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О八號
自 訴 人 甲○○自 訴 人 庚○○自訴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三九七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戊○○、己○○、乙○○被訴竊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圖在其所有土地(座落桃園縣○○鄉○○○段第六十一之四地號)開闢道路,以期售予另三位被告戊○○、丁○○及乙○○等人能獲得較好利潤起見,於八十六年間上旬,即相互夥同,由被告乙○○雇工在前揭土地之相鄰地即自訴人甲○○與庚○○所有分別座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第六九三之十三(自訴人甲○○所有)與第六九三之十四(自訴人庚○○所有)二筆土地上私自埋設涵管、闢道通行,分別竊佔自訴人甲○○十平方公尺,自訴人庚○○十八平方公尺使用。此事實曾由自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桃園縣平鎮分局告訴在案,而自訴人庚○○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回國發現此事而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在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六二四號偵查在案。又被告戊○○、丁○○及乙○○等合夥購買前揭桃園縣○○鄉○○○段第六十一之四地號土地,購買後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後,即行開發上開土地,雇工並使用挖土機在未經合法申請之情況下,擅自將原本呈山坡之斜度保育區山坡土地予以剷平並將廢土、岩石及扙除之林木樹枝及垃圾,紛紛往相鄰之自訴人甲○○與庚○○所有之前開土地上堆置,致其土地上之林木及岩石垃圾順坡而下,壓毀自訴人等所有之林木、界標。尤有甚者,被告等為求其堆置之土時、林木有更寬廣之空間得以堆置而免自訴人等之林木所檔,更甚而越界扙除砍伐自訴人等所種林木,致自訴人等之造林受損面積約達八百平方公尺,而遭受鉅大之損害。並於近期雨季來臨,而造成土石流失,沖積致自訴人之土地,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占(自訴人甲○○自訴乙○○部分除外,因自訴人代理人稱,自訴人甲○○未對其提起告訴自訴)、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水土保持法第八條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被訴竊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部分):㈠按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固在於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
,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國民福址,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是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上擅自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該山坡地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同時遭受侵害,亦為直接被害人,應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係被告等開發之上開土地之相鄰土地所有人,自訴人以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訴被告竊占其土地,並破壞水土保持以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提起本件自訴,在程序上應屬合法。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其理由係以自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等犯罪之照片、土石流失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被告戊○○、丁○○辯稱:被告與自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在二年前即因森林火災將附近的樹木燒毀,而被告丁○○與被告己○○買賣上開土地要鑑界,鑑界人員表示,上開土地草太多,需先清除草,所以就將草除開,以利進出,另外涵管係因該處原來就有溝,放置涵管以利排水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與被告乙○○、戊○○簽約出賣上開土地,簽約前被告戊○○、乙○○就已申請測量,並不知悉被告戊○○、乙○○已經整地,將草清除,伊並不知道被告戊○○、乙○○整地、除草的事情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當時是因地政人員無法進入鑑界,所以伊才將草除去,並非如自訴人所講的砍伐樹木,而埋設涵管出原本就是山溝,埋設涵管以利土地進出等語。
㈢經查:
⒈自訴人以被告等未經自訴人同意,私自在自訴人之土地埋設涵管、鋪設道路使用
,認被告等之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惟查自訴人甲○○就被告乙○○埋設涵管之同一事實,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0號偵查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並謂,被告乙○○土地確係高聳袋地,除利用告訴人甲○○土地外,並無其他道路足供車輛出入,被告僅利用告訴人土地僅十平方公尺並最角落之土地供車輛出入,其下位防止水流淤積,上佈設水管暢通水流,參酌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對前揭土地之支配權,在主觀上亦難認定被告此舉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顯見被告並無竊占犯行等語,本院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情形相同,又自訴人甲○○、庚○○與被告等達成和解,願意撤回本件自訴,有撤回自訴狀一份在卷可稽。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丁○○、戊○○、己○○及乙○○等辯稱,並未竊占自訴人之土地,堪予採信。
⒉自訴人又以被告等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即自行開挖整地,造成水土流失之現象,因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嫌云云。然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罪,係屬危險犯,僅以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為已足,不以業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二者就法益所侵害之程度有不同之區分標準。又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除須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興建道路及開挖整地者,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足當之。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必要,雖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其程度係介於已發生實害結果及抽象危險之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四、六五五二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主管機關承辦業務之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課長丙○○證稱:「(主管何業務?)我是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之水土保持及山坡地管理。」、「(提示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現場磡驗筆錄壹份,有何意見?)我有去勘驗,卷附相片都是我拍攝的。」、「(當時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保課,做何處置?)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過,開挖土地週邊樹木有焚燒的跡象,系爭土地的週邊植被良好(即不會造成土石的流失),系爭的土地上所開挖過的土地有雜草、灌雜木散生,表示雖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但是地上物已復育,土地上有私設水泥涵管以利排水,當時在會勘的時候,我有向被告「乙○○」表示系爭土地不能再開挖,否則我們依規定來處分(我們當場以口頭告誡)。」、「(系爭土地依會勘時現狀,是否會造成水土流失?)不會。當時我履勘時現狀是被告等開發整地,將地被物往週邊土地推,有推置到相鄰土地,因被告等的行為是輕微的,可以口頭告誡,不予處分,後來也未接獲檢舉或查報,所以未為任何處分。我們現在舉發也有利用衛星影像GPS衛星影像來偵測,未發現違規之處。」(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又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前往會同自訴人、被告、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履堪,本院親自觀察結果並無水土流失之情形。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之行為並不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等犯有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按諸上揭㈡規定,本件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本件被告戊○○等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被訴毀損部分):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等推至土時、廢林木、垃圾壓損自訴人種植之林木,
甚而越界杖除、砍伐自訴人之林木,因認被告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自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
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自訴人甲○○、庚○○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撤回自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㈡所示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三九七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七三七號),係同一案件自訴人向該署提出告訴後,再向本院提起自訴,由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移送本院併辦,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 官 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月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