始擔任理事到現在。但我之前都一直參與該會的活動。因為我很喜歡唱客家民謠,所以我非常熱中相關社團活動。」、「八十七年六月,我自前任會長丁○○手中接任研究會的會長,丁○○就將這件起訴書該部分附表交給我看,說檢察官有在偵辦被告詐財,但丁○○一再強調,這些活動真的有辦,社團並沒有在詐財。」、「(每次辦活動,如何聲請補助,及請款?)會長會先擬活動計劃書向鄉公所聲請,經核准之後,吳會長就會直接找被告(他當時是理事長,也是鄉長)拿錢,但這錢是公家的錢或私人的錢,我不知道,拿回來之後,我們就實際辦活動,活動結束後會長就會拿單據資料,整理成一份活動報告書,再去聲請補助經費,這時鄉公所才會正式撥款。」、「今天所提附表,其中編號十的八十四年二月之一、八十四年三月之二、附表編號十四,編號B02八十四年假日藝文活動之一、B03八十五年假日藝文活動之一,這幾項的活動,是請人來表演舞龍舞獅,及請老師教唱和表演,費用直接支付給這些人,但單據是由吳會長直接來開立,這幾項的情形,吳會長有特別向我說明,我有質疑他,為何不是實際領錢的表演者具名領款,但丁○○表示確實就是這樣處理,因為我知道,這些活動真的有舉辦,也了解丁○○並沒有貪污這些錢,所以我覺得不妥,也沒有怪他,而且以後會裡面,也沒有這樣在處理了,有要求一定要由實際支領費用的表演者,來簽這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六六頁以下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龍瑞容自八十三年間起即相當熟悉「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之會務運作,且為該會現任會長,依其證言亦指稱該會前任會長確實為丁○○,丁○○並親自參與會內活動之舉辦及處理經費之運用,且證人龍瑞容尚證稱丁○○於生前亦確實向其陳稱起訴書附表二所列編號10、14、B02、B03之「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所支出用以請款用之單據四張,確因於舉辦活動時疏未請實際表演者簽發收據而由丁○○本人以該會名義所出具據以向鄉公所請領補助款。是依證龍瑞容證言之,認為「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會務仍係會長丁○○親自處理為主,則就被告卯○○此部分被訴之刻用丁○○印章開戶、以丁○○名義出具單據領取補助款等行為,亦有可能即係證人丁○○親自所為,則被告卯○○自不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且如前述,該會以辦活動名義向鄉公所請領補助款部分行為,亦為真實確有舉辦並支出花費,則被告卯○○縱使事先知情,亦無何違法之處。

⒊綜上所述,關於上述丁○○以「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名義開戶、出具單據、

請領補助款等各行為,或有可能係丁○○親自所為,或有可能係丁○○授權被告卯○○所為,但不認係被告卯○○違背丁○○明示之意思而為,公訴人逕以證人丁○○前開調查中之指述而認被告卯○○涉有此部分犯行,亦有誤會。

㈢關於被訴偽刻「魏淑珍」印章、領取補助款部分:

起訴書中所指「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會計「魏淑珍」,實際係證人戌○○○,其以「魏淑珍」為其偏名,對外均以「魏淑珍」自稱之,而證人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是該會之掛名會計職員,經事先同意由被告卯○○處理全部會計作業,未曾實際向鄉公所領取補助款,被告卯○○亦未告知該事,被告卯○○有要求伊提供印章供他使用,但伊未提供,可能係被告卯○○自行刻用「魏淑珍」印章向鄉公所領取「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之社團補助款,但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四第三七三頁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再證稱「是卯○○叫我掛名當客謠會計」、「林有向我說過用我以前名字魏淑珍刻一個章放在他那裡,至於他做了什麼,我就不知道,我只知是作會計的工作」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三八一頁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再到庭為同一證述(見本院卷二、卷四附同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戌○○○已於事前同意被告卯○○擔任「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會計,並授權被告卯○○可以其名義處理全部會內之會計事務,則被告卯○○為處理「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向龍潭鄉公所領取社團補助團相關事宜,而刻印「魏淑珍」印章加以使用並以其名義領取補助團,亦可推認係已得證人戌○○○之授權,並無偽造文書問題,且如前述,該會以辦活動名義向鄉公所請領補助款部分行為,亦為真實確有舉辦並支出花費,則被告卯○○於得到證人戌○○○之授權處理會計事務以「魏淑珍」名義領取社團補助款一節,亦無詐取財物犯行。認被告卯○○所辯稱有經戌○○○同意才去刻印章,真有辦活動才領取補助款等語,尚可採信。

㈣關於偽造「金龍綜藝團」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所指稱「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有以偽造之「金龍綜藝團」向龍潭鄉公所請領社團補助款部分係附表二編號07(一張)、09(一張)、10(三張)、16(一張)、17(一張)、18(二張)、19(一張)、20(二張)、21(一張)、22(二張)、C06(一張)號部分之單據,證人即「金龍綜藝團」負責人寅○○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確實有演出鄉公所藝術下鄉活動,鄉長卯○○在演出活動結束後即會將費用以現金支付給伊,伊併會當場以便條紙寫收據交給鄉長卯○○..案卷中的收據(即前開編號各收據)均非金龍綜藝團所開,每次寫給鄉長卯○○的收據以便條紙書寫,從未寫過正式收據,至是否為「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表演,弄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四第三五九頁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寅○○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再到庭證稱「鄉長有叫我開收據,我才會開收據,不一定每次都會開」、「收據都是用便條紙寫」、「我只有做他的戲,從未提供樂隊、音響等等的營業」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五第五一五頁背面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寅○○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本院庭訊時則到庭證稱「我的團有三位股東,我、李小姐,還有位鍾先生,但都是李和我在接洽表演,..可能是李明珠去接洽後沒有對我說才會導致在調查站如此說,就是因李明珠去接洽從未與我說,才會以團的名義開收據,但我不知情」等語,及證人李明珠於同日亦到庭證稱「(有無接洽過公所的表演事宜?)有的,有過十幾場,有為公所表演過,負責燈光、音響及國樂、舞蹈表演」、「有(承攬調查站筆錄內所示之表演),是我接洽表演的,但拿收據之事,因我也是團的股東,所以也未事前告知寅○○才開出金龍綜藝團的收據」、「(公所或被告有無向妳們二人拿取過空白收據?)不曾,我們均是實際報領給據」等語(見本院卷三附同日訊問筆錄)。可知,雖「金龍綜藝團」負責人寅○○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指稱上開編號收據非其所開立,惟其另一股東李明珠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上開收據確實為其以「金龍綜藝團」負責人寅○○名義所開立,寅○○並不知情,衡諸常理,證人李明珠所言並非不可能之事,且證人寅○○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確實有受被告卯○○之邀為公所(可能是「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表演,收據以便條紙寫的等情,衡情「金龍綜藝團」多次受被告卯○○之邀為公家單位表演並領取報酬,依法自應出示正式收據以為報帳請款之用,自不可能如寅○○所言以便條紙任意書寫內容簽收即可,非無可能係被告卯○○事後再藉其餘表演機會請「金龍綜藝團」另股東李明珠補開立正式收據,認證人李明珠之證言為可採,是被告辯稱上開「金龍綜藝團」名義開立收據係確實真正一節,尚可採信。

