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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1161 號刑事判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非有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不得為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丁○○、丙○○各處拘役伍拾日,甲○○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國際牌錄音機肆台、錄音帶拾壹捲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分別係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七七二之二號六樓「中天徵信社」之負責人及職員,竟不思正規經營,雇用任職於星藍電信公司具有配線裝機專長之丙○○,接受一王姓名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客戶之委託,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中旬起,推由丙○○多次至桃園縣八德市○○路龍眼宅路邊,在屬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電線桿上,於乙○○所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之分線盤鐵盒架內,未經當事人乙○○之書面同意或與當事人乙○○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私自架設錄音設備,連續用以竊聽蒐集乙○○之婚姻、家庭、職業、財物狀況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而丙○○會定期前往架設錄音設備處,更換錄音帶,並攜回上開徵信社交予丁○○,或由丁○○親自至現場取回錄音帶,再由丁○○轉交予該王姓不詳名之男子,每次掛一線電話即向客戶收取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費用,而丙○○每次則可由丁○○處獲得一千五百元之酬勞。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丙○○又受甲○○所託,第三次至桃園縣八德市○○里○○路新眼宅二鄰二十一號距乙○○住宅約一百公尺處,即八德市○○路龍眼宅口路旁之電線桿重施故計,欲換裝竊聽之錄音帶時,適為乙○○發覺,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國際牌錄音機四台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錄音帶十一捲。彼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非有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不得為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暨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坦認確於前揭時、地掛線竊聽錄音乙○○之電話通話內容等情屬實,惟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上班沒幾天,還不清楚該徵信社之營業內容,伊只負責會計作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天丁○○不在徵信社,但他有交代伊聯絡丙○○,伊有傳呼丙○○,而他也有回電,當時伊只是告訴他丁○○交代之事可以儘快去做,但詳情如何伊真的不知道,絕對沒有要丙○○去掛線竊聽乙○○之電話,本件伊並未參與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訊時或偵審中迭次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國際牌錄音機四台及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錄音帶十一捲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白供稱:被查獲當天應係甲○○通知其前往乙○○住處附近掛線竊聽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而被告甲○○又係中天徵信社之職員,復為其所供明,足見該錄音設備,確係被告丁○○受該王姓不詳名之男子所託後,指示被告甲○○通知被告丙○○前往架設,是被告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丙○○未經同意,私自架設錄音設備,竊聽他人家庭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非有特定目的,並經當事人同意、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不得為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乙○○,均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至被告等行為後,有關「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業經總統公布增列實施,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惟被告等行為時,該罪尚未明文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被告等自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三人與該王姓名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客戶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列該王姓名字、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客戶為共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三人先後多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各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復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八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丙○○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而被告甲○○則有賭博罪前科紀錄,品行不佳,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危害非淺,被告丁○○係徵信社負責人及被告丙○○實際掛線竊聽,情節均較重,而被告甲○○僅係徵信社職員負責連絡,情節較輕,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國際牌錄音機四台,係共犯即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錄音帶十一捲則係共犯即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已經其二人於警訊、偵查、審理中供承在卷,故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泰 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論罪法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佈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