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3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己○○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己○○、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戊○○、己○○均明知丁○○(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判處罪刑在案)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九十七及九十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遭債權人陳金水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桃院義民執全八字第二四七號假扣押查封,其上開不動產恐因遭查封拍賣而財產無著,竟與丁○○及其胞兄游鴻祥(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分別成立假債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九百六十萬元,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下旬由丁○○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以丙○○、戊○○、己○○、吳崇立(未據起訴)等人為債權人簽發如附表一至四之本票,嗣丁○○、游鴻詳、丙○○、戊○○、己○○、吳崇立等人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游鴻祥連續於八十三年四月及同年五月間持如附表一至四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持如附表一至三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參予分配,使法院承辦人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陳金水等人之債權之行使。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己○○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皆辯稱:渠等確有陸續借貸金錢予丁○○,並未虛設假債權云云。被告己○○另辯稱:渠等之行為並未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祥,且被告丁○○因積欠金錢債務,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林吉雄律師事務所,委由林吉雄律師召集債權人召開債權人會議,依據債權人決議清償明細表及其附件所載,全部計有債權人陳金水、江素珍、陳顏愛嬌、丙○○、桃園市農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胡金妹(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係真正債權人為甲○○之人頭)等人,其中普通債權人陳金水之債權額為二百四十四萬元、江素珍之債權金額為八百萬元、陳顏愛嬌之債權額為四百萬元、丙○○之債權額二百萬元,而其中無論係抵押債權人或普通債權人均無戊○○、己○○、吳崇立三人,且其中普通債權人丙○○之債權亦僅二筆計五十萬元(憑證:本票、票號CH080425)、一百五十萬元(憑證:本票、票號CH080 424)共為二百萬元,有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四四號卷內之丁○○債權人會議決議錄、清償支出明細表、桃園市農會八十四年年九月十一日函(見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七四四號卷第五十九頁至第七十三頁)及土地登記簿各乙紙在卷足按,並據證人即主持該會議之林吉雄律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筆錄),足見被告之債權人並無戊○○、己○○、吳崇立三人無訛,另其中普通債權人即被告丁○○之堂兄弟丙○○之債權額僅為前述二百萬元,業於上開債權人會議中達成以債權額四成清償,並由被告丁○○出售上述之不動產後,以出售之價金清償,此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甚且供稱:「(你借丁○○共多少錢?)總共二百萬元,我是將家裡的土地抵押貸款一千萬元,然後拿其中的二百萬元借給他,不算利息。」(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嗣經本院質以其所供借款金額與本票票面金額差距甚大,始又補稱尚有會錢二百萬元云云,惟其於檢察官先前偵查中卻就會錢乙事之字未提,可徵被告三人所主張對案外人丁○○之債權,與實際情形均有極大出入。(二)又被告三人雖均辯稱:丁○○確有透過其兄長游鴻祥向渠等陸續借貸金錢未還,才簽發交付本票供作擔保云云。然查以被告丙○○之名義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向本院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該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及發票日均在上開債權人會議召開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前,果如被告丙○○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為何不於債權人會議時連同上述債權提出併入計算債權額一併受償,豈非悖於常理?又被告丙○○先則於偵查中證稱:借給被告丁○○一百五十萬元,後來丁○○房子被查封以折四成清償,有開票後來票據都交給法院云云,嗣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乙○○等誣告案件審理時改稱:有借給丁○○四百五十萬元,當時丁○○是簽發三張桃園市農會支票給伊云云,然查被告丙○○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法院提出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三0一號民事裁定在卷足證(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並非如被告丙○○所稱之三張桃園市農會之支票,足見被告丙○○所稱與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是被告丙○○所辯,委無足採;又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乙○○等誣告案件審理時供稱:丁○○有透過丁○○向伊調借現金週轉,游鴻祥連同互助會款共計約欠伊五百萬元云云,被告己○○於本院同案審理時亦供稱:丁○○是透過游鴻祥向其借錢,由丁○○簽發本票擔保,後來向法院聲請裁定,均由游鴻祥處理掉了云云,另證人吳崇立證稱:游鴻祥來向伊借錢,說是要借給其弟丁○○使用,伊有向法院聲請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裁定云云,然查被告即債權人戊○○、己○○、證人吳崇立果真對案外人丁○○有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債權存在,其發票日、到期日均在上述債權會議之前,有卷附之本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三00、九五、一二九九號民事裁定各乙紙可按,為何未參予上開債權人會議,並提出渠等之債權要求受償之理?而被告戊○○與共犯丁○○並無金錢借貸往來,亦據其於偵查中證稱:與丁○○並無金錢往來,係與丁○○之兄長游鴻祥有金錢往來,後來丁○○經濟狀況不佳,游鴻祥要伊至法院訴訟,且有關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事宜,都是由游鴻祥處理等語在卷,嗣被告戊○○於本院一七二號乙○○等誣告案件審理時改稱:丁○○有透過游鴻祥向伊調現週轉,游鴻祥連同互助會款共計約欠伊五百萬元云云,足見積欠被告戊○○之金錢債務之人係被告丁○○之兄長游鴻祥,並非共犯丁○○本人,是被告戊○○之供詞前後顯有矛盾;而被告己○○證稱:丁○○透過其兄長游鴻祥向其借款每次約七、八十萬元都由丁○○簽發本票云云,然查被告己○○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少則八十萬元多則是二百八十萬元,有上開本院本票裁定在卷可證,並非如被告己○○所稱之每次都是七、八十萬之借款,足見被告己○○上開供詞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吳崇立雖證稱:丁○○有透過其兄游鴻祥向伊五百萬元云云,然查證人吳崇立以如附表四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金額分別為二百六十萬元、二百萬元、四百萬元,該三筆債權數額龐大,然證人吳崇立卻對其所貸予共犯游鴻祥之上開款項,無法交代其資金之來源,且證人吳崇立復供稱該等債務丁○○都已在

