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甲○○
庚○○辛○○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向告訴人癸○○、子○○及其他共十二名共有人,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六四之一七八號土地內約四百坪土地,嗣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鑑界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被告購得土地另編定為坐落同地段第六四之二一四一號土地,登記為被告經營之桃藝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更名為桃藝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藝公司),嗣於八十四年間,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興建桃藝公司廠房時,逾越界限,竊佔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同地段六四之一七八地號土地(0.00九二公頃),作為車棚、廠房之用。
嗣告訴人另將剩餘六四之一七八土地,出售於新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韋公司),再前往鑑界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癸○○、子○○之指述,及本院民事庭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逾界佔用前開地段第六四之一七八地號面積達0.00九二公頃土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向告訴人等購買前開土地興建桃藝公司廠房,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係經村長及仲介人己○○居間介紹,才向告訴人等購買系爭土地,且分割時亦請蘆竹地政事務所技士乙○○到場鑑界,除打椿外並在系爭土地與水溝壁交界處噴紅漆為記,再委請丙○○建築師繪圖,並請壬○○按圖施工,竣工後亦經桃園縣政府建管課人員檢查無誤,核發使用執照,事後告訴人將剩餘土地賣給新韋公司,再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發現有逾界情形,伊亦表示購買之意,況該筆土地經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總面積較地籍圖登記面積多出0.
九五二七公頃,顯見該筆土地有配賦問題存在,伊依分割指界之結果興建廠房,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與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且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二條不動產標示系爭土地係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海湖小段六四之一七八號土地內約四百坪,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而被告與仲介人己○○及告訴人癸○○等人,會同蘆竹地政事務所技士乙○○共同至現場鑑界一節,既為告訴人等與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況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有在水溝壁噴紅漆為記,紅漆痕跡如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提出之現場照片一樣,現場去挖應該還有噴漆痕跡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癸○○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現場確有噴紅漆,但有無被更動伊不清楚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又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至現場履勘,命被告將圍牆牆腳拆除,再往下開挖,裸露鋼筋後,與系爭土地臨界之水溝壁仍有紅色漆痕等情,業載明於勘驗筆錄並有勘驗照片三幀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現場係以紅色噴漆作為界址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二)雖證人即蘆竹地政事務所技士乙○○於本院訊問時證陳:八十四年係告訴人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伊於同年一月十八日至現場查看有無地上物,因為關係到法定空地的問題,但伊只在地籍圖上做測繪,因為本件是土地分割而非鑑定界址,伊不記得有無噴漆做記號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現場確以紅漆為記一節,前已詳述,而系爭土地係由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共同指界後進行分割等情,此觀諸卷附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蘆地二法字第三七三四號函暨附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計算表上共有人指界蓋章等情即明。是雙方於八十四年間分割系爭土地,既未踐行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鑑界之約定,僅由告訴人等與其他共有人進行指界,再由技士乙○○直接在地籍圖上做測繪,並未實地進行測量鑑界,則指界所生之誤差,事所常見,自不能徒憑事後精確之丈量結果,遽謂被告即有竊佔之犯行。
(三)又證人即建築師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事務所職員至現場鑑界,至於係依指界或依複丈成果圖來畫設計圖,伊記不清楚,但一定會踐行現場指界工作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固曾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移轉登記事件,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庭訊時證稱:以蘆竹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自馬路垂直劃出四百坪云云,此雖有該份筆錄影本在卷可考,惟分割系爭土地當時並未經實地測量鑑界一節,前已詳述,則證人丙○○所稱複丈成果圖云云,顯有誤認,況本院向蘆竹地政事務所函索該次複丈成果圖,經該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七蘆地二字第七七八三號函亦覆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本所並未派員測量系爭土地等情,足見證人丙○○民事庭之前開證詞,既與事實顯有出入,自應依其於本院證詞所稱以指界位置進行繪圖較為可採。而證人即負責桃藝公司營建工程之啟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壬○○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至現場時,被告表示馬路旁之排水溝水泥牆上之紅色噴漆就是界線,因現場係三角形土地,後方還有中油界樁及中油油管界點,伊依建築設計圖到現場放樣,並在界線部分退縮十公分,竣工之後報請桃園縣政府建管課檢查,才領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參酌卷附之桃藝公司工廠之建築設計圖而觀,右側圍牆即雙方爭執之界址線距工廠主體建築有三公尺距離一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以皮尺丈量確認無訛,顯見桃藝公司工廠係以噴有紅漆之界址進行興建工程一節,洵堪認定,則被告係依錯誤之指界界址進行興建廠房,顯無竊佔之故意可言。至於,被告事後在三米防火巷內另行搭建車棚等建物,充其量僅係被告違反建築法規之違章建築行為,告訴代理人康勝男律師具狀指摘被告將應預留之防火巷並竊佔告訴人土地搭建違章建築,認被告有竊佔云云(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告訴補充理由狀),容有誤會。
(四)又被告發現界址有誤,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申請蘆竹地政事所進行鑑界,經乙○○技士到場實地鑑界測量,在已興建完成之鐵皮圍牆噴寫「界」字並垂直劃下黑色漆,作為該處界址之標記(參見被告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答辯狀所附之照片),並函覆被告稱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油漆為界,而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拆屋還地事件,法官囑託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廠房佔系爭六四之一七八地號0.000一五公頃,廠房佔0.00四一公頃,車棚佔0.00三六公頃,共佔0.00九二公頃,惟經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移轉登記事件,法官命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詎經緯儀進行測量結果,被告指界點為A、B點(按即第一次分割時噴紅漆處),告訴人指界點為C、D點(按即第二次鑑界測量之噴黑漆處),四點連線共0.00九0公頃,此雖有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附圖二)附卷可參。倘謂被告惡意竊佔前開土地,何須事後再申請鑑界,並訴請購買該筆土地之理?再者,前開二次鑑界之測量略圖,均係事後依儀器測量之結果,並非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經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指界之界址,自不能依事後地政人員實地測地鑑界結果,發現有越界建築情事,徒憑複丈成果圖以倒果為因方式,推論被告有何竊佔之犯意。
(五)至於,被告訴請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將如附圖二所示系爭九十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認為告訴人點交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兩點,與事後測量之C、D兩點連接著紅色面積為九十平方公尺,為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效力所及,判決被告勝訴,嗣經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告訴人等共有人業將系爭土地價賣新韋公司,情事已有變更,縱告訴人等負有給付之義務,惟被告訴請告訴人等移轉登記之請求,已屬給付不能,而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告之訴確定。而告訴人二人另訴請被告應將前開九十平方公尺部分拆屋還地,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駁回後,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另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四0號判決,認為兩造交易土地既係特定四百坪土地買賣,並無土地配賦問題,被告無法提出合法佔用之權源,判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C、D諸點連線部分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告訴人及其共有人,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惟前開判決書內容,並未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之初,是否有鑑界發生錯誤予以指摘,而係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土地範圍四百坪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再者,被告既為買受特定坪數之土地,而非購買一定成數之土地,縱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大於土地謄本所載,充其量僅土地面積丈量有誤,亦與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多寡無關。是告訴人等及被告各擇勝訴之民事判決,或系爭土地面積有無配賦問題,互為攻防之事項,均與本件竊佔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被告既依指界噴漆之界址,委由建築師繪圖興建廠房使用,事後發現界址有誤,亦主動申請蘆竹地政事務所鑑界,並訴請向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購買,顯無竊佔之犯意甚明,自不能依事後實地測地鑑界結果,發現有越界建築情事,對於當初分割指界錯誤一節,均恝置不論,徒憑事後之複丈成果圖遽指被告有竊佔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等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 麗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