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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2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一五八一、一0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辛○○明知丙○○明與戊○○(均已判決)合資購買而登記在丙○○名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五八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地號土地,早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五日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以(七0)府地用字第一八一0八號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規定該土地僅得作為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詎辛○○竟未經許可與戊○○、丙○○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丙○○名義委請辛○○開挖整地,供土方業者填置廢棄土(其面積如同地號之附圖所示),而違反編定之使用規定。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以八六府地用字第二四九八二二號函,限令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前恢復土地原狀,丙○○隨即將上開桃園縣政府函令轉告戊○○,詎丙○○、戊○○於期限屆滿後,並未遵行桃園縣政府令,該土地上仍佈滿廢棄土石磚礫,未將該等土地恢復原狀。而辛○○明知丙○○、戊○○以整地為由,而委託其開挖整地,供土方業者填置廢棄土之上開五筆地號土地,並不包括開挖砂石,亦明知坐落同地段第六0二-二地號土地、及如附圖標誌”G”所示部分,分別係中華民國所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及未登錄國有地,竟與甲○○(已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得上開土所有權人、管理機關之同意,由甲○○在現場負責,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僱用知情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挖土機壬○○(已判決)在上開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供人傾倒廢棄土及盜採砂石,並委請不知情之庚○○(已判決)遇現場有積水時,即前往抽水以利傾倒廢棄土及盜採砂石,而辛○○、甲○○為便利於供廢土傾倒及盜採砂石之車輛進出便利,擅自將如附圖標誌”H”所示之未登錄之國有地、中華民國所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之同地段第六七八地號土地、中華民國所有以交通部公路局為管理機關之同地段第六七八-

一、六七八-二地號土地,佔用並闢為道路供載運土石之卡車進出之用(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由知情之子○○(已判決)介紹砂石業者乙○○(已判決)前來購買渠等人所盜採之砂石,而以上層砂石一立方米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地層砂一立方米一一四元之價格售以乙○○牟利,共計得款約五十萬元。嗣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發覺查獲後,復未停止採取土石,再經該分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查獲並扣得壬○○所有挖土機二台、不知情之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不知情癸○○(已判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不知情之丁○○(已判決)所駕駛之乙○○車所有牌號碼一九八號汽車各一輛。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桃園縣政府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察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訓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受戊○○委託,在其與丙○○所合資購買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五八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地號之土地整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劃法、盜採砂石及竊占道路之犯行,辯稱:其將現場轉給甲○○負責,伊不知道甲○○開挖土地供人傾導廢棄物,及盜採砂石云云。惟查:(一)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五八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五日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以(七0)府地用字第一八一0八號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確定,該土地僅得作為農牧生產及其農業設施等用途使用,被告戊○○、丙○○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訂約買受該筆土地,並於同年五月一日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完竣而取得所有權,有該五筆土地登記謄本各乙紙在卷足按,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由被告戊○○經被告丙○○同意後,以被告丙○○名義與被告辛○○訂立整地委託契約書,藉詞整地而開挖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垃圾,亦有整地委託契約書乙紙在卷可徵,而上開五筆土地早於被告戊○○、丙○○二人取得所有權之前,早經公告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確定。又被告戊○○、丙○○於上開地號土地供人傾倒廢棄土後,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六府地用字第二四九八二二號函,限令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前恢復土地原狀,並經被告丙○○轉告被告戊○○,分別有該桃園縣政府八六府地用字第二四九八二二號函附卷可稽及被告丙○○供述在卷,然被告戊○○、丙○○並未於上開函令期間內恢復原狀,亦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查報後函報桃園縣政府,有桃園縣觀音鄉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桃觀鄉建字第八七00000一三四號函乙紙及照片二幀、桃園縣觀音鄉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編訂檢查及處理表、檢查表各乙紙在卷足按;又被告辛○○以整地為由,開挖上開地號土地供人傾倒廢棄土,而被告辛○○復僱用被告甲○○擔任現場負責人,並由被告甲○○僱用被告壬○○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等情,業據被告甲○○、壬○○供述在卷,足見上開五筆土地確遭被告戊○○委由被告辛○○開挖整地,供人傾倒廢棄土無誤。(二)又被告辛○○辯稱:其已將現場轉給甲○○負責,伊不知道甲○○開挖土地盜採砂石云云,被告壬○○雖辯稱:伊僅係受僱於他人,且當時係為防止砂石車出入之道路遭大雨破壞,而駕駛挖土機將道路填平云云。惟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辛○○後,明知不包括開採砂石,卻僱用被告壬○○在如附圖所示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

