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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3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丁○○已老邁又罹癡呆症、腦中風,其子乙○○亦罹患精神分裂症,二人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均較普通平常人減退,均為精神耗弱之人。丁○○之長子乙○○乃委託甲○○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 隨側照料丁○○、乙○○二人,並提供二人居住且共有之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供甲○○經營麵食店。而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 (下同) 六十五萬元未還,經該錢莊綽號「阿賓」之癸○○至上開處所催討喧鬧,當時在場之丁○○乃詢問何事,經甲○○答稱因積欠他人六十五萬元,他人前來追討,丁○○即出示前揭建築物及基地 (即南投縣○里鎮○○段○○○○號) 所有權狀表示有事好好商量,願幫甲○○解決此事,並將該權狀交予癸○○,詎癸○○攜回後,查知該房地價值甚鉅,尚可供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且林氏父子精神耗弱,認有機可趁,乃串通宏記代書事務所 (設臺中市○○○街○○號) 之戊○○、己○○ (以上二人均另案由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及庚○○,並透過戊○○尋得金主廖碧連 (庚○○、廖碧連等二人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確定在案) ,再由癸○○勾結甲○○、戊○○、己○○、庚○○及廖碧連等共六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設定抵押貸款為甲○○償還六十五萬元之欠債為藉口,推以廖碧連為出借人名義,向丁○○、乙○○詐騙取得對其二人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及以前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嗣即先推由甲○○向丁○○、乙○○訛稱為供設定抵押貸款替甲○○償還六十五萬元欠債之需,詐使丁○○、乙○○至該管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及辦理補發身分證供以詐設抵押權之用,再推由癸○○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攜事先備妥乙○○、丁○○要以上開不動產及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向銀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至二千萬元,因上開七八九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欲先向金主借款六百萬元之意旨之承諾書、委託授權給付承諾書,至乙○○、丁○○之上開住處,以同一手法,要乙○○、丁○○簽名蓋章,乙○○、丁○○因精神耗弱,乃不疑有詐,簽名蓋章於上開文件上,將該文件交由癸○○取回。嗣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中午由戊○○、己○○、廖碧連、庚○○、癸○○再至上址,向乙○○、丁○○二人詐稱設定抵押權貸款為甲○○償還六十五萬元之欠債,需再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抵押借款收據及同意授權書等語,並由庚○○以其事先書妥內容載明:「丁○○、乙○○以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乙筆及建號一八七號建物 (即前開建築物) 乙棟提供抵押,向廖碧連借到六百萬元整確實收迄無訛」之抵押借款收據,及載明:「廖碧連為權利人,丁○○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為債務人,以丁○○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之土地乙筆所有權全部及建號一八七號建物應有部份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八百萬元」意旨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載明:「發票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到期日金額未載 (票號一五三五八四號) 」之本票一紙,及載明:「所有權人丁○○、乙○○茲向廖碧連辦理貸款,同意設定新臺幣八百萬元,今先借款四百二十八萬五千元,日後銀行貸款金額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正,如需清償由廖碧連負責代為清償,剩餘之二百萬元正如有急需再予調借,借貸金額以本票為準,所有權人丁○○、乙○○簽立之本票,現金點交後同意由債權人或其代理人代為填寫金額」等語之同意授權書等文件,要丁○○、乙○○簽名蓋章,丁○○、乙○○亦因精神耗弱,信以為真,簽名蓋章於前揭文件上,交付與庚○○,並由庚○○再據該同意授權書於上揭本票填寫票面金額四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完成發票行為,再將該本票及抵押借款收據交予廖碧連執有,由廖碧連取得該六百萬元借款債權及四百二十八萬元本票之不法利益,廖碧連即先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交予甲○○為酬金,同年月於十六日再由癸○○攜四十萬元至上址,交予甲○○為酬金。戊○○、庚○○、廖碧連、癸○○四人則於同年月十九日再推由庚○○徐為代理人,持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及丁○○、乙○○之國民身份證等文件,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該所收件字號登字第一五八三七號,將前揭丁○○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見號一八七號建物應有部份二分之一,以廖碧連為權利人,丁○○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乙○○為債務人,申請登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與廖碧連,由該所於同年月二十日登記完畢,使廖碧連取得該八百萬元抵押權之不法利益。嗣廖碧連並提出該本票聲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准予就丁○○、乙○○簽發之前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該院票字第一0五七五號) ,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強制執行丁○○、乙○○之上開不動產 (該院八十二年民執八字第一○四七九號) ,同年月十七日並以就丁○○之前開不動產有抵押權,請求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嗣經該院裁定准予丁○○、乙○○供擔保停止執行(該院八十三年聲字第一九七號)在案。

二、案經告訴人丁○○、乙○○、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受朋友辛○○之委託代甲○○介紹宏記代書事務所 (設臺中市○○○街○○號) 之戊○○代書辦理系爭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及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之抵押借款事宜而已,伊僅有將上開房屋及土地之謄本等資料交給戊○○,並向戊○○表示甲○○欲以上開房地抵押貸款六十餘萬元,至於其他有關抵押借款事項即均由戊○○與甲○○接洽,伊均未過問,伊未拿四十萬元給甲○○作為酬金,伊非係地下錢莊之人亦無向甲○○逼討六十五萬元之借款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之子即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台

北市立仁愛醫院斷證明書影本、台灣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丁○○印鑑證明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乙○○請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影本、前揭承諾書影本、委託授權給付承諾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抵押借款收據影本及同意授權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民執八字第一0四七九號、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等民事執行卷宗可參。