㈤關於偽造「新月娥歌劇團」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所指稱「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有以偽造之「新月娥歌劇團」向龍潭鄉公所請領社團補助款部分係附表二編號21(二張)、C01(一張)、C04(一張)號部分之單據,惟於偵查階段之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訊問該歌劇團之負責人以察查上開單據之真偽,而於本院審理時該歌劇團之負責人即證人L○○則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到庭證稱自八十四年有承接鄉公所的表演工作,很多場,但忘了是「促進會」或「研究會」,.

.被告卯○○及會長丁○○都有接洽..收現金再開收據,都是領現金的方式.

.不曾給過被告卯○○空白收據..承作的場次平均每次三萬至六萬元不等..未列紀錄,無法核對確認場次..應該有四次等語(見本院卷三附同日訊問筆錄)。可知「新月娥歌劇團」負責人L○○已明確指稱八十四年間起即為公所表演多場活動,均於領取現金報酬後確實開立收據,至少四次,足認卷內扣案之上開單據為真正,公訴人未就上開「新月娥歌劇團」之單據真偽為任何調查程序,逕謂此部分單據不實在云云,實屬率斷。認被告卯○○辯稱未偽造「新月娥歌劇團」單據一節,可堪採信。

㈥關於偽造「仁義堂香鋪」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所指稱「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有以偽造之「仁義堂香鋪」向龍潭鄉公所請領社團補助款部分係附表二編號16(一張)、17(一張)、18(三張)、19(一張)、23(一張)號部分之單據,證人即「仁義堂香鋪」負責人午○○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從未賣過天燈予「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八十五年間鄉長卯○○有至香鋪借用店章,至八十六年四月始歸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三第三二六頁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時再到庭為相同證述(見同一偵查卷第三四八頁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死亡(見本院卷四所附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表一份),惟被告卯○○提出證人午○○於生前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所書之聲明書影本一紙,其上記載「我沒賣龍潭用的天燈,我向台北天燈協會天○○先生調的貨由本店開立(收據)確實無誤」(見本院卷四附被告卯○○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提辯護意旨狀附件一)及提出天○○之送貨簽收單四張(本院將之黏附於本院卷三第二一一頁正面、背面、第二一二頁正面、背面)等件為據;而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亦到庭證稱「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是否午○○有向你訂天燈,由你送到龍潭會場?)詳細日期不記得,但午○○確實有向我訂購天燈,要我送去龍潭的一間廟,那裡有在辦活動。我是活動前幾天或當天送去。」、「(提示收據四紙,是否你簽收的?)是的,因為我很少來龍潭,所以這幾次買賣,我記得,而且天燈都是我親手做的,親自送去。我送去的時候,由一個現場的吳會長與我簽收,錢是午○○付給我,但我和午○○之間並沒有簽任何單據,大家都很有信用,他只要付我錢,我一定會送貨去。」等語(見本院卷三附同日訊問筆錄),復有前述天○○之簽收單據四紙在卷可證,則依證人天○○所言,其確有出賣天燈予午○○供丁○○辦活動所用,且天○○並未開收據報帳,則被告卯○○所辯稱係天燈收據由午○○之仁義堂香鋪所出具一節,非無可能。再觀之上開單據相關之活動,有元宵節燈謎晚會(如編號18、23號)、中元古墓夜遊(如編號16號)、藝術歸鄉(如編號17)、鄉運之夜(如編號19號)等民俗文藝活動,亦常見民間為舉辦該類活動而於現場放送天燈以資熱鬧,及依卷附證人龍瑞容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所提出之各項現場活動照片一冊觀之,亦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舉辦活動時放送天燈,再參酌證人天○○亦到庭證稱確有出賣天燈予午○○且親自送貨至龍潭鄉會場,足認「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確有向天○○購買天燈,認被告卯○○所辯稱係透過午○○向他人買天燈,由午○○開立「仁義堂香鋪」單據以資報帳,沒有偽造「仁義堂香鋪」單據等語,尚可採信。

㈦關於偽造「合興號」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所指稱「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有以偽造之「合興號」向龍潭鄉公所請領社團補助款部分係附表二編號20(一張,金額九萬元、舞台佈置、布篷等)、21(一張,金額十一萬元,特大型舞台及佈置)、C07(一張,金額五萬三千四百元,帳篷、點心、齊粑含糖粉等)號部分之單據,證人即「合興號」負責人辰○○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上開生意有沒有實際作不記得了,惟我確定從未在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此一民間團體收到過九萬元」、「(金額十一萬元之收據)從未作此生意及收到該款項,卯○○會不時向我索取空白收據,用途我不知道」、「(金額五萬三千四百元部分)有收到帳蓬費八千四百元,此收據係卯○○利用我的空白收據要他人在上填寫此一不實金額」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四第三六五頁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辰○○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再到庭為相同證述(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五第五一六頁背面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惟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則到庭證稱「確實有做這些事及收到這些錢」、「這些錢確實有收到,之前說沒有是因我不知那些是鄉公所還是客家民謠,一直想是鄉長叫我做的,但這三筆錢我確實都有收到,另搭舞台部分是我和另一個人合夥做,所以才想沒有收到那麼多」、「我有拿幾張收據給卯○○,是因卯○○說我寫錯了,我就蓋好章拿給卯○○」、「確實如卯○○所言(收據抬頭都寫成龍潭鄉公所,所以再拿空白收據重寫)」、「我送收據過去時,空白收據平常都放在卡車上面,我做工人手很髒,就叫他寫,只有拿過這次空白收據給他」、「(每次接洽,有說是鄉公所還是客家民謠?)我都沒問,我想都是鄉長叫的,就是鄉公所」等語(見本院卷二附同日訊問筆錄)。是證人辰○○固不否認於偵查時有指稱上開三紙單據係被告卯○○所偽造,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改稱因都是與被告卯○○接洽,不清楚實際承辦單位,以為調查站問的是龍潭鄉公所,所以稱單據不實在,但真正有辦活動有拿到錢,而當時被告卯○○身為鄉長,又經常實際參與上開二社團之活動,就平常百姓言,確有可能將被告卯○○所參與之活動均誤以係龍潭鄉公所,於開立單據時書寫錯誤而被要求重新開立,且於調查站約談時一時緊張,又未能清楚陳述;再證人辰○○於調查中稱被告卯○○不時向他拿空白收據,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與「合興號」有關之問題單據僅有三張而已,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是抬頭寫錯所以提供空白單據重寫,則證人於調查站中所言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否真實可採,非無疑問;又證人辰○○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確實時常與上開二社做作意,內容為辦桌、帳篷及舞台等生意等語,則證人辰○○既自陳有時常與上開社團為商業上往來,焉有可能上開三張單據均為被告卯○○所假造,再參酌卷附證人龍瑞容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所提出之各項現場活動照片一冊觀之,於上開時地舉辦活動時確實真有搭建帳篷、舞台及準備食物等各情,且該等設備應認為辦理活動所必須,認證人辰○○於本院所證各節,尚屬合理可信,被告卯○○所辯未偽造「合興號」單據請款等語,可堪採信。