五八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地號土地開挖砂石,亦明知及坐落同地段第六0二-二地號土地、及如附圖一標誌”G”所示部分,分別係中華民國所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及未登錄國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得上開土所有權人、管理機關之同意,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僱用知情之挖土機即被告壬○○在上開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供傾倒廢棄土及盜採砂石,並委請不知情之被告庚○○遇現場有積水時,即前往抽水以利傾倒廢棄土及盜採砂石,而售予砂石業者等情,業據證人即介紹砂石業者前來購買砂石之被告子○○證稱:甲○○有請伊介紹買砂石之業者前來購買砂石,是甲○○在現場開採砂石,而他則讓我從中賺取每立方米十元之差價,但砂石車之運費由伊支付等情相符,並據證人即前往購買砂石之被告乙○○證稱: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經由子○○介紹後,有購買甲○○在桃園縣○○鄉○○段五八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等地號土地開採砂石,約一0六車次,每車次約十四立方米,上層砂約每立方米六十元、底層砂每立方米一一四元,約購買了五十萬元等情相符,並據證人即前往載運砂石之司機被告丁○○、己○○、癸○○、證人即在現場負責抽水之被告庚○○、證人即當天前往現場找甲○○之陳清淵、證人即陪同子○○前往現場看砂石之游茂朝、張明雄、徐文廣證述在卷,而被告壬○○亦供稱:伊係受僱於甲○○駕駛挖土機將砂石挖起來裝載砂石車上,將砂石運走,警察來查獲時因當時下雨,伊因怕砂石車出入之便道背砂石車壓壞,而乘坐癸○○所駕駛之砂石車查看道路損壞之情形等語,足見被告甲○○確有僱用被告壬○○在現場開挖整地供人傾倒廢棄土石及盜採砂石無誤;,而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辛○○,亦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上開整地委託契約書乙紙在卷可徵,且被告甲○○與被告辛○○並無仇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辛○○之必要,其上開供詞應勘採信。再者,現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前往履勘,被告甲○○當時正僱用工人扥吊鉛管,而之前施工是要作池塘後來回填土壤,接近施工道路由鐵板逐步舖過來等語,亦經檢察官著有勘驗筆錄乙紙附卷足憑,且現場遭人傾倒廢棄土並盜採砂石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近之居民曾惠民證稱:在現場工地上天天都有挖採砂石運走,而檢察官履勘之後,仍然繼續挖掘土石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五0三號卷第一一三頁反面),而現場桃園縣○○鄉○○段五八五、五九六、五九七、五九八、五九九等地號土地,確經傾倒廢棄土及盜採砂石而造成多處坑洞樍水,且鄰近之同地段六0二-二地號及如附圖標誌”G”之國有地,分別經盜採砂石、傾倒廢棄土,而同地段六七八、六七八-一、六七八-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標誌”H”未登錄之國有地經擅自佔用作為砂石車出入之道路,亦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派員查勘屬實,而函覆桃園縣政府,復據檢察官會同相關人員前往履勘,已如前述;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九十幀在卷足稽,暨中壢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三)又如附圖所示之地號土地分別是被告丙○○所有及係中華民國所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及未登錄國有地,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附卷可憑,並有被告壬○○所出具之日立廠牌EX三00型挖土機二台之代保管單、被告己○○所出具之車號00-000號砂石車代保管單、被告癸○○所出具之車號00-000號砂石車代保管單、被告乙○○所出具之HD-一九八號砂石車代保管單各乙紙在卷足徵。(四)被告辛○○雖聲請再行傳喚被告甲○○與其對質,然查,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被告甲○○與其對質之必要,縱上所述,被告辛○○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廿八日施行,其法定法定刑原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舊法之處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核被告辛○○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之分區管制使用規定,復不依桃園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應依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而被告辛○○復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同意即盜採砂石及佔用國有地作為道路,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又被告辛○○與戊○○、丙○○、甲○○、壬○○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犯行、被告辛○○、壬○○、甲○○就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多次盜採砂石及竊佔多筆國有地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分別以一普通竊盜、竊佔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辛○○與甲○○等人在上開同地段六0二-二地號及如附圖標誌”G”土地,所為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辛○○所為違反區域計劃法、竊佔及竊盜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四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竊佔)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辛○○與被告甲○○、壬○○二