(二)、關於共同被告甲○○向地下錢莊借錢積欠六十五萬元,經被告癸○○前來追討

欠款時,丁○○有詢欠他人多少錢,甲○○答稱六十五萬元,丁○○並說要幫伊處理此事,並出示前揭將前開建築物及基地(即南投縣○里鎮○○段○○○○號)所有權狀表示有事好好商量,願幫甲○○解決此事,並將該權狀交予被告癸○○等事實,迭據甲○○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七三號詐欺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八三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六八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偵審中供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資料查證屬實,且經本院傳訊壬○○到庭指認綽號「阿賓」者即係被告癸○○並供稱:伊係於八十二年間經戊○○介紹才認識癸○○,是為辦理丁○○所有之土地抵押貸款,當時伊與庚○○、戊○○、己○○等人一起至丁○○位於埔里家中,林之媳婦甲○○稱因欠癸○○六十五萬元,而丁○○亦同意拿出土地權狀要替甲○○還錢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 。足見丁○○之本意僅有以該不動產幫甲○○解決償還該六十五萬元借款債務甚明,則恆諸常情研判,茍非被告癸○○等人利用丁○○與乙○○均精神耗弱,二人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有機可乘,向其二人訛稱為供設定抵押貸款替甲○○償還六十五萬元欠債之需,使其信以為真,丁○○其豈有以該不動產誤向廖碧連設定擔保金額達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並與乙○○誤簽發面額四百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本票、向廖碧連借貸六百萬元之抵押借款收據及前揭同意授權書,而為顯然背離其僅有以該不動產幫解決償還甲○○該六十五萬元借款債務本旨之行為之理。又證人辛○○證稱:其僅見過綽號「阿賓」之人 (即被告癸○○)一面而已,綽號「阿賓」之人係一位二十餘歲之成年人,其並不知綽號「阿賓」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語 (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三六八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卷宗第八十二頁及第八十七頁),足見,被告癸○○辯稱:伊係因受伊朋友辛○○之委託代甲○○介紹宏記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貸款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當天,告訴人丁○○、乙○○二人並未向廖碧連借款,廖

碧連亦無交付四百二十八萬五千元與渠二人之事實,亦據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上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七三號詐欺等案件偵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四十六頁、第八十七頁),且廖碧連於前揭同意授權書內承諾代償之丁○○銀行貸款金額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正,亦迄未清償之事實,亦為其於審理中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八三八號卷宗第一一七頁正面),且共同被告庚○○復供稱:伊怕有刑責,才寫該授權書要告訴人簽名,所有書面資料全是戊○○授意伊所書,戊○○告訴伊做這件事有二%酬勞等語(見上開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六十三頁正面),益證共同被告廖碧連取得前揭本票債權、借款債權及抵押權,係被告癸○○等人共同以前揭詐術手段所致,否則告訴人豈有未取得任何貸得款項,而願設定該抵押權及簽立前揭本票及借款收據之理。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二號告訴人與被告廖碧連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事件及八十三年訴字第四0八號執行異議事件二案之判決,亦均認廖碧連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有該案卷宗及判決書影本足稽。

(五)、共同被告甲○○坦承其前後自廖碧連取得一百二十萬元及自「阿賓」即被告癸

○○處取得四十萬元,雖辯稱伊曾表示要借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取得一百二十萬元時曾簽發一百五十萬之支票與廖碧連,惟查:被告廖碧連、庚○○於審理中及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看到對被告甲○○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一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八三八卷第二0四頁反面、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投偵字第七三號詐欺等案件偵卷第一三一頁反面),且被告甲○○亦稱該支票未經人提領,則被告甲○○供稱有簽發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借款已難採信,參以被告甲○○稱曾簽發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借款,卻能取得一百六十萬元,並就其如何取得一百二十萬元之過程,於偵審中迭次所供,均出入不一,與常情不符,且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在場,竟任仍由丁○○、乙○○未取得任何款項,而於被告庚○○、戊○○、廖碧連所提出之同意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等情以觀,自足證被告甲○○所取得之一百六十萬元應非借款,而係其參予共同詐欺得利之報酬,其理至明。

(六)、丁○○、乙○○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七八八、七八九地號土地及地上

建物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民執八字第一○四七號強制執行中,曾被估價最低價值分別為一千九百八十六萬八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十九萬零三百三十五元,有該估價記錄影本附卷可稽,惟前揭丁○○、乙○○簽名之承諾書卻記載:本人所有坐○○里鎮○○段七八八、七八九地號之土地二筆及地上建物,擬向銀行借款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至貳仟萬元,但因七八九地號之權狀遺失,需要辦理補發,期間需半個用至二個月,在借得前,欲向金主借款新台幣陸佰萬元云云,惟丁○○、乙○○縱欲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至二千萬元,且因七八九地號權狀遺失,依照前開強制執行案之估價,以該七八八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向銀行貸款,亦非不可貸得,殊無如承諾書寫因七八九地號權狀遺失需辦理補發,辦理補發期間而向銀行借得該款前,欲先向金主借款六百萬元之理,且共同被告庚○○、戊○○亦供稱曾去查勘本件建築物以估價,足見被告戊○○、庚○○、廖碧連等人因事先實際勘查估價過該不動產,認為價值頗高有利可圖,並有機可乘,即串通「阿賓」即被告癸○○、甲○○等人,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丁○○、乙○○之精神耗弱,容易受騙之弱點以設定抵押貸款為甲○○償還六十五萬元之欠債為藉口,推以廖碧連為出借人名義,向丁○○、乙○○詐騙取得對渠二人之借款債權、本票債權及以前開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

(七)、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癸○○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三、核被告癸○○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雖係利用告訴人之精神耗弱為之,仍應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癸○○與甲○○、戊○○、己○○、庚○○及廖碧連等六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欺罔行為,同時得丁○○、乙○○二人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而觸犯二個上揭詐欺得利罪罪名部份,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漢 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 明 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