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清償完畢,然共犯丁○○乃係因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始遭債權人陳金水查封不動產,已如前述,證人吳崇立卻證稱被告丁○○已於該期間內清償如附表四所始之債務,顯與事實不符,是證人吳崇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共犯丁○○之詞,委無足採。(三)又共犯丁○○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九十七及九十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遭債權人陳金水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桃院義民執全八字第二四七號假扣押查封,亦有上開不動產土地登記簿在卷足徵,而被告丙○○、戊○○、己○○、證人吳崇立等人明知共犯丁○○並未對渠等負有如表一至四之金錢債務,仍與共犯丁○○、游鴻祥通謀虛造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復有上述之本院民事裁定在卷足稽,而其中被告丙○○、戊○○、己○○並聲請參予分配,業據被告丙○○、戊○○、己○○供述在卷,是被告三人與共犯丁○○、游鴻祥、吳崇立等人之行為,使法院登載該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陳金水等人之債權之行使,至為明灼。

(四)又被告己○○復辯稱:丙○○、戊○○、己○○、吳崇立雖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中丙○○、戊○○、己○○並聲請參與分配,然後來實際上並未受分配,且該查封之標的物,後來亦因撤銷拍賣並未拍定,且分配表亦未製作,故應無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時問題云云,然按債務人即共犯丁○○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共犯丁○○明知其並未對被告丙○○、戊○○、己○○、證人吳崇立負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債務,詎恐受到其他債權人之追償,乃與知情之丙○○、戊○○、己○○、吳崇立共謀,以渠等名義推由游鴻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實體審查,是如持通謀虛偽意思所成立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只需以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判利意旨參照),是被告三人與共犯丁○○、游鴻祥、吳崇立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法院對於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陳金水等人之債權之行使,是其等上開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構成要件該當。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戊○○、己○○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三人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文書之行為,均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戊○○、己○○與共犯丁○○、游鴻祥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三人推由共犯游鴻祥持如附表一至三之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世 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惠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附表一:丁○○簽發給丙○○之本票編號 票據種類 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號 債權人

發票人 (新台幣)

一 本票 82、5、00 0000000元 83、4、20 CH080423 丙○○

丁○○

二 同右 82、3、00 0000000元 83、3、10 CH080402 同右

三 同右 82、2、00 000000元 82、2、20 CH080403 同右附表二:丁○○簽發給戊○○之本票編號 票據種類 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號 債權人

發票人 (新台幣)

一 本票

丁○○ 82、10、00 000000元 83、2、15 CH080413 戊○○

二 同右 82、11、0 0000000元 83、3、1 CH080412 同右

三 同右 82、12、00 0000000元 83、4、15 CH080414 同右

四 同右 82、7、0 000000元 83、2、5 CH080411 同右附表三:丁○○簽發給己○○之本票編號 票據種類 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號 債權人

發票人 (新台幣)

一 本票 82、10、00 0000000元 83、1、18 CH080417 己○○

丁○○

二 同右 82、11、0 000000元 83、1、18 CH080423 同右

三 同右 82、11、00 0000000元 83、1、20 CH080418 同右

四 同右 82、9、00 0000000元 83、1、26 CH080416 同右

五 同右 83、1、00 000000元 83、2、15 CH080419 同右

六 同右 83、1、00 0000000元 83、2、15 CH080421 同右附表四:丁○○簽發給吳崇立之本票編號 票據種類 發 票 日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號 債權人

發票人 (新台幣)

一 本票 82、6、0 0000000元 83、2、5 CH080410 吳崇立

丁○○

二 同右 82、3、00 0000000元 83、3、30 CH080408 同右

三 同右 82、4、00 000000元 83、4、10 CH080409 同右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