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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1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戊○○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蔡嘉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民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設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嘉恒、庚○○涉有第二百十四條犯行,無非以合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翔公司)由被告蔡嘉恒、共犯丁○○個別集資向地主乙○○、壬○○購買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第三九地號土地,因資金無法籌足,被告蔡嘉恒遂與地主壬○○等人商議將部分土地登記在地主之子即被告庚○○之名下,然被告庚○○與地主壬○○、乙○○等人並無買賣對價關係,後被告庚○○於合翔公司將土地價金付清給其父壬○○、乙○○等人,亦與明恒建設明恒公司(下稱明恒公司)無買賣關係,而係明恒公司出資向合翔公司購買土地,卻提供相關印鑑章供被告蔡嘉恒將土地移轉給明恒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嘉恒、庚○○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共犯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合翔公司與地主乙○○等人之買賣契約書、合翔公司及明恒公司股東名冊各一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等附卷足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蔡嘉恒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均辯稱:因合翔公司資金不足,未能如數給付買賣土地價金,乃協議將部分土地登記在庚○○名下作為擔保,嗣明恒公司向合翔公司購買前揭土地,並付清尾款後,庚○○始依蔡嘉恒指示,將其名下所有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明恒公司,渠等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本件合翔公司向地主乙○○等人購買前揭地號土地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合翔公司名下,其後因合翔公司給付價金遲延,被告蔡嘉恒與庚○○基於提供地主土地買賣第三期以後價金債權擔保之考量,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將業已移轉登記於合翔公司名下之前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四六九(按起訴書並未詳加區分移轉標的而一概謂係前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庚○○名下,嗣明恒公司給付尾款予地主後,庚○○即依蔡嘉恒之指示,將其名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悉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至明恒公司名下等情,固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地主辛○○、土地買賣仲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付款支票明細表、地主簽收之支票影本、匯款紀錄、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等附卷可憑,惟按我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總統公布實施,在信託法立法前,係由法院以判決、判例承認此種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但因未訂頒信託法,且主管機關內政部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始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二四九五號令訂頒發布「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按依該辦法第五條規定及附件二所載,登記原因包括「信託」、「受託人變更」、「塗銷信託」、「信託歸屬」、「信託取得」),致地政機關在登記實務上無法提供相對應之法定登記原因,致使因信託行為所發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只能改以其他法定登記原因作登記(例如買賣),倘因地政機關無法提供與實質相符之登記原因,造成登記原因與實際不符,並將此種移轉登記行為所申請之原因事由視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豈非使一個民事上合法行為,因政府機關未提供相對服務反成為一個犯罪行為,顯不合理,是此種行為應無實質違法性可言。另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例意旨,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此外,債務人依法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義務,是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目的已完成而消滅後,受託人雖無依信託人指示將信託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之義務,而僅負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惟若受託人本身同意逕將信託物移轉登記於信託人所指定之人,以省勞費,亦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等因提供債權擔保所產生之信託關係及緣該信託關係因目的已達而消滅,就上開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係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在送件申請時,因主管機關未訂頒信託登記作業規定,囿於實務上登記名目之限制,仍依往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顯為權宜之計,難認其等係意在掩飾實質之移轉原因,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不得遽課被告以偽造文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世 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惠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