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呂孟儒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錫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城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被告與告訴人甲○○○、丁○○等共七人訂立合夥契約,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三三七、一三三八、一三三九及一三四0地號之土地合夥投資興建「中山凱悅第二期建案」,約定於房屋完工交屋後,除一定比例之土地開發費、業務費與銷售完工後之廣告企劃費外,該建案所得之利潤應按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詎「中山凱悅第二期」建案完工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約將其受託保管之「中山凱悅第二期」建案房屋出售後所得資金扣除前揭費用後,獲得之利潤分配予各合夥人,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擅自挪用新台幣八千餘萬元購買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0一地號土地,登記於錫城公司之名下,嗣並將該筆土地出售,所得款項則用於清償其投資另一「錫城水晶」建案所積欠之債務,案經告訴人甲○○○、丁○○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丁○○指訴並有被告親書內容坦承確有挪用「中山凱悅第二期」建案資金購買上開土地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證人即合夥人李恒芬之夫詹德金亦證稱確係被告自承挪用資金等語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有侵占罪行,辯稱:「中山凱悅第二期」建案因房地產不景氣而虧損,伊並未侵占合夥款項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丁○○二人、李黃秀芬、李恆芬、吳綺蓉、陳罔市共七人成立合夥,互約出資共同經營土地開發事業,乃以被告先所購入信託登記於案外人呂孜儒名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三三七、一三三八、一三三九及一三四0地號之土地為投資開發之標的,並將該土地之經營開發等事宜交由被告配偶黃仁芬所經營之錫福公司實行等情,有合夥契約一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及錫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建案盈虧固各執一詞,惟告訴代理人乙○○陳稱本件合夥事業內容本即係購買土地興建房屋,被告即係代表錫城公司係隱名合夥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丁○○對此表示無意見。參諸本件土地購入確係以被告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有上開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參,房屋興建則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錫城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負責規劃起造,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二)桃縣工建執照字第三五八號建照執照一紙在卷可考,房屋銷售則由被告配偶黃仁芬所擔任負責人之錫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為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乙○○所不爭,堪信告訴人丁○○、甲○○○等人確係對於被告所經營事業出資,約定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並未出名執行合夥事務,而屬民法所定之隱名合夥人應屬無疑。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七百零二條之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三一號判例參照);且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合夥人經營該事業係為自己處理業務,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亦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丁○○、甲○○○與被告成立合夥既係隱名合夥,依上說明,合夥人之出資均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就合夥事業經營結果,各隱名合夥人均僅得依合夥契約約定向出名合夥人請求返還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被告持有合夥出資及房屋銷售款,均屬己有之物,顯與侵占罪客體須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既係經營自己事業,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本件單純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事件,初無繩以刑責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犯罪,本件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 祥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 秀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