㈧關於偽造「Y○○」個人收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所指稱「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有以偽造之「Y○○」個人收據向龍潭鄉公所請領社團補助款部分僅附表二編號20(一張,金額十萬元,民俗展示規劃費)號部分之單據,證人Y○○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該收據並非我所繕寫開立,我亦未曾收到該筆款項,我不知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有該筆開支將付予我」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四第三六五頁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及證人Y○○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再到庭為相同證述(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五第五一二頁正面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惟證人Y○○於本院審理時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則到庭改稱因被告卯○○要以其名義募款蓋廟,故授權卯○○刻印其印章至銀行開戶,故被告林忠有其印章,確實沒有開那張收據,也沒有領到錢,是因為卯○○說要先簽立收據才能向公家請款領錢,當時忙著主持節目,是叫山歌的人簽的,後來卯○○真有付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附同日訊問筆錄);是證人Y○○固於偵查時指稱未收到該款項,請款單非本人所製作等語,惟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改稱被告卯○○確有告知要先簽領款單據,才能向公家請款,故委由他人簽收等情;而依一般政府機關作業程序,實際流程確係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應先支付該款項予Y○○,由Y○○簽收,再向政府機關提出該單據請款,而被告卯○○或因與Y○○個人熟識等因素,未先行墊款,而商請Y○○先出立單據,據以請款後再實際以公家補助款支付,證人Y○○嗣後所證情節,尚合常情,而證人或因個人之記憶力,或因偵查人員訊問技巧等問題,其於偵查階段未能清楚敘明,尚能理解之,且證人Y○○於本院庭訊時已陳稱被告卯○○已付清該款項,認上開Y○○之個人收據,並非被告卯○○所偽造。

㈨關於偽造編號22、25號之「一心文具行」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所指稱「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有以偽造之「一心文具行」單據向龍潭鄉公所請領社團補助款部分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號(一張,金額六萬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比賽大會手冊)、編號22號(一張,金額一萬零四百五十元,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請柬、紅色帆布條、會場佈置等)、編號25號(一張,金額二萬八千元,八十六年六月九日、紅色帆布條、會場佈置、奬杯等)部分之單據(本院將之影印附於卷四),其中編號20號之單據,本院認為係被告卯○○所偽造,已如前述,至編號22號、25號部分,雖證人即「一心文具行」負責人D○○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站調查時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調查人員所提示單據非伊店內所開立,可能是流失的空白單據云云,惟證人D○○於調查站調查時係稱「編號22、25、20中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兩筆各五萬四千元及六萬元之本店收據並非本店人員所開具」、「22、25、20中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之二張收據(共四張收據),其上雖均蓋有本公司之店章,但內容均非本店人員所填寫」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三第三三二頁以下附同日訊問筆錄),是D○○於調查時所指稱之四張收據,除編號20號之六萬元收據外,其餘在調查時所指之另外三張收據,則均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上開其餘二張編號22、25號部分之單據金額不符;而檢察官同年月二十七日再訊問證人D○○時又未就單據確實加以提示,僅泛稱「調查站提示之單據」、「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的單據」云云(見同一偵查卷第三四八頁背面以下),則除上述編號20號之單據外,於調查站調查時究有無向證人D○○提示前開起訴書附表二所指之編號22、25號單據予D○○指認,非無疑問,則本院自難憑上開證人D○○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模糊指訴而推認上開二張單據為被告卯○○所偽造。另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又到庭證稱被告或公所會向伊文具行叫貨,大概是一些會場佈置所需文具或會場上的一些表演奬品準備..有二張帳不是店內人員之筆跡,事後了解這二張單據開到公所去後,公所說開錯了,所以這二筆帳單筆跡是公所人員填載的,才會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三附同日訊問筆錄),是證人D○○確實與被告卯○○間有如編號22、25單據品名所示之紅色帆布條、會場佈置、奬杯等物之交易,且本院觀之該二張單據筆跡確實出自同一人之手,且證人D○○先前又未明確指訴該二張單據為不實在,是認證人D○○於本院庭訊時所證稱該二張單據因記載錯誤,故不是店內人員之筆跡,是事後再提供空白單據予公所人員重新填寫的一節,並非與常理相違之不可能情事,認被告卯○○所辯稱未偽造「一心文具行」該二張單據等語,尚可採信。