人僅係共謀共同正犯,而由被告壬○○、甲○○在場共同實施,是被告壬○○、甲○○所為之竊盜及竊佔行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爰不論以該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辛○○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查獲之挖土機二部,雖係被告壬○○所有,然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另查獲之車號00-000號砂石車係被告己○○所有、車號00-000號砂石車係被告癸○○所有、車號00-000號砂石車係被告乙○○所有,非被告甲○○、壬○○所有,分據渠等供述在卷;至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估價單七本、現金借支單一張、估價單三張、帳冊二本,被告己○○所有之北海交通公司送貨單二十一聯及請款聯單二十九張、被告癸○○所有之柯玉砂石廠圓戳卡片四張、被告子○○所有知送貨單八十張、總帳單乙張,均非被告乙○○、己○○、癸○○、子○○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0二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六八六號移送併辦意旨分別略以: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所有權人中國石油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同意,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中油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後錯小段二0六之三地號土地,擅自僱用挖土機司機柯雲章開挖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嗣經警當場查獲;又被告辛○○未經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後厝小段二九九、三00、三0六地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藍育籠同意,即佔用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嗣經接獲當地村長徐義昌來電詢問,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而與前開被告辛○○所為之竊占犯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辦。惟查:(一)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0二號移送併辦意旨:被告辛○○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中油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在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後錯小段二0六之三地號土地,僱用挖土機司機柯雲章開挖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云云,訓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在上開地號土地開挖工人傾倒廢棄物,其係因在附近施工,僅向中油公司之人員借用土地,供工作車輛進出,以利工程之進行等語,然經本院前往履勘結果,上開土地現場已整地完成並未有廢棄土等雜物,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雖之前上開土地前有遭人傾倒廢棄物,然係柏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雄公司)所傾倒,而隨即經中油公司人員通知柏雄公司派員前來清理,業據證人即中油公司之縱物人員陳旭量證述在卷,並有中油公司桃園煉油廠簽註單乙份在卷足按,則上開地號土地之廢棄物,並非被告辛○○所傾倒,是此部分自與上開被告辛○○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係。(二)被告辛○○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與在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後厝小段三0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寅○○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地主寅○○藉委託填土整地為由,而由被告辛○○提供上址土地供人傾倒廢棄土,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三時日止,有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土地謄本各乙紙在卷足憑,而上開寅○○所有之土地,與告訴人藍育籠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後厝小段二九九、三00地號土地相鄰,而與同地段之三0六地號土地相對,而被告辛○○未經告訴人丑○○同意,即擅自佔用上開地號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業分據告訴人中油公司人員翁金村、告訴人藍育籠指訴在卷,再者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結果:上開告訴人藍育籠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後厝小段二九九、三00、三0六地號土地,發現有大量之廢棄土,土壤中有裸露鋼筋、鐵條、磚塊等雜物,著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足憑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顯見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係以擅自佔用告訴人土地供人傾倒廢棄土,收取費用,謀取利益為其目的,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被告辛○○主要係以盜採砂石謀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態樣不同,再者被告辛○○所僱用之人員亦前述之人員不同,亦據被告甲○○等人供述在卷,且被告辛○○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其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即與被告丙○○簽約,與此部分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後始擅自佔用告訴人丑○○之上開地號土地,其時間相隔已達約五月之久,足見被告辛○○此部分所為顯係另行起意,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縱上所述,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世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項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者,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