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明知乙○○(另案起訴)就台北市○○區○里○段○○○段○○○○號田0.一三四八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竟化名為「楊筌伊」而與其兄楊權圻(另案起訴)、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於七十八年間先向就上開土地尚與地主爭訟無法取得所有權之辛○○、黃許敏夫妻佯稱可代為辦理移轉過戶,而取得黃許敏出具效期僅一個月之(委託辦理)意願承諾書,乙○○取得該紙承諾書後,並未依約進行辦理移轉所需手續,反而以地主自居,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先與楊權圻通謀訂立虛偽之合建契約書,再由楊權圻、癸○○藉合建需款為由,透過不知情之丁○○、庚○○仲介壬○○投資,使黃某等人信以為真,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卅六號丁○○宅,與其等訂立合夥契約,壬○○因而於同日、同月十六日共交付新台幣一百廿萬元予楊權圻及化名為「楊筌伊」之癸○○,得款癸○○與楊權圻、乙○○朋分,嗣因合建無結果,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壬○○指訴歷歷,並經證人辛○○、丁○○及庚○○證述甚詳,復有被告以「楊筌伊」之化名夥同楊權圻與被害人所訂立之合夥契約、切結書影本、土地謄本、楊權圻與乙○○所訂立之合建契約書、乙○○所書立之意願承諾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乙○○並非地主,被告卻以與地主合建獲利分成為由邀告訴人合夥投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又被告癸○○以「楊筌伊」之化名行騙,亦經告訴人指認其口卡無訛,且「楊筌伊」其人曾簽章收受本署傳票,然經調閱全省口卡及按址派警拘提均無「楊筌伊」其人,足認被告現已畏罪逃匿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該見解誠屬高見。訊據被告癸○○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之所以會改名為「楊筌伊」,並以該名出面與告訴人壬○○洽談本件合建事項,係因證人(即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庚○○有一親戚說伊之姓名筆劃不吉利,要伊改名,然伊當時有案在身被通緝,所以改名後不能至戶政機關登記,並非有意化名行騙;七十九年四月九日伊與楊權圻、告訴人、庚○○、丁○○訂立本件合夥契約,乃係因庚○○向伊說本件系爭土地已掌握在乙○○手中,一切沒問題,所以伊才與其他之人幾經商討後決定投資該土地而簽約,股東們並推楊權圻出面再與乙○○訂立合建契約,並非係伊以詐術引誘各股東訂約投資;告訴人所出資之一百五十萬元,其中第一筆出資六十萬元中之五十萬元係作為楊權圻與乙○○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訂立合建契約中之保證金,由楊權圻交予乙○○,然該筆資金並非由伊經手,伊並不清楚,第二筆出資六十萬元,係由伊代收,然該六十萬元經伊與楊權圻、庚○○、丁○○等股東之同意轉作渠等於「台南第二城」之資金(按「台南第二城」與本案之牽連關係,於茲略為敘述:被告、楊權圻、庚○○、丁○○與羅阿謀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訂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約定,被告、楊權圻、庚○○、丁○○與羅阿謀五人共同頂替丁○○於七十九年二月間與葉步章、乙○○所訂立之台南第二城工程之合夥契約中之當事人地位,丁○○在與葉步章、乙○○所訂立之台南第二城工程之合夥契約中之出資三百廿萬元亦挪作其與被告、楊權圻、庚○○、羅阿謀所訂立之協議書中之出資,於併辦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二號案件中,告訴人庚○○指訴丁○○、葉步章、乙○○訂立上開台南第二城之合夥契約純屬子虛,因該台南第二城係地主周招鑑與國僑公司所合建,該三人未合法受讓該合建契約,因之係被告與楊權圻、丁○○、乙○○佯邀其入夥訂立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之協議書,詐騙伊之入夥金云云,然因庚○○就同一事實已對丁○○提起自訴(該案之被告尚有戊○○、己○○),經本院以八十年自字第三十五號判處丁○○無罪確定,因之,於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二號案件中,檢察官亦對被告丁○○、戊○○、己○○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將乙○○併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被告則併由本案審理,而楊權圻則併由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二號審理(按楊權圻於該案未到案而通緝迄今)),伊並無私自侵吞之情形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係案外人黃許敏向黎榮富(按系爭土地原為黎乞所有,黎榮富自認有權繼承黎乞之遺產)承購,惟因故無法辦理登記,乃已決共犯乙○○(本院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三號判決被告乙○○無罪,嗣由公訴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三九號判決駁回確定)與辛○○(代理其妻黃許敏)訂立意願承諾書,約定在一個月內乙○○將前開土地辦理過戶完成,黃某則許以土地面積百分之三十作為酬謝,此有意願承諾書乙紙在卷足憑,亦經證人辛○○於本院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三號及本案中證述屬實,則乙○○對系爭土地之取得非無期待權;又查系爭土地原係黎乞所有,其於十五年間死亡後因無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