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
自 訴 人 丁○○被 告 乙 ○
丙○○甲○○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丙○○、甲○○因渠等所參加由丁○○以其前妻張瓊文名義所召集之互助會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宣告倒會,而丁○○與張瓊文同意以出售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陸光四村三五三之三號房屋使用權之方式償還所欠會款,遂分別於領據二紙上簽署其等姓名,丙○○並於領據上蓋用其印章,表明業已領回會款之事實,惟乙○、丙○○、甲○○嗣因與丁○○及張瓊文發生金錢爭執,乃共同基於意圖使丁○○、張瓊文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丁○○、張瓊文並未偽造上揭領據二紙上之「乙○」、「丙○○」、「甲○○」簽名,竟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先後共同具狀編造丁○○、張瓊文於該等領據上偽造「乙○」、「丙○○」、「甲○○」三人簽名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法官誣告丁○○、張瓊文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四號判處丁○○、張瓊文無罪在案。
二、案經自訴人丁○○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皆辯稱:系爭領據上之被告三人簽名確為自訴人丁○○、張瓊文所偽造,渠等並非誣告,云云。惟查:本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系爭領據(其上「甲○○」簽名編為甲1類)、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甲○○」簽名編為甲2類)、萬泰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其上「甲○○」簽名編為乙1類)、合作金庫存款印鑑卡(其上「甲○○」簽名編為乙2類)、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其上「甲○○」簽名編為乙3類)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1類、甲2類簽名與乙1類、乙2類、乙3類相同,此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而其特徵分析為:①「張」字『弓』部甲、乙類起筆角度均相符。②「張」字『弓』部甲類收筆有頓筆及微勾,乙類比對資料亦均出現該特徵。③「張」字『長』部甲、乙類均簡寫成相同形狀,且其下方轉折筆劃、角度、慣性均相符。④「月」字甲類左直劃略高或與頂齊,乙類簽名均出現該特徵。⑤「香」字甲、乙類左撇劃均向右方下筆,且與橫劃均自然連筆書寫。⑥「香」字『木』部甲、乙類右捺均有迴峰。⑦「香」字『日』部甲、乙類均連筆,且書寫成相同形狀。是依甲1類、甲2類簽名與乙1類、乙2類、乙3類簽名筆劃特徵及運筆神韻均相符,研判係同一人所簽寫。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關『甲○○』簽名鑑定案鑑定分析表一份存卷可按(參見本院審理卷)。雖被告等以「香」字之『木』部,其中甲2類、乙1類、乙2類、乙3類,所書寫之『木』,其左撇部分與直豎一劃部分二者均不相連接,但甲1類則係相連接,而質疑前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然經將甲1類「香」字以儀器作高倍率放大觀察,認為其「木」部之左撇與直豎書寫不相連之情形,似應與甲2類、乙1類、乙2類、乙3類書寫特徵仍相符,此外「甲○○」簽名鑑定分析表上尚有七處相符之特徵,綜合研判後認為兩類簽名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0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足參。第查,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給付會款事件審理中,經命被告三人當庭書寫渠等姓名後,旋依職權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被告等當庭書寫字跡有做作之虞,不能做為鑑定之唯一依據,而未予鑑定,此有該局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八五)處發技(二)字第八五○七八八三四號函附於本院上揭民事卷第一五八頁及該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五)處發技(二)字第八五○八五一三○號函附於同卷第一六二頁可稽。其後本院民事庭再檢具被告等書寫字跡各一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仍因所蒐集之被告等字跡不足,而未予鑑定,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刑鑑字第四七四一號函附於上揭民事卷第一百七十三頁可憑,足見上揭鑑定單位就送鑑資料,均係本其專業知識,以慎重態度,從事精確鑑定。嗣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九號案件偵查中,因僅被告甲○○一人查報出其於八十三年間有至金融單位申辦開戶資料俾供送鑑比對,被告三人乃均同意只以被告甲○○之金融單位開戶相關資料送鑑,此有該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一份附於上揭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可考,迨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被告等對前述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鑑定分析表及鑑定疑義說明函均表示無異議,此亦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是上揭鑑定報告雖僅以被告甲○○一人之筆跡作為比對標的,然就本案待證事項之認定已具有絕對代表性。次查,卷附自訴人丁○○經由桃園郵局第二十一支局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以及被告等經由桃園郵局第七支局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均係由被告丙○○親自蓋用其印章所收受及發送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四號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將該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存證信函上之「丙○○」印文,與系爭領據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丙○○」印文相互參照以觀,其印文之筆順、筆法與外型、書寫字體結構均相符合,堪認二者之「丙○○」印文係屬相同。按簽名與蓋章具有同等效力,此為民法第三條所明定,且為社會大眾於交易簽章時之共識,甚而常有只認印文不認簽名之情形,衡情,苟被告丙○○並未在前揭領據上簽名,當無於領據上蓋用其印章肯認領據內容之理,足徵法務部調查局上揭鑑定報告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又自訴人丁○○未曾接受文書偽造辯識訓練及其他防偽訓練,此亦有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警專教字第八八○○○○七一五三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校廣字第八八六二○六號函在卷可憑,益徵自訴人丁○○應無自行摹倣被告等筆跡之可能。從而,系爭領據上之被告三人簽名,應係渠等所親自簽署其上,而非自訴人丁○○所偽簽,堪可認定。乃被告三人明知領據上之簽名均非自訴人所偽造,猶具狀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自訴人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續向本院法官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此有告訴狀與自訴狀各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等具有讓自訴人丁○○、張瓊文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故被告三人所辯,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是以一狀誣告數人或分向數機關為同一虛構事實之誣告或接續向數機關誣告同一人,均仍屬一罪,故本件被告乙○、丙○○、甲○○接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法官,就自訴人丁○○涉犯偽造領據簽名乙事,分別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與自訴,核渠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三人所宣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各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世 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惠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