㈩關於偽造編號19、C02號之「台揚傳播綜藝中心」單據領取補助款部分: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有偽造「台揚綜藝傳播中心」單據係編號04、05、06、08、09、10、11、13、17、19、20、21、25、B03、C02、C04、C05 、C06、C07號部分,而其中編號04、05、06、08、09、10、11、13、17、20、21、25、B03、C04 、C05、C06、C07號部分(即本院附表四所示單據),確係被告卯○○藉活動之機會向台揚傳播綜藝中心負責人地○○索取空白單據而偽造,已如前述。而就其餘被訴之編號19、C02部分,查就其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C02部分,則與同附表編號06號所指為同一活動之單據,起訴書將之重複並列,尚有誤會,而本院已認編號06號部分係被告卯○○所偽造,無再重複認定編號C02部分之必要,是本院逕將該編號單據刪除。又雖「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有提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9號之「台揚綜藝傳播中心」所出具、活動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品名「大型燈光、大型音響」、金額「五萬元」之單據一紙向龍潭鄉公所申請辦理鄉運之夜(四月份藝術歸鄉)之活動補助款,並有該單據一紙扣案(該單據本院將之影印附於本院卷四),惟證人地○○於調查站調查時並未指稱該件編號之單據為不實在(詳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三第三二九頁正面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於檢察官庭訊時亦未再單一就該單據加以調查(見同一偵查卷第三四六頁正面、背面),或因調查站調查時漏未提示該單據予證人指認,然證人地○○於調查站調查時亦陳稱有時有承作「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活動,是非無可能該活動真為「台揚綜藝傳播中心」所承作;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地○○又到庭改稱起訴書所指與之有關之問題單據各活動均有承作等語(見本院卷三附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雖如前述證人地○○於本院之證言並不可採,然本院就該編號活動是否真為地○○所承作、單據是否為真正,亦無法再為進一步之調查,則自難僅憑前開地○○於偵查中就其他單據之指述而推認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9號部分亦為被告卯○○所偽造。

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卯○○以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偽造單據以「桃園縣客家民

謠研究促進會」、「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名義向龍潭鄉公所報帳申請社團補助款,其中單據係未有該筆交易而憑空偽製該收據,部分單據則係在金額上以明顯以少報多,被告卯○○基於其鄉長職務,利用其有最後核定之權力,而核定上

開偽造單據為實在據以發放補助款予該二社團,再迂迴轉入自己帳戶留供己用,認被告卯○○此部分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及被告卯○○於檢察官偵訊時曾承稱有多報二十多萬元,願意繳回去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背面、七十六頁正面附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查:

⒈雖如前述,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各商號、綜藝團體之單據確係被告卯○○

與共犯張金城所共同偽造,然被告卯○○除於前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自白有虛報二十多萬元以外,其於偵查階段(含調查站二次調查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訊問中,均一再堅稱上開活動都是實際舉辦,因每次辦活動都是伊先行墊付,故領得補助款才會再轉自己帳戶,無詐取財物等語,是本院自應再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補強被告卯○○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自不能僅以上開自白而推認被告卯○○即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⒉又證人即「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現任會長龍瑞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向本院

證稱系爭活動均確實舉辦,被告卯○○於擔任鄉長前即擔任該會理事長,直至現在,社團所舉辦活動所需款項均係被告卯○○先行墊付,待活動結束領得補助款後,再返還與卯○○,起訴書所指之活動真的均確實舉辦等語(見本院卷三附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詳如後述),證人龍瑞容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庭訊時當庭庭呈系爭活動照片一冊(含部分活動文宣,如宣傳單、手冊私等物)附卷為證,是證人龍瑞容既證稱本身均有參與系爭各活動,並提出現場照片一冊附卷,被告所辯稱活動均確實舉辦一節,尚非無稽;且依前述,各實際之取據廠商均陳稱每次交易後都是直接自被告卯○○處領取現金報酬或價款,是實際過程應係如證人龍瑞容所言由被告卯○○先行墊款,始再將後來才領得之補助款返還被告卯○○,是公訴人以最後補助款之流向認被告卯○○詐領各該補助款,尚屬率斷。

⒊又證人即當時鄉公所之民政課課長己○○、課員乙○○、A○○亦均到庭證稱

鄉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員確實於每場活動時到場參與,確認活動都有實際舉辦等節相符,證人己○○證稱「(就檢察官起訴附表二所舉辦的各項活動,你們二人是否有承辦?提示起訴書,及證物財務支出、教育支出憑證簿壹份)這是民政課的業務,他們社團也是先向民政課提出聲請,辦活動時,民政課會去看,是否真的辦活動。然後社團在活動結束後會檢附單據向我們請款,我們會作書面的審核。」、「(你是否會去現場?)會,我大部分也都會去,但是不會從頭到尾參加,差不多一小時就離去。鄉長卯○○也都會去致詞,大部分我會在鄉長離去後才離去。」等語,證人乙○○證稱「我是承辦的課員,附表所列的活動,我幾乎每件都去,只有兩件編號十四、和二十的我沒有去,因為那兩件不是我的承辦業務,我都是在活動開始前就到達會場,到全部結束才離開。確實都有辦活動,他們請款時所提出的照片,是社團自己照的,但是我有去參加活動,我有審核這些照片是真的,這些照片是活動當天所照的沒有錯。」等語,乙○○、己○○二人再均證稱「(是否知道被告所提出請款的發票是真的或假的?)並不能確定發票是真的,但是發票所列的支出,依當天所辦活動的實際情形來審核所列的各項目支出應該是真的,如燈光,樂團、音響、演藝人員、舞龍舞獅等各項目支出,確實在現場都有看到。至於所開立發票的商號,是否確實是真的,並沒有去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二五六頁以下所附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另一承辦人證人A○○亦向本院證稱「(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六年間是否有去查核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所舉辦的藝文活動?提示起訴書附表一份)有,我都有去,去確認該社團有實際舉辦申請補助款的藝文活動。」、「(附表編號十四及二十的活動你係經辦人,是否有去現場?提示並告以要旨)有,我是經辦人,我確定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三二二頁所附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經本院檢閱扣案之桃園龍潭鄉公所歲出預算科目(教育支出)支出憑證簿,各憑證簿內關於如附表四、五、六所示各活動社團補助款之發放,於支出傳票以下,除黏附各項花費收據外,尚黏附活動之現場照片等物;是自上述證人龍瑞容、己○○、乙○○、A○○之證言,及證人龍瑞容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一冊、各支出憑證簿內所黏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足認系爭活動真有如實舉辦無誤,且經一定之驗收程序檢驗無誤,被告卯○○所辯稱各項活動都有確實舉辦一節,尚可採信;則公訴人稱於起訴書附表二有關之系爭活動(即本院之附表四、五、六部分)大部分未舉辦,被告卯○○有詐領全部之補助款云云,乃為事實上不可能之事,焉有可能未舉辦任何活動而隻手遮天,完全作假矇騙所有相關人員,以如附表四編號04號「八十四年五月份藝術歸鄉、八十四年端午節演唱會款、八十四年六月份藝術歸鄉」等三活動為例,被告卯○○雖有偽造之每張金額五萬元之「台揚傳播綜藝中心」單據報銷領取補助款,但不可能如檢察官所言該活動完全未舉辦,被告卯○○可共詐領得全部之補助款十五萬元云云。