乃於七十年七月十四日依據當時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狀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指定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七十年度管字四號裁定國有財產局為黎乞之遺產管理人,嗣以七十年度家催字第十八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黎乞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後經於七十二年三月十日公示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無人申報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將黎乞之剩餘遺產即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備在案;乙○○與辛○○訂立前開意願承諾書後,即於七十八年八月廿八日以黎榮富之名義,代黎榮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然經財政部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台財訴字第七八0三三九二七六號,以國有財產局登記系爭土地為國有係依據民法上開相關規定所為之私法上法律關係,與依公法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同,黎榮富若自認有權繼承黎乞之遺產,自應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因之駁回該訴願,乙○○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擬妥再訴願書,由此可見,乙○○代理黎榮富一再提起訴願,惟均遭駁回而告確定,此有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三號卷內可參,因之,自非如起訴書所指本件系爭土地係辛○○、黃許敏夫妻與地主爭訟而無法取得所有權,是則乙○○據而以與楊權圻訂立合建契約,依法並無禁止之餘地,且乙○○與辛○○訂立意願承諾書後,亦積極進行系爭土地之登記為辛○○、黃許敏夫妻所有之訟爭手續,不得因事後仍歸於徒勞,乃追溯反謂乙○○與楊權圻係通謀訂立虛偽之合建契約,再由被告、楊權圻以合建需款為由,誘使壬○○出資。況乙○○縱事後並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基於該合建契約係屬債權性質,亦非必以當事人建主即乙○○須為土地所有人為生效要件,公訴人以乙○○並非地主,竟以合建地主自居邀人投資,遂認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謂合。抑且,在該合建契約第二十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款已明定該合建土地胡某已取得黃許敏之充分全權處理委託書,則乙○○尚非逕以地主自居。本院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三九號判決亦均以上開理由判決已決共犯乙○○無罪在案,則被告如何與乙○○、楊權圻共謀引誘告訴人出資,實滋疑問。再查,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出具切結書予告訴人收執,保證告訴人於系爭土地合建之合夥出資絕不移作他用之人亦係「楊權圻」,此有該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於該切結書之尾端並有楊權圻於同日收受告訴人六十萬元出資之記載及蓋印,此筆六十萬元尚與被告無關,於該切結書之最尾端則有被告收受告訴人六十萬元之記載及簽名、蓋指印,然亦記明被告係「代收」,可見被告辯稱伊代收該六十萬元後,係轉交給楊權圻,由於楊權圻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出面與乙○○訂立本件系爭土地合建契約之另行約定書,其中之條件係楊權圻必須於七十九年五月卅日前提供二百萬元,作為羅阿謀(實際上尚有被告、楊權圻、庚○○、丁○○四人,僅該四人與羅阿謀公推羅阿謀出面與乙○○簽約,以頂替丁○○於台南第二城之當事人地位)與乙○○所簽訂台南第二城合夥契約之配合款,其中之六十萬元又訂明須於七十九年四月底前提出,因之,楊權圻又把自伊手中轉交之告訴人之上開出資六十萬元轉投作此項配合款,此亦業據被告提出楊權圻與乙○○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訂立之約定書一紙為證,其之辯解即尚非無據。末查,被告雖以「楊筌伊」之名與告訴人、楊權圻、庚○○、丁○○訂立合夥契約,並代收告訴人前揭六十萬元之合夥出資,然告訴人及合夥契約之其他股東均知被告與楊權圻係兄弟關係,被告即使用「楊筌伊」之名亦不致使其他股東於事後無法找到其人,公訴人遽指被告欲以「楊筌伊」之名行騙,尚嫌無據。綜上,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等簽訂合夥契約時,即知已決共犯乙○○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尚存在何種紛爭,況該合夥契約亦約定係由楊權圻出面與乙○○訂約以在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被告既無參與其事,何以得預聞渠等股東是否果能在該土地上合建房屋,再者,乙○○亦非明知必無法在該土地上與人合建房屋,而佯以地主自居,並與楊權圻通謀訂立虛偽之合建契約,以誘使告訴人出資,此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前開各判決判處乙○○無罪確定在案,則被告當然更無與乙○○、楊權圻共同詐欺告訴人出資之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本件既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二號)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