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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易字第 3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即顏金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第五○七七號、第一○七九三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全昌汽車百貨行」(下稱全昌行)、於桃園縣○○鄉○○路○段○○○號「愛車屋汽車百貨廣場」(下稱愛車屋百貨)、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愛車屋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愛車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全昌行、愛車屋百貨、愛車屋公司之財務不佳,已陷入支付不能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迄八十六年五月間止,以全昌行、愛車屋百貨、愛車屋公司名義,連續向設於台北縣○○鄉○○路○段○○○巷十四之二號「泓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瀧公司)、於新莊市○○路五四0之一號四樓之三「嘉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優公司)、於桃園縣○○鎮○○街○○○號「昌霖汽車音響商行」(昌霖商行)大量詐購汽車材料,使泓瀧公司、嘉優公司、昌霖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被告丁○○於交貨後交付以顏寶蓮名義簽發之支票予泓瀧公司、嘉優公司、昌霖商行充作貨款,表明必會兌現,惟屆期並以多次換票之方式延後兌現日,使泓瀧公司等不疑有他繼續供應貨物,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始能成立。若所使用之手段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或不能認為詐術,均從無論以詐欺罪名。至於實務上或有資力不足之人因平白消費觸犯該項罪名者,除非依據可得證實之交易習慣,足認顧客負有積極開示財產狀況以供授信調查之先行義務,否則仍須以被告曾對業主實施具體欺罔手段為其前提,並非儘因其單純默密財產狀況而科以刑罰制裁。又企業為拓展經營規模,或為度過財務危機,期以永續經營,多有從事營業額度超過其可變換現金資本之營運活動,期待以下期營收以支付上期債務者,苟非以具體之詐欺手段令相對人就其財務狀況有所錯誤判斷,亦難認其購貨營運行為有何詐術可言。故一般商業對於債信不明或資產不及負債之消費者,若出於拓展商機之目的而同意先予消費後付款之利益,除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縱使涉及輕率、急迫或無經驗等情,充其量亦僅屬民法第七十四條所謂暴利行為之範疇,與同法第九十二條因詐欺而為表意之概念尚不相當,遑論令其負擔詐欺取財或得利之刑事責任。經查,本件公訴人指被告購貨未如期付款,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全昌汽車百貨行各行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經營不善,其之支票存款戶於八十五年間遭退票,須至八十七年二月才能再用票,債信不良,而竟隱瞞上情,而使各該告訴公司或商行仍交付汽車百貨為據,推測被告於購貨之初有詐欺之意圖。惟查,被告固坦承向泓瀧公司、嘉優公司、昌霖商行購買汽車百貨未如其付清價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因轉投資及擴大事業規模,然經營不善及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而迭生虧損,致週轉不靈而退票,但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即盡力償付新台幣(下同)三千餘萬元之債務,復召開債權人會議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付債務之協議,其無詐欺意圖等語。而徵之告訴人嘉優公司負責人乙○○、昌霖公司負責人丙○○、泓瀧公司總經理甲○○等人,除指被告積欠貨款,所交付用以清償或延期清償貨款之支票又均跳票,而認被告有詐欺行為外,對於被告究竟如何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汽車百貨,則均未具體指述,且一致陳稱接受被告定貨前,事先未予徵信,月底再清帳,由被告簽發支票給付貨款等情,足見被告固然於債信不佳之際,猶購買大量汽車百貨,但於買受汽車百貨之初,確未實施任何詐術。況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與告訴人嘉優公司交易,至本案發生始無法如期給付貨款等節,為告訴人嘉優公司負責人乙○○陳述在案,且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或行號發生債信危機時,被告曾召開債權人會議,又交付票據期以延期清償債務之事實,復為告訴人等所不否認,益徵被告長期經營汽車百貨買賣,非圖以短期詐購財物而潛逃。又被告雖一再保證清償債務,又一再延期而未清償,但民事債務人須依債之本旨誠信履行,固屬不待特別表示之義務,被告向告訴人等表示將如期清償債務,在法律意義上不過重申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揭示通常誠信交易,既不足以因而格外堅定其債信,客觀上亦無從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指詐術相提並論。本案依公訴人或告訴人所陳明之交易事實,顯然僅屬業主任意授信所引起之民事糾紛,既查無足可證明被告施用詐術陷人於錯誤之積極證據,自無僅因資力不足而就本案消費行為科以詐欺罪責之餘地,應予諭知無罪。

三、又本案既為無罪之諭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六號)即與本案要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回由偵查機關另行偵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得 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 慧 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