⒋又如前述,被告卯○○於偵查階段之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雖曾陳稱單據

有偽造情事,惟其亦一再堅稱確實活動都實際舉辦,所申報之補助款也是真實支出,係因部分商家及表演者之取據困難,才向熟識廠商索取空白收據自行製作,未有詐財情事等語,則被告卯○○並非不能以上開二社團名義向龍潭鄉公所申請補助款,其係因部分單據取得之實際困難,始以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非真正有支出於該活動之不實單據申請補助款,就被告卯○○而言,其主觀上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則公訴人逕以被告卯○○持不實單據申請補助款而逕推認被告卯○○有詐領補助款行為,尚有誤會。再被告卯○○所辯稱因部分單據取據困難,以致向熟識廠商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寫相當支出據以報帳一節,固有不當,蓋被告卯○○身為鄉長暨民間社團之實際負責人,其自始即應慎思細慮各花費單據應如何確實取得之道,不能將此歸咎他人,惟其所辯因疏忽大意,圖一時之便而以如此便宜行事一節,尚非不可能之事而完全不可採信;再參酌系爭活動真有確實舉辦,且參酌前證人乙○○、己○○所述及卷附、扣案之現場照片,本院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民間藝文活動規模尚屬小型,每次花費僅區區數萬元至十萬元之間而已,於附表四、五、六所示各單據之「品名」之支出項目,與各活動與應支出之花費尚非顯不相當,且遍查全卷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各系爭活動之實際花費與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被告卯○○所報支之花費有所差距,是認為被告卯○○最初所辯稱都是實報實銷一節,尚與事實相符。被告卯○○既係實報實銷,則認為其主觀上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財物之犯意,公訴人以被告卯○○所提出之單據不實在而逕推認被告卯○○有詐領補助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誤會,認被告卯○○所辯就申請社團補助款部分,無詐取財物犯行等語,可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卯○○並無如起訴書所指之偽c○○、丁○○之職名章及私章,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合作金庫龍潭支庫以該社團代表人身分開立該社團帳戶等行為,亦無偽刻「桃園縣客家民謠研究促進會」會計魏淑珍私章之行為,且持c○○、丁○○私章,冒以上開二社團領取社團活動補助款領款等行為,亦無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龍綜藝團、龍潭鄉客家民謠研究會、仁義堂香鋪、合興號、新月娥歌劇團、一心文具行(編號22、25號部分)、台揚傳播綜藝中心(編號19、C02部分)及Y○○等商號或個人之單據憑證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至被告卯○○偽造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各商號單據並提出據以申請社團補助款部分行為,因上開活動確實均有舉辦,就所申請之花費而言尚非不實在,認被告卯○○就所領得之社團補助團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所為亦不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此部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被告卯○○被訴上開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T○○、癸○○、S○○、丙○○、f○○、H○○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係龍潭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除對於該鄉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負有主管及監督之權責外,並多次參與比價會議,擔任會議主席,共同審理比價廠商之相關資料,並宣布得標廠商;被告癸○○、S○○、丙○○、f○○、H○○等人係龍潭鄉公所建設課技士,除負責承辦公共工程之簽辦、招標及發包等業務外,並為工程發包比價會議之成員,負責審理參與比價廠商參加比價之資格及法定要件,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被告T○○、癸○○、S○○、丙○○、f○○、H○○等人於承辦或監督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工程之比價工程時,明知鄉長卯○○已事先內定由何家廠商承包及指示同案被告宙○○、I○○二人協助辦理等圖利內定廠商之不法情事,且明知參與比價之廠商應於比價前向龍潭鄉公所出納處繳納參加比價之押標金係廠商參加比價之法定要件,否則應形成廢標並宣佈流標,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比價會議上,明知內定之承包廠商已委請宙○○或I○○逕行代製標單進行投標,在內定承包之廠商實際負責人Q○○、b○○、X○○、黃○○、K○○、V○○、B○○、g○○、辛○○、戊○○、壬○○、庚○○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形式上作成二家廠商比價之假象,實際上則未經比價行為而由上開內定承包之廠商取得承包公共工程之權利,以上開方法,分別將八十六年度之「高平村十六鄰牛欄河等村道改善工程」等七十八筆比價工程案件,事先內定由億豐營造有限公司、德耕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國在營造有限公司、冠全營造有限公司、有成土木包工業、志信土木包工業、豐麒營造有限公司、均安營造有限公司、昶舜營造有限公司、五城營造有限公司、大仲鳴營造有限公司、龍欣營造有限公司、德緯營造有限公司等廠商承包,協助前開廠商順利取得工程承包權;且明知參與比價之廠商應於比價前向龍潭鄉公所出納處繳納參加比價之押標金係廠商參加比價之法定要件,否則應形成廢標並宣佈流標,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比價會議上,明知並容認內定承包廠商及陪標廠商未繳押標金,並順利使內定承包之廠商得標,而得標廠商於得標後始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此時已無所謂押標金可言),明知無二家廠商比價之事實,而將二家廠商比價之不實事項,共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比價會議相關資料上,以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T○○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圖利私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務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罪」,要必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T○○、癸○○、S○○、丙○○、f○○、H○○等人固坦承於上開期間確任職於龍潭鄉公所建設課,並承辦本案各工程,惟均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均辯稱:起訴書所指之龍潭鄉小型工程,係由各地村長、民意代表或民眾直接向鄉公所申報,建設課承辦技士就先會同村長等現場勘查、測量後,認為確有施工需要,就簽公文呈報財政課、主計人員及鄉長審核,鄉長核准可施工後,承辦技士就負責設計工程、計算工程數量及繪製書圖、核計工程費、編列預算書後,呈交建設課課長核章,再呈主計人員及秘書或鄉長完成預算書核章,再經鄉長批示以何方式發包施工,然後鄉長卯○○

即交由承辦小姐宙○○、I○○辦理,是小姐通知比價廠商的,課長及承辦技士僅於投標比價當日參與比價會議,自廠商所提出之資料,依出價之高底決定得標廠商,至於鄉長有無事先內定得標廠商,小姐是否只通知一家廠商領取二份標單,廠商內心有無比價之真意,均無從知悉,亦無與卯○○、宙○○、I○○共同偽造比價記錄;又因龍潭鄉公所向來都是於比價得標後,簽約時才向廠商收取「押標金」,未注意到比價通知函上註明須於比價前繳納押標金,於比價會議時疏未注意此點仍依程序進行,但未有以此圖利廠商之意等語。被告S○○另辯稱於

