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辛○○(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要求告訴人乙○○將其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日,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定金,向丙○○、甲○○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六一九號、第六一六之三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之二建物及地下三樓自小客車及機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之購買權利,讓與被告二人更可獲利,並由被告支付購屋價款,並向告訴人詐稱先借用一百五十萬元,以應一時週轉之用,將來厚利償還等語,使告訴人不疑有他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而被告二人則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告訴人收受,惟本票屆期未兌現,告訴人墊付之二十萬元亦未償還,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以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並佐以證人壬○○(起訴書誤繕為楊敏盛)證陳不知為何系爭房地買主由告訴人變成被告,及本票一紙,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借人頭給胞兄辛○○開設匡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匡喜公司),但相關事務均辛○○出面處理,伊未曾向告訴人商購系爭房地及借款等事,更無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載稱「告訴人曾向丙○○、甲○○購買系房地,告訴人已付現金二十萬元,不料辛○○、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詐稱由其購買,告訴人乃將此權利讓給己○,由告訴人與丙○○等訂立買賣契約書(此契約由辛○○撰寫),己○、辛○○為支付價金而向告訴人借一百五十萬元,其二人乃簽發到期日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給告訴人收執,然迄今未兌現,而己○、辛○○獲得上開土地,己○、辛○○共同詐欺告訴人」(見偵卷第三十七頁),惟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告詐欺是何事?)我原在桃市○○路○○○號十二樓之二有車位二個,總價七百萬元,被告二人叫我轉賣七百三十萬元,說銀行貸款下來,錢會給我,我就信以為真,就先過戶給己○,他們就不付款,他們二人又向我調現一百五十萬元,開同額的本票給我,但亦未兌現」(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庭呈之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狀亦載述「八十三年三月,告訴人以總價七百萬元向丙○○、甲○○購買系爭房地,並已支付定金二十萬元,被告二人要求告訴人轉賣,並表示要讓告訴人賺取差價三十萬元,即其等以七百三十萬元向告訴人買受,並詐稱要還二十萬元,及為週轉之用,希望告訴人先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待銀行貸款下來即清償云云,告訴人見其二人信誓旦旦,不疑有他,遂應允轉賣及借款,並先支付現金二萬元,又陸續匯款七十八萬元,之後再給付現金七十萬元(提款六十九萬五千元加上身上之五千元現金)...被告二人就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並又交付一五十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以為清償之保證,詎本票屆期未兌現,定金二十萬元亦未償還,告訴人始知受騙」云云。告訴人初指陳被告與辛○○向其詐騙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後則改稱係以陸續匯款與部分現金方式拚湊一百五十萬元,又告訴人指稱被告詐騙原因究係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用,或係為週轉之用而貸借,前後指述反覆已有不一,誠非無疑。
(二)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提出前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之匯款單及提款單,陳明其交付二萬元現金後,再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匯入匡喜公司四十萬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再匯入三十八萬元,再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提領六十九萬五千元加上五千元(七十萬元現金),共借支一百五十萬
元予被告云云,惟據本院卷所附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系爭房地係由出賣人丙○○、甲○○二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賣予被告,並於同年五月二日辦理過戶登記,而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系爭房地再向金主丁○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清償,於同年七月二日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論,系爭房地顯係由原出賣人丙○○、甲○○價賣予被告,並非如告訴人所稱由其以七百三十萬元再轉賣給被告,況且系爭房地業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已完成過戶登記,買受人即被告顯早已付訖價款,應無為購屋款再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九向告訴人貸借之必要甚為明灼。
(三)又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前開房子有無設定給丁○?)有,是我辦理設定給丁○的,因我是幫匡喜公司計外帳,當時是辛○○叫我幫他找金主,所以就拿房地設定給丁○」「(有無開本票給金主?)有,己○、辛○○到我事務所開的本票」,「(提示偵卷第三十九頁反面本票,是不是這張?)是的」,「(何人去清償這筆借款?)當時是辛○○、乙○○一起去我事務所(桃園市○○路○○○巷○○號)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給對方(丁○的兒子翁先生),翁先生就把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清償證明書、他項證明書都交給乙○○收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且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發票日距被告與辛○○二人向金主丁○調現日期相近,並有設定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文件在卷可參,足見證人戊○○前開證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至於,告訴人提出前開自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匯、提款資料,遠在該紙本票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之後,被告豈有在尚未籌借一百五十萬元之前,即「預先」開立等額票據予告訴人之理?是告訴人陳稱被告簽發該紙本票向其調借一百五十萬元云云,顯非事實。
(四)嗣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竹企桃園分行),辦理設定八百八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竹企桃園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竹商銀桃園字第一0一九之一號函暨附設定抵押權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惟該筆貸款並未撥款等情,亦據證人即竹企承辦人員庚○○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銀行既未撥款,則告訴人陳稱被告曾應允銀行貸款下來即清償女條件顯未成就,縱有借貸之實情,自與詐欺構成要件不合。
(五)再者,證人壬○○於本院訊問證稱「(丙○○、甲○○賣系爭房地給乙○○,你是見證人?)是的」、「(過程如何?)當時我是大樓管理員,因丙○○、甲○○欠繳管理費,我去催繳,他們說要賣,結果乙○○、辛○○說要買,一起來簽約,是乙○○簽的,在他們同一棟九樓辦公室簽的,簽約時乙○○付了十萬元給丙○○」、「(當時辛○○與乙○○何關係?)我不知道,但他們二人在九樓租同一間辦公室上班,是辦土地買賣代書業務」、「(你在那當管理員多久?)七年多了」、「(期間有無看過己○?)沒看過,只有幾個月前他跑去找我作證,證明他沒有在那上班,但我根本不認識他,所我拒絕他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被告因擔任匡喜公司名義負責人所涉嫌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號判決以證人辛○○、戊○○、顏春菊、鄒文男、黃素秋、洪若鈞等人證詞,認定被告並未參與匡喜公司營運等情,而為無罪判決之內容以觀,被告自始既未參與匡喜公司業務,且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顯示,雖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房地仍供匡喜公司設定抵押貸款之用,此觀諸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而洽購系爭房地等事務,均由告訴人與辛○○共同處理,被告並未參與,且告訴人匯款資金亦進入匡喜公司帳戶,在在彰顯被告僅係匡喜公司人頭,並未參與本件購屋糾紛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對於購屋細節不知情,更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等語,顯非虛詞,堪予採信。
三、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辛○○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