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在龍潭鄉公所建設任職期間並非負責公共工程之發包施工,是負責建築管理業務,因為比較資深,其中編號08號工程是W○○承辦,當天他有事,代理他列席,另編號B04、B11、B12、B13、B14、B15、B34、B35、B36 、B39號工程是課長不在,臨時代理課長去主持,該些工程均與伊無關,如何收取押標金、有無內定廠商均不知情、土木工程業務均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丙○○另辯稱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在龍潭鄉公所建設任職期間是負責都市計劃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與取得業務,起訴書與伊有關之B42、B55號工程是臨時被指派承辦的,B42號工程是鄉長決定誰來比價之後,就交給小姐去通知廠商,我事前沒有拿到標單,只是比價當天有去現場,比價程序都合法才簽名,B55號體一運動場週邊空地整地工程是民政課主辦,建設課協辦,鄉長決定誰比價後,我交給建設課的小姐,比價當天我才去現場,小姐如何通知,鄉長如何決定我不知道,因為我主辦的業務是都市計劃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及取得,只是臨時參與這兩件工程而已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T○○、癸○○、S○○、丙○○、f○○、H○○等人就前述已論罪

之被告卯○○、宙○○、I○○等人所為於比價前先由被告卯○○內定得標廠商、被告宙○○、I○○如何協助內定得標廠商經由偽虛之比價程序、偽造比價記錄取得工程承包權等犯行,是否知情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查:

①本案系爭之各件工程,均為總工程款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小型工型工程,依法

得為比價作業程序發包,其作業程序為,先由各地村長、民意代表或民眾直接向鄉公所申報有施工之需要,建設課承辦技士即先會同村長等相關人員現場勘查,認為確實有施工必要,即簽公文呈報財政課、主計人員及鄉長審核,鄉長亦認為可施工核准後,承辦技士就負責設計工程、繪製書圖、核計工程費、編列預算書並建議以比價方式辦理後,呈由建設課課長核章,再呈交主計人員及秘書或鄉長,經鄉長批示核可並直接於該簽呈上指示二家比價廠商,然後鄉長卯○○即交由承辦小姐宙○○或I○○辦理,宙○○、I○○二人即通知比價廠商(惟如前述,徐、陳二人僅通知內定得標廠商一家領取二份標單),比價廠商於投標比價前或當日將標單等資料交由宙○○或I○○,而鄉長於投標比價前或當日依工程預算書核定工程底價,並放置於「底價封」信封中密封交予宙○○或I○○,而投標比價當日,宙○○或I○○將所收到之廠商標單等資料及底價封攜至比價會議現場,當場交予比價會議之主持人,比價會議由主持人(通常為建設課長或主任秘書)、監標人員(通常為主計人員)、列席單位人員(通常即為建設課承辦技士)、紀錄人(即為宙○○或I○○)共同參與,由主席依現場投標資料開標,依出價高低決定出價較低者且低於底價者(原則上亦不能低於一定之百分比)得標取得工程承包權,紀錄人宙○○或I○○即在現場 將上開比價程序經過情形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龍潭鄉比價紀錄表」公文書,宙○○、I○○於記錄完畢後,並將比價紀錄表交付於現場之主持人、監標、列席等單位人員簽名,再交由在場之各工程承辦技士附卷,由技士據此出示予各得標廠商簽定工程合約書以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T○○、癸○○、S○○、丙○○、f○○、H○○等人一再陳明無誤,核與共同被告宙○○、I○○、卯○○所述作業程序相符,並經前任龍潭鄉建設課課長證人O○○、前任技士證人W○○到庭證述明確(證人O○○部分:見本院卷二第五六四頁以下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三三二頁以下附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四附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W○○部分: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卷三第二九五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調查筆錄、同一偵查卷第三0八頁附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卷四附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T○○為建設課課長,及被告癸○○、S○○、丙○○、f○○、H○○等人雖身為建設課技士,但於上開比價作業程序中,其主要工作之內容係依其土木之專業負責工程之勘查、設計、估價、開標,而比價廠商之決定係鄉長權限,鄉長決定比價廠商之後,係建設課承辦小姐宙○○、I○○負責通知指定之比價廠商、收受標單等投標資料,於比價會議亦係依宙○○、I○○所準備之投標資料而進行開標比價程序,渠等對於鄉長卯○○是否有內定得標廠商,及承辦小姐宙○○、I○○是否有協助鄉長達到內定廠商得標目的而僅通知內定廠商一家領取二份標單,比價會議上所進行者是否為虛偽之比價程序等各情,依前述被告T○○、癸○○、S○○、丙○○、f○○、H○○等人所負責之工作內容觀之,被告T○○等人實無法知悉,且比價廠商僅須於開標比價前將標單送達於鄉公所即可,非不必於開標當日親自參與比價,故依正常程序被告T○○等人於比價會議前並無機會與比價廠商接觸,自亦無機會瞭解比價廠商內心是否有比價之真意。

②雖被告宙○○於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曾指稱被告等人課長、承辦技士均

知情鄉長內定廠商一事,惟被告宙○○僅稱「他們應該知道」、「他們知道」、「他們心理有數」云云,純屬被告宙○○主觀上推測之詞;而如前述,被告T○○、癸○○、S○○、丙○○、f○○、H○○等人,於比價作業程序中係負責各工程之勘查、設計、估價、開標,對於鄉長如何指定比價廠商,宙○○、I○○如何通知廠商領取標單、如何向廠商收取標單等各節,均無從知悉且參與,衡情被告等人如何能與被告卯○○、宙○○、I○○間形成犯意聯絡,不無疑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系爭工程達七十八件之多,如何能確信起訴之各件工程每次比價,被告等人均確實知悉係被告卯○○所內定廠得標之結果,被告宙○○亦曾陳稱「技士有時知道,有時不知道」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三號偵查卷九九頁正面附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等人或因任職於建設課,對於鄉長內定廠商一事有可能有所耳聞,惟本院於無法再查知被告等確實知情且與被告卯○○、宙○○、I○○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情形下,自不能因有共同被告宙○○指稱被告等「大概知道」、「應該知道」、「可能知道」等個人推測之詞,而推認被告T○○、癸○○、S○○、丙○○、f○○、H○○等人就被告卯○○、宙○○、I○○所為上開犯行亦必知情且有犯意聯絡。

③再者,雖如前述,被告卯○○之內定得標廠商即被告X○○、黃○○、g○○

、壬○○、庚○○等人雖曾自白於比價前即已知悉卯○○已內定自己之公司承包工程,並未實際比價等語,惟被告X○○、黃○○、g○○、壬○○、庚○○等人均稱係經由承辦小姐宙○○或I○○之告知為鄉長內定之廠商,同時領取二份標單,而均未指稱身為建設課課長、技士之被告T○○、癸○○、S○○、丙○○、f○○、H○○等人亦事先知情與之共同勾串進行不實之比價會議。另雖被告b○○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曾指稱並無接觸建設課長,只接觸徐小姐(宙○○),我想建設課長應知情云云,及被告V○○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站調查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指稱建設課長、建設課技士應知悉伊係鄉長內定之廠商,鄉長有指示他們云云(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二第一四四頁背面、一三二頁正面、一四五頁背面、一四六頁正面),惟如前述,各內定廠商於比價會議並無從接觸建設課課長及技士,尚不能僅因被告T○○身為課長,被告癸○○、S○○、丙○○、f○○、H○○等人身為承辦技士,即因渠等職務之身分,而推認被告等人亦定知悉被告卯○○、宙○○、I○○等人所為上開犯行,認被告V○○、b○○二人亦係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不足為被告T○○、癸○○、S○○、丙○○、f○○、H○○等人不利之認定。至另一共同被告B○○(由本院另行審結)雖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調查站調查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指稱係因工程關係認擔任建設課技士之被告f○○、S○○,因該二人認為其施工品質不錯,即介紹認識鄉長卯○○,鄉長有說以後會有工程給我做,所以承辦技士f○○應亦知情云云(見同一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四0頁背面),故就B○○所述係被告f○○、S○○認為其施工工質尚佳,可承作鄉公所之工程,故介紹予鄉長卯○○認識等情節觀之,被告f○○、S○○因公務關係介紹品質佳、口碑好之廠商予鄉長卯○○,供鄉長卯○○日後指定比價廠商之用,亦為情理之常,非必有循私舞弊之心可言,至鄉長卯○○亦果然於附表二編號30號工程指示I○○僅通知B○○所負責之豐麒營造領取二份標單,B○○亦徵得另一陪標廠商同意進行不實之比價程序,尚不能即逕推認被告f○○與被告卯○○、I○○、B○○間亦有犯意聯絡,是B○○前所指稱謂承辦技士被告f○○亦知情等語,亦認係B○○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不足為被告f○○不利之認定。

㈡再關於本案工程之押標金之收取,公訴人認被告T○○、癸○○、S○○、丙○

○、f○○、H○○等人等人未依規定於開標前先向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之各得廠商收取押標金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法圖利私人罪,且依扣案之上開各工程之比價通知函,龍潭鄉公所確實於製發予各比價廠商通知公文之說明欄第一項均係記載「押標金新台幣 元請於比價前逕繳本所出納」等文字(檢察官另有將影印附於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六),及被告T○○等人亦承稱確實未於比價前依比價通知函向廠商收取押標金,而於比價結束後,簽約時再向得標廠商依工程合約收取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等語,及同案被告即得標廠商被告b○○、X○○、黃○○、K○○、V○○、g○○、戊○○、壬○○、庚○○等人亦承稱於比價前未向鄉公所繳納押標金,係簽約時始繳交「押標金」等語(但得標後無所謂押標金之問題,此時繳納者應係履約保證金),並有如附表一、一-一、二、二-一所示之各工程得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收入傳票各紙附卷可稽(見同一偵查卷,另編號28、30、B03、B06、B41、B43、B45號工程部分之「押標金」收入傳票附於本院卷三第二七四-二八六頁),是龍潭鄉公所就本案前述各工程確實未依比價通知函上說明第一項所示,於比價前向投標廠商收取押標金,而係於簽約後始向各得標廠商依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收取工程款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而已。然被告T○○、癸○○、S○○、丙○○、f○○、H○○等人自調查站調查始及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是依循向來之作法,無圖利廠之意,且事後了解在比價作業程序,依法不必於事前繳納押標金,與公開招標程序不同,是未事先向廠商收取押標金亦無違反規定,應係比價通知函記載錯誤等語;另證人即於七十二年至八十二年間在龍潭鄉擔任建設課長(係被告T○○之前任課長)、現任主任秘書O○○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於擔任建設課課長期間,確定均係得標後才向廠商收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且依規定比價作業可不必事前收取押標金,僅須依合約於簽約時收取工程款百分之十之押標金即可,如此並不違法,又有發現價通知書之公文上確實記載須於比價前編納押標金,認為不妥,會交待小姐逐次更改所發出之比價通知書等語(見本院卷三附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已如前述,亦與被告等所辯稱龍潭鄉公所於比價工程之作業程序向來即未於投標比價前收取押標金,於簽約時始收取履約保證金各情相符。再關於公共工程招標投標廠商押標金之繳納,僅「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八條有規定公開招標程序之投標廠商須於投標前依規定繳納押標金,否則所投之標無效(見本院卷二第五二八-九頁正面)可知,本案工程比價作業之建設課承辦人員即被告T○○、癸○○、S○○、丙○○、f○○、H○○等人,雖於比價前未審核廠商是否依比價通知函上所指示於比價前須繳納押標金,而仍進行比價程序,然被告等人係因承襲建設課向來之作法而為,且渠等主觀上亦認為如此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等有圖利廠商之故意。再如前述,比價通知函上確實註明須於比價前繳納押標金,而被告等於得標後簽約時始收取履約保證金之作法,確有違反上開公函之明示意思,所進行之比價程序不能謂無瑕庛;然即使如公開招標程序之於投標前有收取押標金,一般之作法,於廠商得標後,該押標金即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是充其量本案被告僅係容讓投標廠商於投標時不必先提出押標金,但仍嚴格要求每一得標廠商於得標後簽約時必須繳納與「押標金」數額相當之履約保證金(如前述,各件工程所收履約保證金之收入傳票均在卷可稽),其間僅相差數日(亦有同日於得後即立刻繳納者,且經本院依卷附資料相對照結果,比價日與繳款日多相差一至三日而已),是實際結果僅係使得標廠商延後繳納該筆金錢而已,且本件各工程均係依法可經比價程序之二百五十萬元之小額工程,其應繳「押標金」亦不過數萬元至二十萬元左右,得標廠商僅係延後數日繳納,亦不致產生何具體且實際之利益,被告等未更改比價通知函亦未依公文內容收取押標金,如此作法,或為圖廠商一時之便利,確有未當,且承辦人員即被告T○○等人未以此廢標而仍陳報上級進行開標比價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圖「一時之便利」究不能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圖利罪之「不法利益」相比擬,認為被告等上開關於押標金未於比價前收取之行為尚未有使得標廠商圖得「不法利益」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T○○、癸○○、S○○、丙○○、f○○、H○○等人就被告卯○○、宙○○、I○○等人所為內定廠商、偽造並行使比價會議記錄犯行,認為事前並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被告等人未依比價通知函所示於投標比價前先向比價廠商收取「押標金」,而於得標後簽約時始收取履約保證金之行為,雖有未當,然並不認為有使廠商圖得「不法利益」之故意及結果,認被告告T○○、癸○○、S○○、丙○○、f○○、H○○等人所辯稱未有共同偽造比價會議、圖利廠商等語,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告T○○、癸○○、S○○、丙○○、f○○、H○○等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被告等被訴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為中新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與被告卯○○、宙○○、I○○、T○○、癸○○、S○○、余煥熏、f○○、H○○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故意,卯○○明知該鄉公所承辦公共工程之比價案件,依規定須由鄉長或其代理人擇定二家或二家以上之合格營造廠商進行投標比價,於廠商資格證明、押標金繳納憑證及其他各種合法要件均具備後,依投標價格之高低決定由何家廠商得標,不得事先決定承包廠商,卯○○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起,不依正常之法定程序比價,於比價程序前,基於不詳之利益關係,先探知與內定廠商搭配陪標比價之廠商後,於承辦技士呈報之簽呈上親筆批示內定得標之廠商與無承包意願之陪標廠商比價。再對協辦工程比價程序之龍潭鄉公所建設科僱員徐玉琴、I○○二人,以明示(即當面指示徐玉琴或I○○僅須通知比價之其中一家廠商至鄉公所領取標單即可)或默示(即在承辦技士呈報之簽呈上,將內定得標之廠商列在簽呈上批示比價廠商之第一位)之方式,指示徐玉琴、I○○僅通知該內定廠商至鄉公所領取二份標單及二份比價資料,就附表三所示編號B50、B51、B52號工程內定由被告未○○負責之中新土木包工業名義,並利用知情之被告K○○所負責有成土木包工業名義,虛偽製作二份比價資料,並於比價當日,前往鄉公所委請I○○辦理投標手續,或由內定之承包廠商委請徐玉琴或I○○逕行代製標單進行投標,形式上作成二家廠商比價之假象,實際上則未經比價行為而由上開內定承包之廠商取得承包公共工程之權利,共同造成公務員對於明知不實事項而載入職務上制作之比價相關資料中,以上開方法,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件工程事先內定由中新土木包工業承包,協助前開廠商順利取得工程承包權,認被告未○○所為係與公務員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未○○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未○○於調查及偵查中曾坦承不諱及同案被告徐玉琴曾承稱鄉長卯○○於投標比價前即有內定得標廠商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未○○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所得標都是收到鄉公所的通知依規定參與比價的,未有和鄉公所講好內定廠商一事,至於陪標的工程也是依規定收到通知去參與比價,不知道得標的廠商有無講好內定一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未○○係中新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得標者係如附表三所示編號B50、B51、B52號三件工程,其有參與比價未得標工程則係如附表三所示編號B27、B53號二件工程,而前開所得標之工程係由同案被告K○○所負責之有成土木包業陪標者,所未得標之工程亦係由同一有成土木包業得標,而同案被告K○○於偵查之調查站調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無論係就得標或陪標之工程,均否認事先即知悉鄉長卯○○有內定得標廠商一事(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三0三號偵查卷二第一五八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同一偵查卷第一七八頁以下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已如前述,雖被告K○○就前述所得標而由億豐營造陪標部分認為其不知情不可採信,然上開被告K○○所述之與被告未○○有關之工程部分,則均未指稱被告未○○就上開五件工程之投標比價於事先即已得知內定廠商,並均有與鄉公所之公務員共謀偽造比價記錄一事;而關於被告未○○如何以中新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上開五件工程之比價,被告林德攻於調查站調查時陳稱「(貴公司是如何得知龍潭公所前開之比價工程案件?)前開比價工程有的是龍潭鄉公所工務課人員以電話通知,有的則是以公文通知本公司參加比價,然後再由本公司轉告予有成土木包工負責人K○○知悉」、「(貴公司是否曾實際參與前述五項工程之投標比價作業?是否曾收到過該等工程之龍潭鄉公所比價通知單?)前述五項工程,本公司僅製作工程估價單,並將公司其他有關資料交給有成土木包工參與投標比價作業,所有的投標比價作業均是由有成土木包工負責,我並不清楚其過程及內容,另外本公司確曾收到過鄉公所比價通知單,再由本公司轉告有成土木包工知悉」等語(見同一偵查卷第一六三頁以上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是依被告未○○於調查站中所述,就上開五件工程,充其量被告未○○僅係與另一同時參與比價廠商「有成土木包工業」互通訊息,於實際比價前,先協定標單中關於投標金額之記載,暗中自行決定孰為得標者,以達到廠商間以高價壟斷得到公共工程承包權之目的而已;,就被告未○○而言,其並不認為鄉長即被告卯○○已事先內定廠商,而就龍潭鄉公所建設課所有承辦人員而言,於開標當日係就「有成土木包工業」、「中新土木包工業」所提出之全部資料審核,渠等主觀上亦認為比價程序係真正進行,自與前開被告b○○、V○○、黃○○、K○○、g○○、戊○○、壬○○、庚○○、X○○等人在投標比價前,除與陪標廠商談妥形式上陪標外,還自同案被告I○○、宙○○處一次領取二份標單,明知鄉長卯○○事前即內定自己為得標廠商,與公務員共謀於開標當日進行虛偽不實比價程序之情形有間,認被告未○○所為並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問題。而被告未○○除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有在調查站為上開一次調查訊問外,遍查全卷,檢察官未再傳訊被告未○○詳問上情,而被告未○○於起訴後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辯稱都是收到通知,真的有去比價,無與鄉長卯○○談好內定廠商等語,是公訴人謂被告未○○於偵查中已坦承有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云云,尚有誤會。又如前述,雖被告宙○○曾承稱鄉長卯○○有內定廠商,伊並協助辦理之事實,然被告宙○○並未個別指明上開被告未○○所參與比價之五件工程,而被告卯○○任內所比價發包之工程亦不限於本案被訴之數十件而已,自不能以宙○○之言即推認所有曾參與之廠商均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再參酌與被告未○○相互為得標、陪標之廠商即被告K○○所言,亦無證據認為被告未○○於開標比價前即有與鄉公所公務員共謀之內定廠商行為,是本院自不能僅以被告宙○○之言而推認曾經參與工程比價之被告未○○定有檢察官起訴之內定廠商虛偽比價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未○○犯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犯行,被告被訴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惠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